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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背书交付完成即发生股票转移的效力。对于公司没有向公股东签发纸质股票的记名股票,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票是否交付的依据。
【裁判摘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要求。本次审理中,风险投公司提供其向西安市工商高新分局咨询答复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股东权利的行驶。本案中,风险投公司将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翔宇公司的股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及取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新世纪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翔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世纪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翔宇公司否认其为翔宇公司股东和拒绝为其登记到股东名册的证据以及风险投公司仍然为翔宇的股东的证据。据此,新世纪公司不能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8号

简法|公司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予支持。
【注解2】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要素,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股权收购方的成员担任,受让方也已经依约支付了超过94%的价款,并且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该协议不是意向书而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出让方根本违约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摘要2: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针对的系基于购买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变动时人合性的限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某某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本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由公司进行变更,吴某某诉请陈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本院对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2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裁判要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业绩对赌条款经股东会决议解除,但上市及股权回购条款未解除,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达到上市条件的,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股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动辄认定公司决议当然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摘要】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1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有权对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出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吴某诉请撤销的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内容为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未写明减少注册资本,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初1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初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以上规定可知,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仅有权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无权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事宜。现中地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公司股东会未另行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亦未事后对诉争董事会决议予以追认,故中地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中地公司分红事宜,2005年4月28日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应属无效。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合同》及《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章程》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查,马房大桥公司2001、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百佳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分配利润,并不符合马房大桥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马房大桥公司的三方股东明粤公司、马成公司和百佳公司均在2001、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上述利润分配报告中已明确百佳公司2001年度应分配利润暂不分配、2002年度应分配利润暂缓分配。在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向百佳公司分配利润重新作出决议的情形下,百佳公司主张马房大桥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百佳公司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裁判摘要】虽然京鲁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京鲁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于2007年届满后未重新选举董事会;京鲁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已经去世,亦无法履行职务;而魏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同为原董事会成员却已经产生分歧并发生诉讼,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已不具备可行性。在京鲁公司章程本身未对董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上述情况作出规定时,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付某某作为合计持有京鲁公司49%股权的股东提议并召集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问题,是股东行使其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需要,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关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故本院对魏某某关于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不合法,京鲁公司没有合法的召集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摘要1】《公司法》及京鲁公司章程均未有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案必须提前明确议题和具体议事事项,否则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规定,魏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规定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就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而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其本质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不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应审理的范畴。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40号
【裁判摘要】关于系争决议内容,杨某某主张,其事先并不知晓股东会上讨论免除其职务的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国信新城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此外,系争决议第五项涉及的是股东对于国信新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对该项决议内容所持异议属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的审理范畴,杨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摘要】一、王某某主张会议通知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某某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东影公司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某某背景资料等简历的置备地址,若王某某欲加以了解,完全可以至资料置备地址进行查阅,故王某某以东影公司实质上未通知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某提出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
【摘要】王某某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满仓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28号
【裁判摘要】斯必克公司提供的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改选和董事会改选两项议题,却在该次股东会上形成了相关决议,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决议因此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斯必克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通知函中,并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成员改选和董事会成员改选两项议程,但是却形成了该两项相关决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86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86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且不禁止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故黄石市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隐名股东的权益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体现,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就不存在瑕疵。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基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而隐名在他人名下,且显名股东对此并无异议,故陈某某、余某提出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表决方式上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收到会议通知至股东会召开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的规定;且《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没有列明公司监事的相关议题,但该次股东会却作出了“确认裴某某为公司监事”的决议,超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议题范围。因此,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从表决方式看,股东会应在股东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可知该次股东会时长仅10分钟左右,但本次会议涵盖了“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等重大议题,按常理推测,如此短的时间不足以对上述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据被告所称本次股东会未作会议记录。因此,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原告诉请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二、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摘要】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某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某某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某某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某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某某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某某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某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某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许××以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及林××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系基于许××认为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相同的事实背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许××向泉州南明公司、林×8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解读】
(1)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董事、监事职务,满足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只有反映董事独立意志的文件才是董事会决议,其他组记录性文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注解1】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审计或评估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泉州南明公司、林××共同承担。
【注解2】一审裁定驳回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3】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

简法|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作出免除董事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能否提起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摘要1:解答: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董事作出免除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所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并非董事会的意志,仅系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不能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3民终34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3民终347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宝鸡惠某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23日生效的章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董事会至少每季召开一次,董事长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及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依照宝鸡惠某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23日的章程,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三年期届满后,原董事长即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其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

摘要2:【解读】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召集董事会时,由副董事长召集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乙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乙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某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乙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某、蔡某某的辞职已经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乙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蔡某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丙公司虽在金某某、蔡某某辞职后作出召集乙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某、蔡某某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2】丙公司系持有乙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乙公司董事资格。

摘要2:【摘要3】《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丙公司以赵某某履行了乙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某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乙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47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丙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某某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4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丙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9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乙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乙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乙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乙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乙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简法|董事辞职何时发生效力?

摘要1:解答: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
(1)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所以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公司法》上的委托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417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
(3)董事辞职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

简法|公司章程以外的协议能否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据?

摘要1:解答:经全体股东和公司共同签订的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的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协议应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摘要2:【解读1】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全体股东及公司对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2】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文件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解读3】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
【解读4】为保证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1)签署主体应由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2)内容可参考“本协议作为解释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可约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并且在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新股东及时签署补充协议认可股东间协议效力或者由各方重新签署股东间协议。
【注解】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为公司形成了决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陈某某等诉邱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厚德公司章程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对于通知的方式应当理解为“以送达到为目的,且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律”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以书面通知、短信息、报纸公告方式就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告知上诉人,从其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隐瞒召开会议及会议议事主题的意思表示,而是希望上诉人召集、参加股东会并积极采用多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长未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的事实清楚,同时监事徐某也没有履行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职责。在董事长及监事均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陈某某及泰成公司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本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决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的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开会之前,召集会议的公司执行董事傅某某仅提前一两天通知其他股东,且没有明确告知开会的主要事宜,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新苏中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经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不能以此证明公司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召开无需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通知的惯例。况且,本案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宜系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即便如新苏中公司所抗辩的系股权转让,股东在没有提前十五日接到通知的情形下,显然对公司资产或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以何种价格转让、转让给谁等事项没有调查、思考和准备的时间,不利于在股东会决议时作出充分判断和表决。事实上,新苏中公司的另外两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贲某甲、贲某乙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新苏中公司违反程序召集股东会的行为影响了股东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摘要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摘要1:【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无权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涉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七项决议,其中的六项未在《关于召开2014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列明,表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强制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和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容易掌握,故《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虽超出会议通知议题范围但并不构成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78号
【裁定】准许上诉人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春阳公司实有董事9人,2013年8月24日出席临时董事会为董事本人的仅有4人,分别是董事长白某某及另外三名董事刘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除刘某某、曹某某外,另有常某某代签的王某某董事,李某某代签的修某某、张某某董事,赵某某代签的赵某董事。春阳公司临时董事会未出席董事依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但事实上却委托的是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均不是公司董事。春阳公司认为,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都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一人是可以受多人的委托而行使代理权的。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该临时董事会无论是董事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春阳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定》以及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322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322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当公司决议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有效决议。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某某某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某某1和李某某2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故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三明兴业公司至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登记变更,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履行变更登记应尽的协助配合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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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开、表决以及决议内容的作出,应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章程的约定。......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思明显不一致,所以赵某某等股东才通过2008年1月4日股东会第五项决议对章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第二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下文之间已经使“全体”之意十分明确;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均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表决没有通过的事项,不是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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