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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摘要1:解读:(1)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针对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摘要2:【注解】(1)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请求确认公司会决议不成立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受法律规定一般除斥期间限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936号
【裁判摘要】公司因未通知某一名股东参会,伪造该股东签署决议或几名股东私自“决议“属于股东会未召开,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明德公司、张某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某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某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5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51号
【裁判摘要】2017年9月1日之前不成立的公司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不能认定嘉和居房产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4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的事实,也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发生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我国当时并没有关于可以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制度,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寿某某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518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的出资权及出资期限系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资本存在着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是股东进入公司所能预期的基本权利,非因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他公司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应被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侵犯。其次,《合作协议》作为设立科津公司的意向性协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应作为科津公司加速股东出资的依据,其效力不应高于公司章程规定。最后,科津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本案中,科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已难以为继的情形,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侵犯了李某的出资期限权益。综上,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内容系占股多数的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基本股东利益,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某某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国年公司是受梁××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2)此外,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珠海洲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委托贷款之外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问题;且梁××于本案中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而利明泰公司在另案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存在,本案也没有利明泰公司收款的证据能与梁旭龙所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梁××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梁××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895号
【解读1】(1)本案应认定国年公司是受梁××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2)关于梁××是否有权收取案涉款项和应否返还该款项问题。梁××主张其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珠海洲际公司公章的《委托函》,其中载明委托梁××代为向利明泰公司偿还附加费用、罚息和其他费用。......即出具《委托函》期间珠海洲际公司的印章处于梁××保管之下,单凭公章真实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梁××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梁××应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4560万元款项。(3)关于国年公司是否应向珠海洲际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问题。......国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合理说明其收取的4560万元款项的流向,应视为国年公司仍占有涉案款项,在梁××收取涉案款项缺乏合法根据的基础上,国年公司占有该款项亦无依据,应共同向珠海洲际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解读2】2011年12月14日,从378账户转账给国年公司4560万元,国年公司收款账户为00×××71(以下简称071账户),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应珠海洲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宝生银行调取了从珠海洲际公司378账户转账给国年公司4560万元的转账支票、预留印鉴卡、开户资料,宝生银行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据此查明:珠海洲际公司在宝生银行预留的印鉴为“珠海洲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杨××印”,预留印鉴卡显示珠海洲际公司会计负责人为杨××、出纳为余××,案涉4560万元支票上所盖的印鉴与该公司在宝生银行预留的印鉴相同。另外,珠海洲际公司确认案涉4560万元转账期间其财务专用章是由左××保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6民初65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是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即在通过规定股东正当行使其权利之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另一方面,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法条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该条一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可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对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害的,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即通常所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应条款。从法条的逻辑构成来看,第三款由于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属于完全性法条,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第一款、第二款从逻辑构成上来看,应当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第一款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性说明,且第一款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仍需要引用其他法条进行补充。第二款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援引其他相关法条进行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构成并连接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第二十条第一款实际上是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本身作为一个处于法律总则中具有兜底性作用的法条,不但需要援引其他法条进行补充,也需要与第一款前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以增强复合法条本身的适用功能。第三款本身具有完全性法条的特点,但是在以增强适用功能为目的的前提下,仍然需要与第一款后半部分相结合来理解与适用。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与第二、三款内容应当是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第一款前半句为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内容为其具体法律效果之一;第一款后半句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摘要2:(续)原则性规定,第三款内容为其具体的法律效果之一。第二款(在引用其他相应法条进行补充说明的基础上)、第三款可以分别与第一款结合理解,视为复合型法条中的一个独立规范。如果仅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仍需要去寻找实体性权利,并能够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条。所以,在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如果只是单独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没有援引其他条款对其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其并不能够产生完全的适用功能。换言之,这样处理并没有找到合理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只有在正确理解了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合理、完善地构成争议案件适用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才能够正确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武汉供销直接引用该条款主张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缺乏请求权法律基础。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供销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必定无效——(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无效;(2)小股东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时需要找到大股东所违反的具有法条,否则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定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3452号
【裁判摘要1】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张×在2016年1月26日之前是蓝仕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剥夺了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与张×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仕普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程序;该日股东会决议中虽有“张×"字样的签名,但并非张×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授权他人代签或事后对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张×主张蓝仕普公司2016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某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决议内容涉及贺某某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某某提起相应诉讼,故贺某某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某某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王某某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黔甬蓝莓公司成立于2005年,至今仍在经营,已查阅的资料并不全面,王某某也主张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从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来判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决策和经营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必要资料,公司应当制作并加以保管,黔甬蓝莓公司主张已无其它资料可提供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某某主张要求查阅、复制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黔甬蓝莓公司自成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1)只要股东知情权诉请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公司主张其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文件资料而驳回股东诉讼请求;(2)因公司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请求具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根本性损害,甚至是剥夺。本案中,普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制作和保存法定的公司文件资料。现普涉公司以其没有制作和保存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来否定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普涉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雷某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普涉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内容冲突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通过了《关于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航发控制公司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应返还航发控制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恒驰公司对航发控制公司进行减资而未对黄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导致黄某某持有恒驰公司股权增加,实质上增加了黄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害了黄某某的股东利益。对于航发控制公司的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剥夺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航发控制公司作为恒驰公司的股东出资中15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该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航发控制公司不得任意要求恒驰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6日恒驰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航发控制公司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损害了恒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裁判摘要】公司确有减资的必要,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比减资时,公司保留反对股东出资额而形成定向减资决议遵循多数决原则——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撤诉申请无公司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效力——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裁判摘要】股东丧失资格后仍享有担任股东期间知情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起诉时乃至行使有关查阅和复制权利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本案梁某某起诉时仍具有富宏公司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依照该条规定,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及社会的一般期待出发,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显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亦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乃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后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梁某某在本案起诉的理由中也陈述,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之一在于行使资产收益的股东基础性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梁某某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富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有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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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起诉时或者起诉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起诉之后丧失股东资格不受限制);(2)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仅限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原股东。

摘要2:【注解】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参考案例:《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判摘要】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某、冯谋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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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备注: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1)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不能证明不损害公司的利益;(2)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转款本息赔偿责任。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擅自对外转款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转款本息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擅自对外转款,也无证据证明转款的合法事由,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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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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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2013年10月10日的交企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交企公司工会自愿将所持5.5%及16.67%的股份以165000元及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某",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问题。依据交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之规定,因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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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某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某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善楼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牟某某作为正大建筑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侵害,且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牟某某是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牟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牟善楼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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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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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5民初211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就侯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启动内部决议程序及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裁定驳回侯中义提起的诉讼;就侯某某要求撤销其作为东方扬帆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内容的诉求,......原告侯某某其就该项诉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侯某某再加以东方扬帆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及增加要求召开股东会等诉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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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816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8163号
【裁判摘要】关于第三项决议,庭审中,沈某某、华纳公司、金某某均认可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实际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根据前述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章程的变更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仅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通过,表决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纳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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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606执异58号

摘要1:【案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606执异58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受让股权未依法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主张依据股东名册登记取得受让股权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丹江口农商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冻结茂弘纺织公司在该行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丹江口农商银行虽然提交了茂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坤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三方的转让协议等证据,用以证实茂弘纺织公司已将股份转让给坤会贸易公司,转让后受让人坤会贸易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单一股东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丹江口农商银行未提交转让经过银监局、银监会审查决定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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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虽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获得相应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则系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系确认股权受让人获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手续,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如前所述,虽文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公司人格与恒信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但恒信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文庆公司60%权益转让予随新公司后,文庆公司事实上系由恒信公司与随新公司共同掌控。虽然如此,但文庆公司并未就此对随新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且现有文庆公司章程仍约定工农一合作社持有60%股权,随新公司持有40%股权。随新公司受让文庆公司60%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文庆公司60%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该部分股权权益仍属于恒信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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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裁判摘要】伪造股东签名增资行为损害股东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授权委托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宗某某、朱某某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朱某某持有22.22%股权,在朱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朱某某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朱某某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朱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朱某某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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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裁判摘要】因伪造签名股东的投票权影响最终决议结果而内容违法决议无效——2017年12月26日形成的《临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对庆华公司享有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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