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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2011修订)

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备注】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提示】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建筑法》第7条规定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北京一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且后者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系部门规章。因此,北京一建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开工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施工许可正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建筑工程开工的文件。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目的是通过行政许可环节的审查保证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仅表明建设行为非法,施工人不得进行施工,但这属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范畴即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以此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裁判摘要】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裁判摘要】首先,俞某某、兰某某、贺某某三人与徐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某某、俞某某之外,邬某某、杨某某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某某称邬某某、杨某某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某某、兰某某口头协议转让给徐某某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某某、杨某某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某某,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某某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某某、俞某某、贺某某与徐某某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无需报批——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实质发生变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82号
【裁判摘要】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系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变更而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唐某某、倪某某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唐清某、李某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一切证照、公章,以及采矿许可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某、李某主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

摘要2:【解读】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矿山合伙企业整体转让属于出资人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简法|在矿业权上是设定质权还是抵押权?

摘要1:解答: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摘要2:【注解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解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解3】(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转让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使用权行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仅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拟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25%以上的投资,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日月公司以其转让的土地未达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在转让时已设置了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应无效。经审查,涉案土地之上设定了土地抵押的事实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明知且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解除抵押,再为远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涉案土地之上的抵押权应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因涉案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仅令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被告日月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日月公司还主张涉案土地被司法冻结,亦违反上述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远和公司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

摘要2:(续)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而涉案土地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表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况且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及法律后果仅导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受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54号
【备注】上诉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彭某提起上诉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为确保经营管理好大青湖自然鱼类和水生生物资源,恢复和保护好湖区生态环境,东至县政府、东至县水产局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涉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合作社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诉《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合作社)放弃对东至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大青湖废标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就本协议签订前大青湖引发的一切纠纷,双方就此了结,乙方(合作社)同意不会采取通过诉讼、上访等在内的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愿行使,也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涉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涉诉《协议》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有权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的范畴。(2)通过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86号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因此无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协议约定自愿放弃诉请并不导致当事人诉权丧失,并不因此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裁判要旨】限制供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1)限制供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2)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摘要2:【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福建省××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并发布、1994年3月27日起施行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附的细目(一)能源矿产中,列有地热;细目(四)水气矿产中,列有地下水。由此可见,地热与地下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技术监督局在1989年8月29日发布、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11615--89号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中规定,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该标准将地热资源按温度分为高温地热资源、中温地热资源和低温地热资源三类。其中低温地热资源里,又将小于90℃大于或等于25℃的地热分为热水、温热水、温水三项。本案涉及的地下热水平均温度为72℃,是地热,不是地下水。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是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无关。......1991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地下热水管理办法,是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第五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这个规定没有根据国家标准把温泉按照温度的不同区分出地热和地下水,以致将部分地热归入地下水中,由此给这部分地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本案第三人城建委据此地方性法规认为自己对这部分地热有行政管理权,是不适当的。

摘要2:【解读1】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
【解读2】温度为72℃的地下热水是地热,属于矿产资源而非地下水属于水资源。

××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律修改并不等于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解读2】海关总署政法司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仅是海关总署内设机构对相关法律问题表达的一种观点,依法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审理水土流失补偿费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行他字第9号,2002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伊敏华能东电煤电有限供水不服呼伦贝尔盟水利局催交水土流失补偿费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系指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你院在审理的伊敏能东电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呼伦贝尔水利局催交水土流失补偿费一案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注解】水土保持设施扩展解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水土保持设施”系指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
【备注】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行政处罚种类

摘要1:行政处罚种类:(1)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2)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资格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4)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5)人身罚→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摘要2:【解读1】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种类(5个):(1)通报批评;(2)降低资质等级;(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责令关闭;(5)限制从业。
【解读2】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解读3】新《行政处罚法》新增设行政处罚立法后评估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摘要2:——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裁判摘要】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当事人甘愿冒风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政策下发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3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3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次拍卖的投资权益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权利和收益。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亦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本案中,怀思堂与同力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基于同力公司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持有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限制性规定。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允许其他企业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故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其次,拍卖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公告是否符合规定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予以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或权利上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及收益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和怀思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故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高执复字第75号
【摘要】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执行法院拍卖的是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同力公司与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竞买人新元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允许其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的主体资格。司法拍卖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对于拍卖公告,执行法院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的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以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怀思堂投资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示,属于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状况进行如实公告的情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1)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7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注解】自2021年9月9日起废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是什么?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解析4】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析5】“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