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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纠纷

摘要1:【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著作权,是指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总称。2.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转让、许可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广义的著作权合同纠纷包括邻接权合同纠纷)。

摘要2:无

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摘要1:【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责令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或者责令停止侵害邻接权行为的措施。

摘要2:无

张某侵犯著作权案

摘要1:张某侵犯著作权案——网络聚合平台通过P2P技术传播影视作品型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认定
【裁判要点】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刑法司法解释视为“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直接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2014年5月23日)

摘要2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摘要1:——以优势证据规则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法院在确定互联网上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作品数字化带来的原始作品难以固定、容易修改,以及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侵犯成本低、范围广等因素,对著作权人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不宜过严。在认定互联网上著作权归属时,法院应该以优势证据规则为标准,确定原告初步证据的举证范围,并对该初步证据以及被告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判断。
【案号】(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神界风云软件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著作权人为若来公司。张××等依据《承诺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9月起算。《承诺书》虽系杨××提交,但是张××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存在印章方面的瑕疵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该份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杨××于2012年已经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表明,杨××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真封神网站中的“游戏公告”、充值过程、游戏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且此次公证查询得知×××.com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姜某”,且查询得知域名zfs.com.cn的注册者为陆拾分钟公司。杨××当时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张××、王××自2013年以来与若来公司、杨××进行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若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进行公证保全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张××、王××、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运营真封神2游戏软件的事实,若来公司对该五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由杨敏捷变更为张××,之后若来公司实际由张××等控制,若来公司针对张××、王××、朱××、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存在现实障碍。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中止的情形持续至若来公司不再受张××、朱××、王××控制之时,即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若来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之时。在杨××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时,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尚未消除,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民事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登记制度,经核准之后产生,二者均受法律保护。从前述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即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因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将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权利受到限制。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在先著作权人可以阻却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据此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著作权法》专题|精解

摘要1:第一章 总则1.什么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2.什么是《著作权法》适用范围?3.什么是作品?4.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5.什么是著作权管理机构?6.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1.著作权人范围包括哪些?2.著作权内容包括哪些?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3.什么是著作权归属原则[法人作品] ?4.什么是著作权归属证明?5.如何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职务作品 ] ?(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汇编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美术摄影作品)6.什么是著作权继受?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7.什么是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8.什么是作品合理使用?9.什么是特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1.什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1.什么是图书出版?2.什么是报刊出版?3.什么是板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第二节 表演4.什么是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义务?5.什么是表演者权利?6.什么是职务表演?第三节 录音录像7.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制品义务?8.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制品义务?9.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10.什么是录音制作者广播及公开表演获酬权?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11.什么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义务?12.什么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13.什么是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义务?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1.什么是保护技术措施?2.什么是权利管理信息?3.什么是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4.什么是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5.什么是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案件职权范围?6.什么是著作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民事制裁、过错推定、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适用?第六章 附则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裁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无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文由王××执笔并署名,鉴于王××、刘××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的修改、加工和完善,系二人共同创作完成,故一审认定二人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何××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其中第一章第15页至17页是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改编作品。《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提供给何××,但何××使用该文应经过两位合作作者王××、刘××的许可。刘××作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合作作者,对于何××到该校采访是为了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并予以发表的采访目的非常清楚,其既然接受了采访,向何建明介绍王××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就意味着同意何××将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现刘××否认曾同意何××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刘××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王××的许可,故应认定何××在未经王文喜许可的情况下,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作为其报告文学的一部分予以发表,且未向王××支付稿酬,已构成对王××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改判。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抄袭、剽窃包含着对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何××是以王××自述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读者从中可以清楚地辨别出这部分内容是王××本人在讲自己的故事,并非何××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摘要2:(续)因此,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不构成对王××、刘××合作作品的抄袭、剽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作家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查即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予以发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侵权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改编其作品,构成对王××所享有的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害。故应与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标志设计合同》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东胜鄂尔多斯工贸中心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亦不能产生授予著作权的效力,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相应著作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摘要1: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注释】目前共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我国第一家著作权管理组织——1992年底创办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国家版权局又相续批准成立了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摘要2:【注解1】(1)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2)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著作权人对侵害合同约定著作权权项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单独出具同意著作权人起诉的声明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注解2】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著作权归属证明

摘要1:作品上署名为作者——(1)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注解1】著作权法权属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判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2】(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2)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著作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3】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释】署名效力高于著作权登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和“可以作为证据”,并非确认著作权直接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署名”视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注解4】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可以推翻软件登记证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注解5】(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2)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注解6】图片水印是否属于作品署名?能否根据图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2:【注解7】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注释】作品登记证书效力——(1)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当然认定构成作品进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作品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效力方面仅属于初步证据。

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摘要1: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间(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2条)——无限期;(2)发表权、财产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3条)——50年。

摘要2

作品合理使用

摘要1: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注释】三步检验法——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2) 规定,“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1) 合理使用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2) 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 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
【注解1】使用电影海报美术作品注册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203号
【注解2】制作包含视听作品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的“图解电影”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87号
【注解3】图书馆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并通过馆内局域网提供全文阅读的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有关要件应当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注解4】“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中的“复制”一词应当包括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注解5】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之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1)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包括仅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数字作品的浏览服(不包括下载)属合理使用的范畴;(2)提供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则需符合第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36898号
【注解6】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2:【注解7】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0号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图书出版

摘要1: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图书出版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图书出版者承担印刷和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恩支付报酬的协议。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美国电影协会驻北京代表处是我国认可的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有权代表美国电影协会对涉外版权进行认证。根据该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憨豆特派员》(JOHNNY ENGLISH)的版权持有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当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该公司将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影音产品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对诉争电影作品的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和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原告据此取得的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家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本案中,陈××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许可超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其他合作作者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陈××对因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从而获得的著作权使用收益,应当根据事先约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向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分配。因此,陈××作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向超星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了超星公司,该授权并非对涉案作品的转让,且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授权合法有效。超星公司有权依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合作创作是创作者成为合作作者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即各方在创作作品之前或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创作完成一个作品及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即各方共同参加创作,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1976年《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署名情况为:葛××编著,李××、孟××、葛××1整理,现诉辩双方对李××是否为该书作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作品的成立要满足合作意图与合作事实两个要件。从合作意图来看,该书在前言部分明确记载,该书是“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据此可以认定,李××及葛××等人在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完成该书的合意。从合作事实来看,依据该书前言的记载以及李××提供的手稿可以认定,该书的创作方法是,由葛××口述,由李××等人具体执笔,该书的章节编排、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李××等具体执笔人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特别是在拍打手法部分,创作了在词句上合辙押韵的拍打歌诀,该歌诀朗朗上口、方便记忆,上述内容无不体现着李××等具体执笔人对该书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李鸿江不是简单地记录葛长海的口述内容,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对该书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李××等具体执笔人与葛××具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及合作创作的事实,李××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李××仅是机械地记录口述内容,创作手稿实际上是手抄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葛××因受文化程度所限无法亲自执笔创作以及手稿中含有大量书面语言的事实来看,李××等人机械记录葛××口述内容的可能性很小,亦不符合该书前言部分关于“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的记载,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的思想内容可能来源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也可能来源于更早的资料,

摘要2:(续)但只要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存在其独有的表达方式,该书即具有独创性。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对比表来看,尽管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均对拍打法进行了描述,但各自的表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各自构成独立的作品。而从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比对结果来看,二者存在相同表达部分达34223字,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对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上述内容进行了使用,且未与作为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作者之一的李××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构成了对李××享有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合作作者对外转让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二是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三是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是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此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诉人未事先与李××协商而径行使用了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未给予李××就是否同意上诉人使用合作作品发表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包括李××在内的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故本案不属于“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情况,李××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出版涉案图书。一审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摘要1: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八——“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适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被诉直播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且,适用该权利规制被诉直播行为,可以将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和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作出相同的定性,既不需要对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统一认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新浪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进行处理和认定之必要,对新浪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并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摘要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301号

摘要1:【要旨】把歌曲在景区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在景区现场表演中使用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裁判摘要】可以根据景区表演中音乐作品利润贡献率计算侵权赔偿额——对于经营主题乐园类公司主体而言,其因使用音乐作品而支出成本后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与支出其他成本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在使用音乐作品支出成本与主营业务收入密切相关的情况下,通过计算支出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在支出成本中的比例,进而计算出该部分成本所对应的营业收入,再根据利润率计算出音乐作品相应的营业利润,从而以该营业利润在总营业利润的占比确定利润贡献率,系一种较为合理的推算音乐作品利润贡献率的方法。......因此,结合上述因素,兼顾促进作品传播与保护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考量给予权利人充分救济和鼓励海量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从而更好地促进音乐作品传播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利润贡献率应在上述区间中位数0.63‰以上,按接近于0.8‰计算,最终确定宋城公司、茶马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获利为70万元。

摘要2

(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1:——未经许可依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书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经过独创设计的教科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教科书编著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著作权。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属于对教科书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应征得教科书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案号】一审:(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摘要】被告重庆出版社公司出版的《节节高(七年级英语下册》教辅从目录和内容上均与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英语(七年级下册)》教科书一一对应,该教辅是按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课程内容编写的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原告版《英语(七年级下册)》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法院认为,重庆出版社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

摘要2:(续)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摘要】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上诉人认为,30种立体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立体作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30种立体造型缺少已完成搭建的外在表达,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447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涉案书法作品系上诉人创作,因其独特的书法方式已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有权行使自己对该些作品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虽经授权获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去除上诉人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种精神权利。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上诉人亦因此获得了对价,故未涉及到对上诉人财产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推广的对象为“宝洁旗舰店"小程序,宝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恰逢新春期间,涉案书法作品在公众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传播范围,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承担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以修复上诉人人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外,本院认为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向著作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在考虑到《靖》书具有的历史研究作品性质,××公司对《靖》书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从而给何××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等因素,依法确定××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之处。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法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对学术期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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