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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理由?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增加的理由,如新增加的理由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当事人在二审时新增加该理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二审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笔记】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有权签证人员没有作出约定,发包人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承包方明知该现场个代表无相应权限(如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明确不具有确认签证的权利并已经送达承包人)。

摘要2:【注解1】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证人和现场代表以外的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承包方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权限或者签证的确认得到发包人的授权。
【注解2】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具有签证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裁判摘要1】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向原告衷××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与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摘要2】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共同经营,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及公司监事黄××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和黄××夫妻共同经营,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的民事行为。异议人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凤桐祥瑞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摘要】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聂××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47号
【裁判摘要1】联众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它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更换公司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联众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董事会选举的办法、任期和表决程序。故董事、监事因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不是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议程。
【裁判摘要2】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确定李达进担任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李××作为新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联众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后,相关债权人应当知道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据此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伍峰公司以受让象屿工行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01)厦经执字第2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1)厦经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伍峰公司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即便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1月1日伍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2年11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伍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错误。换言之,即便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同济公司无法清算确系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但也因伍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至于伍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的特别规定,则属理解错误。《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中启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中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赔偿其损失,明确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和同舟泛华公司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一审法院未将此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67号
【摘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关于陕西有色公司应否就威海有色公司对中启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扣减其已向威海有色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的部分)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有色公司关于其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占股比例已经出资到位,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将森源电气公司起诉台前卓远公司及股东的诉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森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台前卓远公司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认为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作为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诉请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诉讼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该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一并予以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5303号
【裁判摘要】隆晖公司以陈××与骏灏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判决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骏灏盛公司不仅通过陈××的个人银行账户收付款项,也通过廖××等个人账户收付款项。因此,判断陈××与骏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应当对骏灏盛公司的账目进行整体审查才能得出结论。鉴于陈××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争议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前者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对隆晖公司基于公司法向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裁判摘要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颜××占32%股权、黄××占68%股权;法人、总经理、出纳由黄××指定人担任,副总经理、会计有由颜××指定人担任;颜××、黄××分别有权分配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32%和68%的产权,颜××分得房产的销售由颜××在项目公司的名义下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黄××代为销售,房产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根据上述约定,颜××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通过指派副总经理和会计的方式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是颜××提供土地、黄××提供资金,双方通过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颜××认为其只收取固定的利益、不承担风险,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守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合作开发合同》6-3约定,黄××确保充足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得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导致本项目开发停止或中途停工。如缺乏资金导致项目中途报建停滞或施工连续停工……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8-3约定,黄××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建成本项目并达到入住条件,最终交付经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给颜××的,……超期达捌个月的,颜××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是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无偿归颜××所有,不返还黄××。根据上述约定,颜××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前提是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现颜××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与合同上述约定情形不同,颜××主张其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裁判摘要1】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人防办,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裁判摘要】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属于抽逃出资——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卧牛山公司所称宁夏润恒公司先后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汇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可归因于其股东江苏润恒公司的行为。卧牛山公司虽举证证明宁夏润恒公司资金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在协助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缺少第三方公司与江苏润恒公司之间资金转移的证据。且仅凭宁夏润恒公司账户上可用资金少于润恒物流公司出资额,亦难以认定润恒物流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故难以认定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卧牛山公司,由其先举证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存在抽逃对宁夏润恒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49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记载内容显示马×1500万元出资款未实际入账,沃斯特公司仅完成了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手续。如确系游××抽逃1500万元出资,马×在其出资款被转移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在记载其资金未入账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显然有违常理。马×不认可《有关股东马洁股份的说明》的真实性,但在法庭多次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签名的真伪,又无法对该说明记载内容与其主张不符之处给予合理解释,其在多次诉讼程序中均未能证明其出资款的资金来源、去向以及出资过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仅以游××为沃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为由,主张系游××转移并抽逃股东出资、《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沃斯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马×未向沃斯特公司出资1500万元,沃斯特公司有权向马×主张该出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
【裁判摘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结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全部情况,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由创展公司承担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规定中的“原告”包括与“被告股东”产生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具体到本案,诉讼发生时陈××所持股份大部分已转让给现持股60%的中喔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陈××仅持股18.8%,郑×已不是中喔公司股东,在陈××、郑×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600万元系用于与中喔公司厂房建设有关事项时,如中喔公司认为陈××、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喔公司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其厂房建设、公司资产情况等相关证据以增强对陈××、郑×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中喔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因此判定由中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毛××、刘××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刘××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毛××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刘××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毛××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毛××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毛××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桂民申79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桂民申7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在完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晋中公司与泰华公司在成立安阳物流港公司时虽已足额出资5000万元,但在验资登记后的极短时间内,安阳物流港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便被转出至张XX个人名下账户,转出的金额与注册资本金额一致,晋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摘要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6民初1522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6民初1522号
【裁判摘要】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波杰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增资款250万元后,又于同日被转出,从增资款的流转过程及均由案外人程××一人操作的事实看,该250万元增资款应系向他人的“过桥借款”,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沈××1、沈××2辩解公司增资完全由吴××一人操作,其事后才知增资事宜,但二人作为波杰公司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在波杰公司任职,对所签署的增资文件应有明确认知,在明知波杰公司增资的前提下,未向波杰公司履行各自的增资义务,反而交由吴××办理增资事宜,沈××1、沈××2对实际控制人吴××以“过桥借款”出资的行为采取放任、默许的主观态度,与吴××构成抽逃出资的共谋,故沈××1、沈××2应各自向波杰公司返还抽逃的增资款并对其他股东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出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钟××、王××作为原告怡通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9月12日将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金28000000元中的23000000元分别转账至他人,截至原告破产,二被告仍未将上述出资款返还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系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抽回出资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摘要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82民初338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杜×1在艾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到位后将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杜×于本案诉讼中未能明确该资金用作公司经营的合理用途,应认定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同时认为,杜×2作为艾提公司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杜×2有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齐峰公司要求杜×2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杜×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陈×、任××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文华泰富公司成立后第五天即2013年1月15日从其公司账户向鹏俊达公司转账9999730元,鹏俊达公司为从事建筑材料及服装购销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王××、陈×、任××在内的文华泰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文华泰富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支出该巨额款项,原审据此认定王××、陈×、任××、王×、龚××、代×六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其在各自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文华泰富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裁判摘要1】变更连带责任主体是否超出二审范围?——南通晟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形式上看,上诉请求变更了债务性质及债务人的主从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南通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第一,关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是否对贵州锦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与追认,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庭审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表态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南通晟凯公司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及债务人顺序的判断。第二,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南通晟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诉请求。虽然南通晟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近一年之后,但毕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4个月之前。一审判决采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却未准许南通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南通晟凯公司起诉、上诉主张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未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责任的最终承担。
【裁判摘要2】投资人主张对方赔偿其因投资而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南通晟凯公司上诉请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赔偿南通晟凯公司因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南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属于南通晟凯公司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致是恰当的,南通晟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且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南通晟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