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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法违纪犯罪材料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2)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中,比较容易发现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线索。第二,人民法院无权对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的问题自己直接处理,但有义务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是,该条所规定的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另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违法违纪或者是否有犯罪行为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使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或者有犯罪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后的第九十一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具体情形。这些具体情形均属于裁判本身存在的各种错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或者有犯罪行为线索的认定,以及是否启动移送程序的决定,并非裁判的组成部分。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持有异议,其仅就一、二审法院未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向本院申请再审,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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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震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相对人的广告宣传材料对其处罚,取决于材料所载相关信息是否真实。行政机关能够核实相关信息而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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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行政正当程序原则?

摘要1:解读:(1)所谓程序正当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如果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即使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

摘要2: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在纠正过往错误颁证行为时,是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兼顾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两被告所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亭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拆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摘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摘要1:——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然内容未包含直接处理决定,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因此得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确定影响的结论,进而否定其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应从批复的本质特征、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属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案号】一审:(2018)浙07行初227号;二审:(2019)浙行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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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区安监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履责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该《批复》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方法”,且送达给了陈××,对陈××的权利义务(行政及民事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陈志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为“结论只是作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对结论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调查结论的批复当然也不可诉”,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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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摘要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要旨】(1)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按照新法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2)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对实体问题一般应当以旧法为判断依据,但新法对相对人更加有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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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
【摘要】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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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32-35页】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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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青行申19号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提高治安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级别,来严格控制公安机关随意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的警告和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相对于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为微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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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17行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7号《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新圩派出所是否超越职权,前提是审查本案陈××是否构成偷窃的违法行为。若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应报请有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若不构成,则新圩派出所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在接到李××报案后立即派民警到现场勘查,对现场拍照记录,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新圩派出所立案受理后多次询问陈××和李××,并对陈××的户籍和犯罪前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新圩派出所综合陈××的口供供述、李××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新圩派出所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报案、调查、作出处理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未能充分判定陈××具有盗窃李国欧蜜蜂的主观故意。在这种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正确。按前述,在认定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新圩派出所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9]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阳西县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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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驾驶证——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安××持有c1驾驶证,2009年8月10日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认定安××属无证驾驶摩托车。问题在于该支队能否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安××的c1汽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安××虽持有c1汽车驾驶证,但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并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其无证驾驶作出刑事判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将其c1驾驶证予以吊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安××的c1驾驶证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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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行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选择性的处罚措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卢××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厦门交警支队在卢××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卢××辉处以吊销其所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处罚,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卢××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对该违法行为亦无异议。厦门交警支队在拟作出吊销机动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卢××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相应义务,卢××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厦门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厦门交警支队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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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与任××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正确导向的司法认定宜从宽把握|判断救助行为是否见义勇为不应该要求必须事迹突出而要看被救助者是否身处现实危险、救助者是否冒着危险实施救助——根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原告在游泳中听到金×ד救命”的呼喊声后,险情已经发生,原告及时将金××托至一旁浅水区,使其脱险,确实保护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见义勇为的申请不予确认,但未说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二、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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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摘要1:——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的规章依据进行审查。如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应依据上位法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
【案号】(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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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要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告知听证的时间相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但未影响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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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的司法认定

摘要1:【要旨】构成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尽合理但未超出法定权限;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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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最小侵害原则?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未选择对相对人损害较小的执法方式达成执法目的,迳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较大损害的,可以认定被诉行为违法;(2)但在损害较小的方式不能奏效时,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的,不宜认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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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2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章丘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协调有关单位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果涉案房屋确已不具备恢复水电气的条件,章丘区政府亦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救,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或适当赔偿,切实及时保障上诉人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益,而非必然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恢复水电气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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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司法建议不具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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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郭××不予行政奖励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生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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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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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20号

摘要1:——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判决要旨】(1)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撤销判决适用条件的核心,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即产生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违法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后诉之法院亦受不得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拘束。(2)撤销(或确认违法),在程度上只是一般违法;确认无效,则须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自始无效”的程度——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在对前诉实体上判决驳回之后,后诉即因前诉已经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而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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