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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闽行申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单独就后续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诉请撤销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思字第394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人民法院单独就申请人诉请撤销的后续登记行为进行立案审查,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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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摘要】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韦×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应当对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楼地下室,因而韦×不能证明自己对A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认为其对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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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根据葛××、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时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本案和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葛××与如皋市政府及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等的争议实质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即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主张改制前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基于建造涉案房屋等行为而设立物权,而葛××主张应由其基于葛××与薛××于1999年签订协议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相应民事权利进而认为被诉房屋登记侵犯了其权利。该争议系对房屋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葛××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受到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侵犯,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而不应通过对相关房屋行政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权属争议、实现其民事权利。二审法院对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涉案房屋权属相关材料的认定,系对如皋市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相关事实依据的审查意见,不能直接等同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司法确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已对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作出实体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如皋市政府颁发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定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如皋市政府收回并予以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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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利害关系人,其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丽水市政府向施××、周××颁发的丽国用(2007)字第45××号和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丽水市粮食局持有的原丽国用(2007)字第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被诉颁证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未对吴××等109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吴××等109人未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在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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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本案中,赵×、赵××以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赵××1、赵××2、赵×3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赵×、赵××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其与赵××1、赵××2的亲属关系而当然形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定继承权。被诉登记行为可能损害赵×、赵××作为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赵×、赵××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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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自行发现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因91号证颁证时间久远,华兴公司所属兴华广场项目早已出售,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直接撤销该证后由湛江市政府重新颁证,必然对众多业主已取得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产生影响,须耗费的行政成本亦不小。基于此,本着行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并结合上述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职责的设定,本案由湛江市政府责成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予以更正登记更为适宜。如此处理,谭××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有效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判决所指出的登记错误之处,以东园合作社申请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始权属来源材料为依据,纠正登记错误事项,从而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

摘要2:【解读】谭××申请再审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08行终9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原始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湛国用(2004)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笔记】什么是行政许可查阅权?

摘要1:解读:行政许可查阅权是指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记录。

摘要2:【注解2】因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和监督检查记录和查阅档案材料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均应以利害关系人为限。
【注解2】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查阅权的判决——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笔记】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应不作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1)行政许可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但通知行为导致许可程序终止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行政许可可诉性均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受理条件。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之后方可起诉不予答复许可申请。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摘要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注解】(1)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其中“生产、生活、科研”需要被学界称为“三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中最重大的立法变化即是删除了“三需要”规定;(3)删除“三需要”规定——对公众而言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公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需再对符合“三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

摘要1: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

摘要2:【注解4】反信息公开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具有可诉性;(2)第三方在收到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笔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摘要1:解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规定——(1)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2)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摘要2:【注解1】(1)20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条例第37条替换为第55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不再是“参照条例执行”,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授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2)监督救济方式也不再“参照条例执行”(包括行政复议、诉讼),而是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注解2】不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为申诉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27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儿童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诉权,但依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郑州市××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韩××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一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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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基于以上,彭××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部分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彭中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平市政府并无法定义务作出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职责。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告?

摘要1:解读:(1)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逾期未作出答复的;(3)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4)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5)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摘要2:【注解1】经过确认、批注或者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格被告——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指定机构为适格被告。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注解5】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政府机关为适格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李×向审计局申请公开“关于老边区常务副区长吴×升任区长之前,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无论审计局公开或不予公开该信息,均不会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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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是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所谓确实存在,是指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而不能依据逻辑进行想当然的“推理”。在没有确凿证据否定行政机关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或者在申请人提供不出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的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也主要是从逻辑推理的角度坚持认为政府信息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谐官民关系,促进行政争议的顺利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虽然确立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原则,但同时也允许有“不能出庭”的例外。据此可知,法律并非要求每一起案件都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除上列情形之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所应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6月26日 〔2014〕行他字第5号)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李××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获取相关复议案件信息,作为复议机关的河北省法制办告知其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李××针对该告知行为及随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通常情况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关联,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于行政处罚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于征地补偿行为,但后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与政府信息相关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任务。
【裁判摘要2】个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请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却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范围,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不特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出这样的诉求,实质是主张不特定公众的权利。这样的诉求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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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格条件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探讨

摘要1:【摘要】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应当具备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确立为法定的申请资格条件。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无疑是错误的,但却因其特殊的现实背景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和影响力。本文提出,利害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法领域的问题,在具体的行政法领域,将利害关系确立为资格条件,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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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行政机关因此作出的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均无实际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张×先后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闽汛电”[2016]45号文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设置、机构职能、岗位编制等文件,但未陈述其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张×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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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1)《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并非行政机关;(2)工会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保持一致,即应具有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的特征。而并非行政主体的公共事业单位,即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公开某些公共服务信息,其行为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陶××要求湖北省总工会公开涉案调解记录,并以湖北省总工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陶××对此不服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仍可直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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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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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应进行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再审被申请人以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举相关证据主要是741号复函和200号复函。但案涉房产信息是否属于741号复函规定的“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尚不清晰明确,尚难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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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

摘要1:——裁判时机成熟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也早已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鉴于对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等情况,文峰区政府需进一步调查和裁量”,才作出“责令文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该判决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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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姜行初字第0038号;(2009)泰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反信息公开权
【裁判要旨】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例,以不公开为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因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时,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公开义务或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信息公开中,相关权利人有反信息公开权。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的信息,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不得公开。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
【案号】(2008)姜行初字第0038号;(2009)泰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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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的性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是行政机关为管理行政事务,实现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大庆市政府委托大庆市信访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访服务中心)解决姜××信访事项,信访服务中心与其签订《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在形式上,《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在实质上,维护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与处理信访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职责,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为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在政府职责权限的范围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与信访事项处理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主要针对的是信访负责部门单方面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等不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单方行为,其实质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非信访部门的单方处理行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对姜××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的《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范围。故,一、二审的裁定论述理由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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