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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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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区分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三是转让的程序不同;四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2010年12月23日)

摘要2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摘要1:【问题】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解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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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摘要1:——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背诚信原则并侵犯了他人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是否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了前述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定。在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划转过程证明金瓴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循环划转系各方故意所为,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丰路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丰路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07年11月9日丰路公司与金瓴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总第8辑)】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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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股权价值作为其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在新设公司成立后,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原公司和新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摘要】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摘要2:【解读】
(1)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
(2)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
(3)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4)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讲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体适格。
②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原告请求判令抽逃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多年前抽逃出资全且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典型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宇第69号​;【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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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五项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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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提示】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矿业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而未生效,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提示】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