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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法律还规定,对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但与以直接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申诉或控告可以成为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的线索,不直接和必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二)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裁判的形式。
【提请讨论议题】原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并作出裁判?
【结论】此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颁布之前提出。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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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三)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提请讨论议题】当事人因原行为机关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就相关实体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而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结论】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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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844号
【案由】《张某某诉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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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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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872号
【裁判摘要】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处理或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举报人要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如果举报人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法定职责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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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012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行政复议区分——(1)从外观上看,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行政复议较为相似,都是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构架所形成。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是政府系统的内部监督,具有内部性特征。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实施的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为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体,两者具有层级隶属关系;但行政复议具有多元功能,是法律赋予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一项依法可供司法监督的具有外部特征的行为。(2)当事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职责还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除了要看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定职责、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外,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一是申请形式不同,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还是提交申诉、举报、投诉、控告等材料;二是问题反映的渠道和部门不同,是向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还是向上一级行政主体或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三是法律依据不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一般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请求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监督职责;四是反映问题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复议应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针对有关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提起,而内部监督行为则不以此为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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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
【裁判摘要】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行为不包括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行为。本案中,教育部认为梅某申请复议的北京邮电大学对其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9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易言之,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此种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而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就必须证明其权利确实已经受到侵犯;在相邻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与其请求能否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承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判决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起诉权与胜诉权虽然有关联,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不具备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事实,来否认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裁判摘要】韩某某因不服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定,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限拆决定是后沙峪镇政府针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韩某某系部分房屋的租赁权人。韩某某所主张的租赁权系债权,韩某某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后沙峪镇政府作出案涉限拆决定,无需考虑韩某某的租赁权,故韩某某与案涉限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顺义区政府决定驳回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房屋承租人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该项——(1)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须考虑房屋租赁权;(2)房屋租赁权人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其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国泰公司的投诉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雁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意在解决其与雁城公司的民事争议。但是,作为雁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国泰公司并没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的、独立的权益受到被复议行政行为损害或不利影响,国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其民事上的利益诉求。因此,没有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投诉举报雁城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二)住建部门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1.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摘要2:【续),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2.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国泰公司与被复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8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欧阳某某不服岳麓区政府有关《征补方案实施公告》的批准行为,以岳麓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长沙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后,欧阳某某以复议机关长沙市政府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岳麓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复议决定和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相关法律规范对《征补方案实施公告》、批准《征补方案实施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复议决定审查的行政行为规定不明确,但无论是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还是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均与岳麓区国土分局制定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密切相关。在复议机关已经对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岳麓区政府批准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分别驳回起诉和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裁判摘要】分辨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关键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确立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但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所谓“维持",既包括明确表示的“维持",也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但实质效果是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情形。分辨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维持",关键是要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如果复议机关仅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进而也就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行为存在,不仅是受理行政诉讼,同样也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首要条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者驳回复议请求,就不属于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因为一个并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无从维持。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的《街道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在清河驿乡人民政府没有档案记录,第三人李德力也提供不了原件,因此“无法确认清河驿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尽管复议决定主文是“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但从复议决定的名称以及复议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律依据来看,确实是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并不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实质意义上的“维持"。原审法院不适用共同被告的规定,并无不妥。在复议决定的性质是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且原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清河驿乡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摘要】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摘要2:【解读】以解决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11月28日法行[2000]31号)
【摘要】即行政相对人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或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纳税主体资格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相对人因纳税主体资格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行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行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解读】因行政机关原因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复议前置的,当事人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闽行再终字第2号

摘要1:——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起诉期限的认定
【裁判要旨】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受理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利害关系人即使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经审查若属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解读】当事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即使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闽行再终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顾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嘉善县政府于同年11月1日收到其邮寄的《行政复议书》,但未予处理。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4月7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履行行政复议督促申请》,要求嘉善县政府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后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仍系对嘉善县政府未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迟至2019年7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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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0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0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复议期限至2018年12月18日届满。段某某等4人认为复议机关不作为,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段某某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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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保山市政府2018年10月28日签收朱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朱艳丽认为保山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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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公告送达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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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限制最长申请期限——虽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等34人就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的征地批复意见,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期限。该期限作为最长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告等主张属于进入实体审查后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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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0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077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利益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中,王某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2015年12月25日王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其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进而提起本案之诉。王某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与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具有密切联系,该期限利益不应当因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王某自2010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新的证据之间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王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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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裁判摘要】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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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裁判要旨】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申请行政裁决,如何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前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针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既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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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裁判摘要】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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