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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确认上述涉案协议无效。结合其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从协议签订的角度看,行政行为无效一般应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涉及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蒙西至华中铁路煤运通道江西段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或实施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而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其次,从协议内容的角度看,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受欺诈或胁迫而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已经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并自行拆除了房屋的可回收部分。故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亦不存在前述合同法上规定之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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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鄂01行终52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鄂01行终524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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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经)发〔1985〕25号)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某某公司诉某某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的识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标准进行: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发生于履职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二是实质标准,即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决于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本案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协议替代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若属行政协议,永佳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救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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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1号
【裁判摘要】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以及《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之规定可知,涉案的《湖南省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怀化市第二垃圾处理场沼气治理与循环利用项目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围,由此可见上述协议是怀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深圳市信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的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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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裁判摘要】行政委托的委托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经原审查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国土分局)因被撤销,从2014年3月31日起,其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依法移交给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负责。据此,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转变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2014年4月1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与征地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将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服务中心,实施范围包括蒋××所在白合村(白鹤村)陈坪社隶属的渝州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蒋××的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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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8号
【裁判摘要】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何××请求撤销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汇川区政府具有征收何××房屋的主体资格,《补偿协议》内容事实清楚,符合《安置指导方案》和《补偿方案》的精神。何××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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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协议撤销权能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协议撤销权不适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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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该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彭××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以期扩大影响,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不当行使。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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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碧江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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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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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海城市政府决定关闭大顶山果树场,马×当时就已知晓该关闭行为,同时与辽宁省海城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海城市林业局)就房屋及附属物、私有树木补偿、解除承包合同等事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马×称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其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内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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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履约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宋××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焦点在于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宋××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废止,仍在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因此即使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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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钱××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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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适用于起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本案中赵××于1999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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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裁判摘要】(1)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权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准许撤诉。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称,当时政府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如果进行诉讼会耽误时间,建议撤诉后由政府自我纠错;文昌市国土局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复函承认颁证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此才撤回起诉。但2016年11月30日,文昌市国土局又复函再审申请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文昌市国土局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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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7号
【摘要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4日起施行)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常州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的悦达卡特公司一案,作出常国税重审决字[2015]09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要求其依据审理委员会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依照上述意见书的意见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本应以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原常州市国税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常州市国税局并非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涉案80号税务处理决定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错误,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2:(续)据此,原常州市国税局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形下对80号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向原常州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复议机关所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告知悦达卡特公司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故3号复议决定被撤销所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耽误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悦达卡特公司承担,应由受理悦达卡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常州市税务局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悦达卡特公司的复议申请移送有复议权的江苏省税务局处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0年4月4日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且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亦未对该规章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修改,故常州市税务局认为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摘要1:(1)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3)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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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内部请示、批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笔记】会议纪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1)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当事人不服应当以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会议纪要的可诉性——(1)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2)但其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记】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性质上属于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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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7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2)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注解】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笔记】社区、单位能否推荐社区、单位外公民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

摘要1:解读:(1)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的人;(2)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

【笔记】什么是行政一般起诉期限、1年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

摘要1:解读:(1)一般起诉期限:经过行政复议15日/直接起诉6个月;(2)1年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3)不动产20年/其他案件5年最长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摘要2:【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3)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笔记】什么是行政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

摘要1:解读1:行政起诉期限扣除(《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是指在有效起诉期限内,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涉案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A.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当事人依据政府给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这并非是由当事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时长应当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B.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可以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不属于应予扣除期间:A.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B.疫情不构成行政起诉期限扣除;C.被告错误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解读2:行政起诉期限延长(《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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