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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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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范某对凉州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凉州区政府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从再审申请书看,范某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服而申请再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均被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理由系因凉州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一、二审判决也明确对范某予以行政处罚实体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范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该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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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原告是否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作纳税调整的争议,两被告对原告就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无异议,但认为因涉及“税会差异”,原告需作纳税调整。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该条款同时亦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而言,由于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征缴管理存在特殊性,即《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确立的预征和清算的特别规定,而在每一纳税年度预征土地增值税,正是基于房产开发项目周期长,在未竣工结算前,无法核算成本,也就不能精确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立法考量。本案中,涉案的“外滩九里苑”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实际也是采用预征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所预征的税金,应当视为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因实际发生的预征土地增值税金与原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所作会计处理在金额上不一致,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准予以当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金确定扣除额,并要求对差额部分作出纳税调整,该做法既符合设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体现税收效率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在2013年11月补缴的归属期为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应否在计算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实际发生”的税金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税金与企业经营性成本、费用性质迥异。由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是企业的刚性、法定的义务,逾期欠缴税款本身就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纳税期内已发生但未申报缴纳的税金,不能视其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定义的“合理”的支出而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国家要求纳税人按时纳税的强制性与严肃性便无从体现。原告在2012年度未缴足土地增值税,直至2013年5月遭税务检查为止,税金仍处于欠缴状态,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准予原告将2012年度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作税前扣除,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也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上述行政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均对企业工资薪金可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有明确表述,即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应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故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准许原告将2012年12月已预提但未能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工资计入2012年,符合前述规定。本院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中,对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支付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已可准予在汇缴年度扣除。但因该公告发布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适用依据。
【解读】《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沪03行终117号,裁定:准许上诉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裁判摘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舒××在洪锦公司锅炉房上班,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新时代(2018)临法鉴字第78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舒××致伤方式所作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伤者舒××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致伤方式系生产过程中被板材运输机绞伤或弹出后受伤所形成”,仅能表明舒××的受伤无法证明系其自述的致伤方式形成,该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亦表明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明市政府作出维持三明市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舒叔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三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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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裁判摘要】政府收回闲置土地不属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有偿收回闲置土地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不存在土地增值税额不得征收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闲置土地确认书》、《证明》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因闲置而被政府有偿收回。而大宇陶瓷公司以涉案土地因城市规划被政府协议收回为由,向恩平地税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恩平地税局根据恩平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等证据作出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答复不予免征其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作出后恩平地税局已向大宇陶瓷公司进行了送达,程序亦合法。由于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恩平地税局作出《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行政行为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而且《闲置土地确认书》的真实性已经恩平市国土局盖章确认。原审法院采信恩平地税局提供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不当,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大宇陶瓷公司可通过另外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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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528号
【裁判摘要】在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依法属于重复起诉——针对被诉的《批复》行为,据原审查明,其在2007年就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且已经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批复》无效,诉讼标的相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即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在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靳×提起的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前诉仍在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是撤销抑或确认无效,并不局限于靳×的诉讼请求,其通过再次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故二审认定其针对《批复》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其请求确认山东省政府2007年8月8日的《批准证书》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批准证书》系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其请求确认该《批准证书》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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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粤06行终67号
【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本案中,上诉人洪××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所收税款,并允许其重新申报纳税。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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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行赔终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行赔终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不予许可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许可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981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8)闽09行终1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许可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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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裁判摘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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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裁判摘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的同事杨×、禹××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续)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判决书(2020)鲁行终1228号
【裁判摘要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通常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属于过程性和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批复之后,庆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以该批复为依据发布公告将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作废,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在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收回程序方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是否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了必要的程序,即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作出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等法定文书,以及是否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了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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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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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应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处理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1,李××并非相对人。关于李××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1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李××举报李××1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李××尚未在与李××1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李××提出李××1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
【裁判摘要】限期拆除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戴河区政府所作的限拆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李××的义务,对李××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根据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29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被诉的限拆决定已经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执行,李××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也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又以强制拆除行为系对限拆通知的执行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李××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李××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至于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庭审后经过实体审查决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和上诉,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并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掇刀区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文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行终1000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掇刀区政府不拨付、不支付土地补偿费违法;2、要求掇刀区政府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67225.20元,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冯庙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若冯庙村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文××对掇刀区政府未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不服,要求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个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文××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冯庙村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掇刀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大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不应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为参照,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引起了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行政补偿行为,该行政补偿行为正是大运公司起诉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属用于经营的房屋,其由大运公司承租用作住所,且用于生产经营,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行为造成承租人大运公司搬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故大运公司与该征收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诉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运公司承租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涉及该集体土地,故对于因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大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看,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而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行为之时,大运公司还是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的承租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解除,大运公司不再是承租人而无权请求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先锋公司和先锋村虽认可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6152万元,但主张该补偿款不包括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且没有证据表明大运公司取得拆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而且,《租赁合同》未约定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大运公司也曾以先锋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

摘要2:(续)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未获审理法院支持。综上,大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裁判摘要1】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221行初65号
【裁判摘要1】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临泉城管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的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临泉城管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王××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关于临城管告字(2017)第557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有规划部门认定,被告对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显然是滥用职权。

摘要2

【笔记】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系行政行为,对建筑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给相对人增设了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限期拆除通告是强拆行为前的过程性和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909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当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该法处理,对于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占地行为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处罚。因城市规划区变更后,被划入到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性质应根据其建设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曲××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时间为2005年,而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作出《通知》依据的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新立城镇政府对上诉人曲××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032号
【裁判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具有内部性、过程性、抽象性特征,直接起诉征地补偿按照方案的批复难以得到支持;(2)“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首先,涉案116号《批复》具有内部性特征。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作出的116号《批复》,在形式上并非直接针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而是上级政府(福清市政府)对其所属机构(××区管委会)有关涉案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审核回复,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区管委会根据上述方案所推进的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强制搬迁等行为;其次,涉案116号《批复》具有过程性。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一个环节,该批复行为在作出之后,下级机构还需继续推进实施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属于征地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此时如果存在争议,通过相关法定行政程序先行解决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直接起诉116号《批复》在起诉时机上并不适宜;再者,涉案116号《批复》具有抽象性。该批复所针对的补偿安置方案,从内容上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市、县人民政府就此所作的批复,也带有较为明显的规范性因素。此外,在对外以谁的名义颁布类似补偿安置方案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作为颁布主体。基于上述因素考虑,对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所作认定、分析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对后续相关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权益救济主张,直接起诉涉案116号《批复》,难以得到支持。同时也应看到,虽然涉案116号《批复》及其所涉及的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内部性、阶段性、抽象性特征,但是,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所附载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还是规定了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摘要2:(续)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可见,对没有按照经批准的相关方案补偿或者对相关方案本身所设定的补偿标准之合法性存在质疑的,可以归结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范畴。其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一方面其对于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具有批准权,只有经其批准的方案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在程序保障上仍应当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由其先组织协调,协调不成,再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精神以及大多数法院的实际做法看,对于上一级政府所作的复议(裁决)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是认可当事人诉权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以缺失行政前置程序等为由,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亦无明显不妥。
《翁某某、陈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8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裁判摘要】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中区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张××、代××诉请确认市中区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代××搭建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其起诉状中记载了有关征地拆迁的内容,其举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案涉房屋系“政府在拆违章建筑”,据此能够初步证明案涉房屋系作为违章建筑被行政机关拆除。市中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张××、代××对其主张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市中区政府对其辩称未实施拆除行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市中区政府已举证证明处理案涉违法建筑的职权由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院据此向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有关拆除案涉房屋的证据,查明案涉房屋因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被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随后因此被拆除。综上,市中区政府既不具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市中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故市中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续)经本院释明市中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后,张××、代××仍坚持以市中区政府为被告。张××、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市中区政府拆除,张××、代××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仍要求张兆琼、代月泽举证证明系市中区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一、二审据此认定张××、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市中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不服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属于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就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以陈××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就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主要审查: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故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摘要2:(续)另陈××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所提行政诉讼,亦已被法院认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裁判摘要】《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天津市河某某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作出案涉《房屋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安全状况的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对该《房屋鉴定报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东区政府决定驳回刘蓉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行终10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行终1035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后续行为对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村民起诉政府批准用地行为不予受理——案涉土地的性质已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再次,在案涉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且相关补偿安置费亦已在事实上到位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乐清市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土地征收批准的后续行政行为,以及该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与郑××已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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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1:【摘要】应当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判断:(1)如果行政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责令改正,应当视为单独的行政处罚。(2)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 责令改正的,则应将责令改正视为附属于行政处罚的从行政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3)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实质上并无是否责令改正的裁量权,此时责令改正亦为行政处罚的先行行为或者后续行为,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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