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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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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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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摘要】监事会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规定,在公司股东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前述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应先行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可为峰抽逃出资,涉嫌损害玉百大权益,公司股东请求玉百大监事会行使诉讼权利的,玉百大监事会即有权起诉请求可为峰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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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与可为锋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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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摘要1:——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减资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限制,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使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裁判规则2】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可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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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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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又转出,仍属于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1:【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4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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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的,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亦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其与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摘要2:【解读】股东会可以解除抽逃部分出资股东抽逃部分对应的股权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裁判摘要1】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保证了公司独立、完整。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律制度所禁止的,2014年2月17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条款中予以删除,但并非该情形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而予以禁止,而是将该情形纳入该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已不再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错误。
【裁判摘要2】瑞丰公司的股东提供了青岭公司的借据原件及偿还款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以瑞丰公司购买岳连心猪场支付对价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岳连心,有瑞丰公司与岳连心签订的收购合同、转账支票收据予以印证,可以证实瑞丰公司收取了青岭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即青岭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款项。瑞丰公司已将款项收回,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股东已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6)苏0612民初614号;(2016)苏06民终42668号

摘要1: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
【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6)苏0612民初614号;二审:(2016)苏06民终42668号
【解读】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资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公司取回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续)】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解读】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相关当事人虚构相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资金划转完毕后公司资金并未减少,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不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涉案资金划转中,中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理由如下:......其次,涉案资金划转不是仅在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而是于一天内在六家公司和银行之间完成的。因此,应将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产生的后果。渤盐公司将其从莱州中行贷出的490万美元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支付给中银公司后,中银公司又支付给来银公司,来银公司又返还给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又将该490万美元还给莱州中行。在涉案资金划转完毕后,从渤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看,其现金并未有任何减少,现金总量未发生任何变化。虽然莱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及了在涉案资金划转之外置换盐发基金等事宜,但是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与《会议纪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中,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支付490万美元时,渤盐公司为此付出了其他对价如置换盐发基金、减少债权或者增加负债等。渤盐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信诺公司明确表示,中银公司系提前收回投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但是,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先行收回投资,其前提均是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减少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在渤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信诺公司割裂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仅从中截取渤盐公司向中银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部分事实,主张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察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以及渤盐公司未受到损失的实际后果即认定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确有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渤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摘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摘要2:【解读】以股东注册资金偿还公司所欠股东债务不构成抽逃出资——(1)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2545万元债权;(2)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增资扩股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自己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4)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他股东如果存在帮助行为,则应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中钦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黄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裁判摘要1】抽逃出资认定——法律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抽逃出资"的界定。实践中有的股东采用各种方式或行为侵蚀公司资产,但侵蚀公司资产并不能等同抽逃出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而公司注册资本仅包括各股东的“出资"。因此,“抽逃出资"仅指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非法抽回或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且仅有上述行为,方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一审判决中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或侵蚀公司资产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林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虽然林某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黎某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情形系林某某与黎某某、刘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关联。林某某在有偿受让南发公司股份时,南发公司已完成验资,故林某某受让股权时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相应股权系“真实出资",林某某对刘某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明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另行确认,本院就此不予审查。因此,在本案执行诉讼案件中,林某某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林某某应对刘伟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公司钱款,如该认定属实,如前所述亦为林某某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林某某就此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未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某某侵占南发公司财产并应当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林某某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以货币,也可以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因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杨某、刘某某、毛某某,各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3000万元、4200万元。而经投公司是后续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兰波担保公司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经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证明,杨某、刘某某、毛某某均向兰波担保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存在未实缴出资额的情形,经投公司在原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兰波担保公司也无增资扩股的情形下,不具有对兰波担保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其负有的是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刘某某主张经投公司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投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刘道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属于对原相关政策进一步深化落实的,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主张上述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接受公司转账但不能提供合法依据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富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其中刘某某由3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富洋公司未能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金桥公司,致使金桥公司丧失要求富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富洋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刘某某,该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刘某某应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富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作为富洋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最终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金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桥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北京富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金桥航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第三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广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增资时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农业银行对债务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否则,也会导致本院(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302号追加裁定无效。申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出资未足额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广能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定不属于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王××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减资也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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