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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行为,委托的行为机关是被告——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责任主体问题。东戴河管委会的前身是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为葫芦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0年底,辽宁省政府决定绥中县实行省管县体制,并于2011年3月29日批准成立绥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绥中县政府管理。2012年更名为“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公所、开发区管委会等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东戴河管委会是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绥中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应当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本案中,绥中县政府认可东戴河管委会及其综合执法局、公安局的强制搬移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绥中县政府委托东戴河管委会实施强制搬移,东戴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委托的绥中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二审判决绥中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祯兴主张二审遗漏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地方国资委行使确认企业产权职权后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摘要1:【摘要1】关于地方国资委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问题——各级国资委都属于行政机关。
【摘要2】关于国资委行使职权的性质问题——(1)国资委行使的大多数职权行为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其行使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属于民事行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国资委所作出的有关产权界定的决定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均不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而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当其行使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服该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就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摘要3】(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摘要4】国有资产界定案件的管辖问题——(1)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如针对特定的土地、房屋等构建物作出产权界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如对某企业全部资产作出产权界定,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要旨】在公务协助关系中涉及两个行政行为
(1)请求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于请求方的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当以请求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2)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其是否超越请求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协助范围:
A.如果被请求方完全按照请求方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执行行为,则此执行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事实行为,行政诉讼被告为请求方行政机关;
B.如果被请求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超出请求方行政机关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则在超出范围内以被请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即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请求另一行政机关为公务协助行为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公务协助的执行行为负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般应当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出庭应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所称朝阳区政府负责人在三个行政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6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可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本案中,涧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梁××居住房屋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梁××可直接以涧西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再先行向涧西区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笔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解读:(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2)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对受损事实提供证据;(2)排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兰青商店以兰考县政府1998年3月28日为范××颁发的被诉契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中,兰考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契证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有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行政机关怠于举证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诉契证颁发于1998年,兰考县政府主张因年代久远且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不能提供证明被诉契证合法性的证据。就申请人范××关于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交易当时的见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且其主张还可以申请修建房屋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清相关事实。此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本案中,申请人范××主张其在领取被诉契证后,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信赖,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保证范××的居住权和兰青商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摘要2

【笔记】被告行政机关能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能违背“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原则;(2)一般只能用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直接关联的待证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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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证据证明力?

摘要1:解读: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该执法人员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具有比原告陈述更高的证明力,但其陈述存在明显影响证明力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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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构成诉讼的标的和对象,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是由原告发起,因此在起诉时必须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第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有要求其明确的职责,又有帮助其明确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等。可见,通常情况下,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会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原告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个诉讼请求因包涵的内容量过多,难以让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指向哪一个“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释明之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提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终究是原告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行使释明权,致缩减了原诉讼请求所包涵的内容量”,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马××与固原市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行政诉讼中“一行为一诉”规则的证成与适用

摘要1:【结语】基于单一程序标的表明说,“一行为一诉”规则是法定起诉条件“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内在要求,公报案例“马案”是法院“通过个案解释和发展法律”的又一例证。当原告权益受同一机关多个行政行为侵害时,宜起诉终局性对夕卜发生法律效力的单一行政行为,必要时求助专业人士,避免提出分散型或笼统型诉讼请求。司法审查时,笔者建议法院首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指向多个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识别。除法定例外情形或裁量决定对部分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外,原告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且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法院行使审判权既应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协助当事人固定诉讼请求,避免“一行为一诉”沦为限制诉权行使的非法定条件;又要充分尊重诉权的相对独立性,避免代替当事人选择程序标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摘要1:——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认定
【裁判摘要1】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再审被申请人津南区政府、咸水沽镇政府对其房屋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津南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移送管辖|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针对另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一并驳回,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共同诉讼,数个被告中既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又包括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机关,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斟酌的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将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移送管辖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应当符合移送管辖的要件。尽管有观点主张,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但是本院认为,管辖权转移是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摘要2:(续)移送管辖则是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更符合移送管辖的情形,并且,采取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针对津南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裁定驳回,而非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有不妥,但念及并不影响当事人另行起诉,且已时过境迁,因此没有纠正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1)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2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张××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二审虽裁定不予立案,但对其向嫩江县政府请求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并不具有拘束力,张××可以重新向嫩江县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
【摘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1号

摘要1:——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而即使是有权机关亦未必总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是故如果将对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因起诉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困难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产生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李××至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道涉案征收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到涉案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可能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3月李兴行知道涉案征收行为时起算,因此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下级法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曾于2013年3月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管辖权调整属于具有不能归责于原告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才得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王××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一、二审法院以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不再予以纠正。

【笔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不知情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1)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且适用1年起诉期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摘要】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2:【注解1】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包括——(1)撤销判决(受让人非善意取得);(2)确认违法(受让人善意取得)。
【注解2】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被安置户主撤诉的,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象山县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所作的象房拆裁(200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被裁决土地房屋在1997年登记发证时,登记户主为蔡××,家庭成员包括蔡××(系再审申请人蔡××1、蔡××2夫妇之子)及其妻子、儿子和再审申请人等5人。因此,被诉裁决将蔡××与再审申请人蔡××1、蔡××2等人认定为一户,并以蔡××作为该户代表予以安置补偿,符合象山县政府象政发(2007)101号《关于同意的批复》的规定。被安置户户主蔡××因不服该裁决,曾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撤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蔡××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证上记载的户主和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户主,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具有代表权,其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是代表家庭户并非仅针对个人权益,因此,其撤诉的效力应当及于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其他家庭成员。现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9〕261号)
【摘要】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一)在第10“农业行政管理”第(3)“其他(农业)”项下增加11类子案由:(1)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4)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6)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复议(7)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裁决(8)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理(9)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10)植物新品种权行政赔偿(11)植物新品种权其他行政行为(二)在第16“专利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4类子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4)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7)发明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8)实用新型专利权强制许可行政纠纷(9)专利行政复议(10)专利行政裁决(11)专利行政处理(12)专利行政处罚(13)专利行政赔偿(14)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三)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10个子案由:(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行政纠纷(3)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行政纠纷(4)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行政纠纷(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复议(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裁决(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理(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处罚(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赔偿(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他行政纠纷。
二、涉及垄断的行政案件 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7个子案由:(1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2)反垄断行政复议(13)反垄断行政裁决(14)反垄断行政处理(15)反垄断行政处罚(16)反垄断行政赔偿(17)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判令襄阳市政府依法向其送达襄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在逾期没有收到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起要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而不是单独针对送达程序提起履责诉讼。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已经以襄阳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已获得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起诉条件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开庭审理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才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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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郑××、伍×××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郑××、伍××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岳××1、岳××2、岳××3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郑××等人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郑××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郑××等人主张,2015年5月1日后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受生效判决羁束的情形,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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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9号

摘要1:——生效民事裁判理由对行政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22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赔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驳回单××提起的民事诉讼。单××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单君廷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认为单××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单××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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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

摘要1:两种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一是适用领域不同,行政确认主要适用在社会保障领域,是对申请人申请享有相关待遇进行的审核和确认,行政许可则是较多的应用于经营、行业或职业准入等范畴,是对具有特殊资质或技能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特别授权”;二是法律效果不同,申请人若经过行政确认后即可以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医疗待遇等,获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则获得了从事某个领域的特定活动或某种职业等的权利,可以开展相应的工作。

摘要2

行政给付与行政允诺的区别

摘要1:行政给付与行政允诺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适用的基础不同。行政给付主要立足于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角度,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整体的生活水平;行政允诺是为了充分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挖掘各方面社会资源,以促进当地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第二,给付的条件不同。行政给付中的给予需要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行政允诺的给予则相对宽松一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行政主体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更灵活多样的方式去规定允诺的内容和兑现方式。我们在审理相关案件、确定案由时,须注意两种行政行为实施的场合、条件等,不能受限于当事人对涉案行政行为的表述,须从行政行为实质特点来表述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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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庞××认为合浦县政府、合浦县人社局未依法补发差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对庞××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庞××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相关教师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对于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作为共同诉讼立案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的难度、影响诉讼效率或不利于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1)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迳行驳回起诉。一般来说,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衡阳中院原一审判决确认衡阳市政府及松木管委会对胡××32.76平方米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赔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湖南高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明显不当,裁定发回衡阳中院重审,并指出了原一审判决存在的具体问题。但衡阳中院重审时未对相应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以胡××等4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理由与湖南高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相矛盾。同时,起诉时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虽然胡××等4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征收拆迁违法”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但根据其起诉状内容,以及湖南高院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看,对胡××等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更直接影响的实际上是强制拆除行为。在原一、二审裁判已经初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衡阳中院重审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原告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以及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诉讼请求,而非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胡××等4人的起诉和上诉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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