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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行初227号;(2019)浙行终59号

摘要1:——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然内容未包含直接处理决定,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因此得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产生确定影响的结论,进而否定其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应从批复的本质特征、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属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案号】一审:(2018)浙07行初227号;二审:(2019)浙行终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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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区安监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履责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该《批复》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方法”,且送达给了陈××,对陈××的权利义务(行政及民事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陈志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为“结论只是作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对结论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调查结论的批复当然也不可诉”,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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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市消防局作为霞山区消防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当事人不服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具有复核的职责。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向霞山区消防大队调取该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规章的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市消防局经过对霞山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市消防局不予受理其的复核申请,不履行法定复核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消防局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之后,经过书面审查,认为霞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湛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正确,决定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于是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核的决定,符合规章的规定。故被告市消防局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核法定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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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行终10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具有行政可诉性——本案中,南通市政府对崇川区政府呈报的《“1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因该批复中含有对顺捷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意见等内容,且南通市政府亦确认于2014年2月20号向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送达了2号《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该批复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对顺捷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顺捷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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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摘要1:【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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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延平公安分局与任××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符合正确导向的司法认定宜从宽把握|判断救助行为是否见义勇为不应该要求必须事迹突出而要看被救助者是否身处现实危险、救助者是否冒着危险实施救助——根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原告在游泳中听到金×ד救命”的呼喊声后,险情已经发生,原告及时将金××托至一旁浅水区,使其脱险,确实保护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见义勇为的申请不予确认,但未说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07004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二、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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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2000]36号解读

摘要1:——蔡小雪、梁凤云、段小京编著:《现行有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494-49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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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摘要1:——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的规章依据进行审查。如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应依据上位法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
【案号】(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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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芮城县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房屋登记办法》已施行。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判断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芮城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判断刘××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芮城县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刘××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从而依职权撤销其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裁判摘要2】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对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混淆了撤销判决的对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再审申请人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02行初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协助行为人系适格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温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派员参与了二被告组织的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拆表停电行为,而原告此前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温州供电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温州供电公司系依据合同还是协助行政机关执法对涉案房屋拆表停电,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温州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上述法律条款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可以实施“拆表停电”,故被告双屿办事处主张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拆表停电的法定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消防安全隐患,直接拆表停电,显属违法。因被告双屿办事处已函告双屿供电所为原告恢复用电,但原告不满函告内容,拒绝恢复用电,故其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恢复用电,可向被告双屿办事处提出。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行断电、拆除电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2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章丘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协调有关单位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果涉案房屋确已不具备恢复水电气的条件,章丘区政府亦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救,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或适当赔偿,切实及时保障上诉人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益,而非必然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恢复水电气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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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19-26页】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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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期限?

摘要1:解读:(1)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2)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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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启东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启东市人民政府渡口行政许可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要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合理期限应当扣除——本案中,考虑到发圣公司在长江筹建和经营渡口可能会影响长江渡船安全航行,为确保安全和运营规范,启东市政府在受理发圣公司的申请后,分别向启东海事处、崇明海事局、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发函征求意见,尽到了法定的、审慎的审查义务。因现行法律并未对相关部门何时反馈征求意见作出明确规定,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职责的期限规定,得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合理期限应当扣除”的结论,为实务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意见,也为长江航道水路交通的安全与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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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初180号;(2018)苏行终510号

摘要1:——履行判决期限的法律属性及确定原则
【裁判要旨】虽然人民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该裁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责期限的,除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履责期限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行政机关履责的可行性等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责期限。如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即便行政机关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亦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案号】一审:(2017)苏06行初180号;二审:(2018)苏行终510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510号

慈溪市××搪瓷厂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调查法定职责案

摘要1:【要旨】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向相对人表示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履行一定的行为,若公告内容所涉事项未超出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则行政主体违反自己通过公告创设的积极作为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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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集体经济组成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摘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栾××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乡政府解决,乡政府对栾××是否应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作出处理,而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以该纠纷应由东风乡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二、鉴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享受土地待遇”的答复。该答复的意见是明确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而要求东风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诉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6)白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风乡政府对栾××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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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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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概念(根据《若干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注解2】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是看有关法律规定和是否符合编制。如果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项规定的“实施主体”是指“作出主体”之意。
【注解4】“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行为毫无依据;(2)行政行为虽然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是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直接、明显抵触,视为没有依据(这种抵触必须是“直接”“明显”的抵触,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能判断;如果对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并不“真接”“明显”或者存有争议,不宜认定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注解5】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于不能实现,主要包括——(1)客体不能;(2)时限不能;(3)成本不能;(4)自身不能;(5)其他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能成为规避程序之诉起诉期限的手段——由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与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样,都是基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的确存在一种可转换的关系。......在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但并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是一概会转而作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其前提必须是在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尚没有超过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期限。否则,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就会成为规避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的“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说的就是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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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雪: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摘要1:【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第六十六条又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之外。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加处罚款,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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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审复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泰润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1号决定书。经查,因1号决定书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中的涉案金额及起诉期限进行更正后,于2017年6月12日将更正决定送达泰润置业公司。故泰润置业公司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应当从其收到更正决定时开始计算6个月,即从2017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而对于复议申请人而言,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从泰润置业公司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而复议申请人迟至2019年1月15日才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了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屏人防征字[2019]第××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关于凤凰城项目测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根据最新测绘成果报告,对原征收金额再次变更后,重新作出更正决定,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经查,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屏人防征字[2019]第××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更正决定书》系在原审裁定作出之后,对1号决定书进行的再次更正。而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是1号决定书,其在复议期间作出的更正决定并不影响对1号决定书是否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的判断。复议申请人以此主张其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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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8年3月7日,(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争议可能因房屋被拆除而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严××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严××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严××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严××与王××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过程行为可诉性——(1)房屋登记的受理,行政程序尚不具有终局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登记受理之后的审核行为如果不具有终局性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超过受理登记期限既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又不办理登记则具有行政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