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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税务局能否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摘要1:解读:(1)税务局负责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不负责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如果其在征管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行为应当移送稽查局;(2)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3)如果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摘要2:【注解1】(1)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2)稽查局专门负责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3)税务局与稽查局在职责范围上是并列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注解2】稽查局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注解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明确:(1)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并列;(2)税务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并列;(3)税务稽查案源来自:举报案件;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稽查局按规定采取计算机选取或人工随机抽样等办法选取并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后确定的案件;外单位(包括国际情报交换)转办的案件等。
【注解4】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当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注解5】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经过重大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而非以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即使纳税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审查纳税人也享有诉权,可要求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判——本案作为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类案件。被上诉人在收到茂国税一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配合补缴税款,向上诉人提出由陈×及钟××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却于2014年5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依照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即可满足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这一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其诉求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丧失诉权,本院亦不予采信。

摘要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2)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纳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未经复议,依法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新23行终6号
【裁判摘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是税务征收管理中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恒诚棉业提起行政复议的争议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通知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时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未缴纳税款,亦未能提供担保,故此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玛纳斯县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5行终152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追缴增值税5525157.85元…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追缴税款行为有异议,系对上诉人是否享受免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征收上诉人偷缴税款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毕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税收征收管理行为,非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裁判摘要】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退还税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6行终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6行终89号
【裁判摘要】税务行政诉讼中纳税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对全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层级问题作出的具体运用解释,属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属性特征。上诉人福建汇鑫公司主张《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属规范性文件,申请一并审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154号)第三条规定的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一并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福建汇鑫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漳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漳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时办理出口退税。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福建汇鑫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申请书》,申请对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函[2015]154号《关于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注解2】二审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漳国税复决字〔2015〕2号);责令被上诉人正确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责成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裁判摘要】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上诉人薛××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薛××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的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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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6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497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依法中止了对该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实质上是对广东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行为不服。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广东省人民政府现已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中山鸦岗村第十四队合作社、中山鸦岗村第十五队合作社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范某对凉州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凉州区政府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从再审申请书看,范某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服而申请再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均被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理由系因凉州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一、二审判决也明确对范某予以行政处罚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范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该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30号
【裁判摘要】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该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虽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存放企业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此条款至2012年7月方废止。本案中,市国税稽查局对外贸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涉税金额3362650.43元。由于外贸公司的案涉出口业务发生在2010年期间,市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并无不当。

摘要2: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该条款中所陈述的例外情况一般指自提、边贸等极为特殊的交付方式。况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对于出口企业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的备案单证名称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而案涉业务成交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外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事前报告义务。
五、随着货运行业的发展,FOB价格条款下的贸易越来越多的由买方直接与船公司签约,演变为买方直接指定货运代理公司,但这种交易模式,并不完全导致出口公司无法取得原始的货代提单,外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代提单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白条收据” 不能视为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裁判摘要】职工抵达办公场所楼下未进入单位所在楼层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为工伤应当提供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系龙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号楼第四层,张××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行终11号
【裁判摘要】并非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柏××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均认为被上诉人柏××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柏××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万基威公司主动向市地税局申报纳税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是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鄂10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鄂10行终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解读》第四条的规定,非工业企业也可以成为消费税纳税人,只要其发生了消费税应税行为,就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2016年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第六条“成品油”第四项“石脑油”为应税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混合芳烃,却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销售并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进行了销售,其购货方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凭上诉人开具的货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应收税款的严重流失,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据此作出的(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荆州市金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已知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但却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沙国税复不受字[2017]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合法。

摘要2:【解读】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应否缴纳消费税?——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税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否则,其下游企业可能会意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名义申请抵扣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注解】本案原告项上海公司购进不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的“混合芳烃”,其将该产品销售给重庆公司,但以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石脑油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购货方重庆公司可凭借原告开具的名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消费税项款,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摘要】(1)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应予撤销;(3)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的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以周××已领取了谢××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获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保护的权利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摘要2:(续)可能损害周××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解】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摘要1:大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对象不仅限于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还包括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原告的情形符合税法规定的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所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

摘要2:【注解】法院认为追征期的计算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不妥,应当从纳税申报时间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本案中,上诉人洪××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所收税款,并允许其重新申报纳税。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申请公开(2015)通中行初字第45、46、47、48、49、50号案件中,南通市政府聘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黄吉律师双方的合同签订程序、合同价款,该信息并非南通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南通市政府作出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江苏省政府作出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裁判摘要】(1)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2)“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螺阳镇政府法律顾问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文[2017]142号《关于印发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2017年年底前建立符合本单位需要的政府法律顾问模式,并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职责及权利义务。因此,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建立的一项制度,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而“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是螺阳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螺阳镇政府对黄××申请公开的各事项未作甄别处理,而笼统认为黄××申请的事项全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告知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二审判决撤销螺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螺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黄桂金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许可证应予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号鉴定书及检察机关对裴××所作的笔录可证实,乾坤公司委托办理人裴××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桦政土发(20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号用地许可证。原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撤销桦政土发(2008)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010号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佳自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裁判摘要1】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翁××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融规(江阴)[2016]拆字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又作出融规(江阴)催[2016]第××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催告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福清市人民政府依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融政责[2017]4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责成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会同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后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裁判摘要1】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摘要2:【裁判摘要2】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05号
【裁判摘要】(1)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2)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判决维持或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莺歌海镇政府根据争议地来源、历史延续情况及相邻土地的实际状况,作出莺府发(2018)21号《关于莺一社区郑杰与冯天富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乐东县政府的23号复议决定,撤销21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23号复议决定,恢复2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驳回冯××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权利证书的,鉴于权属纠纷将由政府处理,法院可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翻园村民小组以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但被诉林权证将争议林地登记在保球村民小组名下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但是翻园村民小组已申请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对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荔仙公墓项目(二期工程)所征土地进行权属纠纷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行终4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吉阳区政府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责令其予以处理。鉴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将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翻园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翻园村民小组若是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对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马××对大连市公安局(大)公治字第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及大连市政府大政行复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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