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5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53号
【提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重要情形之一。
【裁判摘要】方从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南京市人民政府故意“允许伪照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宁浦国用(2006)第09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效力”,已经领取的“宁浦国用(2006)第09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方从英该诉讼请求曾在其起诉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方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提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行初字第41号立案审理。该案庭审中,方从英主动放弃该第二项诉讼请求。现方从英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对方从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方从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提示1】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新旧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应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日起2年为起诉期限;2015年5月1日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应严格执行。
【提示2】涉案批复如果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向宋永浩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基于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已被建设单位低价出售,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造、未按规划验收提出的按非住宅进行使用的要求的行为,提出了维持原状为妥的意见。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朱晓龙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提出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的意见,也没有改变规划工程许可对该“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的许可意见。该答复在整体上并没有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而本案并非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是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为在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是在事实上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故可以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一方主体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由刑法和民法分别予以评价。本案中德嘉公司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德嘉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摘要2:无

(2016)赣0105民初88号;(2017)赣01民终822号

摘要1:——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纠纷中诉讼请求具体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纠纷中,转让宗地面积和四至应当具体明确,宗地图绘制应当规范,否则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的要求,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6)赣0105民初88号;(2017)赣01民终822号

摘要2:无

民商诉讼风险: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当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于起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务必十分重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当的,对于缺乏事实和理由的起诉属于不合格的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超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判的,有可能属于再审事由;二审上诉超出一审事实和理由的,有可能构成新的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摘要2: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但未陈述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能否驳回起诉?

孙××等三人与玄××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被告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立一[2017]1号《关于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被告的通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起诉人以原核发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受诉法院应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经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以原核发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5民终131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湖州供电公司系根据南浔执法局发出的《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对金××房屋停止供电,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对金××房屋停止供电的主体是南浔执法局,湖州供电公司的身份系协助执行人,而非供用电合同这一民事合同的供电方。本案中,湖州供电公司进行具体的停电操作只是对南浔执法局所采取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其性质并非独立自主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也不会因为当事人间供用电合同的存在而转化为民事行为,也就无民事违约之说。至于金××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其用电是否属于居民生活用电,均不影响对湖州供电公司停止供电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辅助实施行为的认定。
如果金××认为南浔执法局的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辅助的停电措施存在瑕疵或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应是作出该行政行为或提出辅助措施要求的行政机关,而并非依照该协助执行要求提供辅助义务的湖州供电公司。
本案纠纷实质上系由于金××不服南浔执法局所实施的停止供电这一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3行终12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3行终1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申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延期审理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系被上诉人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且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文书,该程序性事项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此行为的起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以申通快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宏钰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59号
【裁判摘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瑞林及瑞麟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现众多债权人以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方式主张债权,孙瑞林、瑞麟公司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裁定驳回何梅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民事纠纷应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了本案民事纠纷能否继续审理。刘××从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9月8日分三次出借给力城商贸公司160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月息三分和三分五计算。公安机关已将该三笔借款列为力城商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本案民事纠纷原告起诉。当然,如果刑事侦查结果或刑事判决认定力城商贸公司前述三笔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刘××可依法重新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后因中先实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韩松琪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月楼民事起诉正确。申请人提出一审法官怠于履行职务,未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书,涉嫌枉法裁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因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而被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据利华公司所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指控,于2016年12月3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均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利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已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鉴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已审结,利华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公报案例: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

摘要1:【规则摘要】
1.返还之诉判决执行受阻,不得以排除妨害案由另诉——前案返还土地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因执行受阻,申请执行人又以排除妨害案由另案起诉的,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2.两诉所据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在实质上虽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可能,但两诉诉请所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的,不应认定重复诉讼。
3.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为由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请,在相同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案件,可认定属同一案件。
5.两诉主体、诉请不同,不能简单地认定系同一诉讼——如两次起诉主体不同,诉请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两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
6.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7.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起诉,应属重复诉讼——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的,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9.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摘要2

(2013)庆西行初字第3号 ;(2013)庆中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起诉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当事人起诉权,这种设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3)庆西行初字第3号 ;(2013)庆中行终字第10号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5民终57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5民终57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持土地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姜英喜曾以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英喜又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为被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拆除生产厂房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姜英喜请求“追究二道江区政府、二道江区城建局的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43号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三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真正要将案涉房产转让,转让案涉房产并非双方的真正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促使履行债务,实为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9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而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7日生效。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受到生效裁定所羁束。上诉人认为,这份裁定只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他项处罚决定不产生羁束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之一就是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屏南县人民法院针对屏南县住建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7)闽09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认定的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裁定对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以及合法性问题均已作出评判。上诉人认为仅是对处罚决定的第3项内容具有羁束力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2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摘要】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而上诉人自述其用人单位为福安市穆阳镇政府、福安市第二糖酒副食品公司,被上诉人福安人社局并非其用人单位。且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要求确认的是工龄及相应退休待遇问题,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福安人社局履行行政职权,而非要求被上诉人福安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不当。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龄与退休待遇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请求解决。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某某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再4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再438号
【裁判摘要】沭阳县人民医院是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某1、张某某2要求确认其享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相应出资份额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成为沭阳县人民医院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某某1、张某某2可就此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是否违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两股东,在会议中明确作出决议,清算组法定成员为两股东,而会议决议由股东自愿聘请相关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聘请的相关人员,并不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虽有国家公务人员,但其并未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清算组成员分工》属公司自治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5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某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万杰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某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万杰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某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某不具备广厦万杰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广厦万杰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由具备诉讼资格的合法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不支持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裕呈祥公司是刘某某与蔡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2、确认聚友公司是刘某某收取房屋租金的代理人;3、确认聚友公司与裕呈祥公司达成以垫付电费折抵房租的事实合同,因房屋出租人刘某某未持异议而有效。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第二项是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第三项是请求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裕呈祥公司、蔡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裁判摘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某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司法委托拍卖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通常意义上拍卖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一般民事主体,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互为平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在下发的《关于强制变价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作出了“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开拍卖物品。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该条款对于司法委托拍卖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委托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司法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所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委托拍卖具有国家公权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不以物品和财产权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存在一定的义务豁免,即单方撤回拍卖委托或单方终止拍卖而毋须承担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拍卖不是普通拍卖,而是司法委托拍卖,本案的纠纷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