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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导致买受人拒绝付款,出卖方能否解除合同?买受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买受方能否请求变更合同价款?

摘要1:解读:(1)出卖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先合同义务;买受人以出卖方瑕疵行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2)出卖方对买受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买受人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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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95号
【裁判摘要】法院应当“确认解除”而以“判决解除”方式解除合同,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星火公司在地图应用、地图数据、中间件上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致使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星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5年2月6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行使该权利,《政府采购合同》即已解除。虽原审法院以诉讼后判决解除而非确认解除的方式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明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35号
【裁判摘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多次送达文件由另一方当事人公司员工签收,另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得到公司认可——华润超市公司认为收件人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对此,本院认为,华润超市公司认可张×是其员工,在认定张×接受函件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该行为是否属于张×履行职责的范围、世和公司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做出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12.4.2条约定华润超市公司的指定收件人是吕×,在前期沟通过程中,世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与吕×沟通协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华润超市公司认可其后吕×离职,双方未再协商华润超市公司的指定收件人。在世和公司多次向张×送达函件、文件的过程中,华润超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让世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张×送达函件得到了华润超市公司的认可,世和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审以该《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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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51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518号
【裁判摘要】合作协议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只负责出资,张×负责经营管理及往来账目”“资金由张×完全支配,张×在经营过程中应完全确保资金安全,若出现任何资金风险,责任均由张×独立承担,张×应全额赔付并承担所有利息,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营过程中如余××因自身资金需求或其他原因,需部分或全部撤资,余××应提前15天告知张彪,张×在得到通知后应无条件配合余××撤资”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并无双方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内容,双方并未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利、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诉讼中,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张×该主张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所持“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余××所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本案的具体处理。根据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尤其是“余××可以随时撤资”的约定,余××要求张×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摘要1:解读: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摘要2:【注解1】(1)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诉讼请求;(2)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注解2】(1)给付之诉具有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限制。
【注解3】(1)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2)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3)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诉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诉讼请求标的额(非并列管辖)。
【注解4】多个诉讼请求构成诉的合并以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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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摘要】51%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公司经营权,实现了股权受让合同目的,至于目标公司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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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能否认定为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注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摘要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目录】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6、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金××二人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争议焦点。施××认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在金××二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之后,施小蓉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金××二人则认为,其逾期付款系事出有因,且已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显失公平。本院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房屋征收补偿款迟延发放所致,应属客观原因,而非其不愿、不想或怠于支付等主观原因。同时,金××二人与施××协商后,便快速筹措400万元支付给施××,并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当日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施××。由此可见,金××二人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之态度较为积极、主动。对于施××而言,其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系为获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施××已全额收取到购房款,其作为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得到了实现。综合全案,金××二人迟延付款虽系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考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更加符合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金××二人迟延付款为由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有所不当。

摘要2:施某某与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574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1民初28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然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属于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明,而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以及单独经营公司名下的3家网店并获取收益,林××已将网店交给陈×经营,陈×也已收持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上述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陈×主张的林××未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未结算paypal账户,未支付应承担的运费、订单费用等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陈×对公司的股权持有和经营,陈×以此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79号
【裁判摘要】刘××主张,印××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任意一方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本院认为,印××在支付转让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以该履约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与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相悖。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14.1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有违反,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表明了双方一旦违反合同义务即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约定,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在履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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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裁判摘要】《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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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庭审中,法庭将谢××邮寄被退回的EMS邮件原件交洪××代理人查对,邮件封面写明系“解除合同通知书”,改退批条签注“拒收”。对此,洪××辩称邮寄地址是其身份证地址,房子年久失修无法住人,其没住在那里,拒收的备注是邮递员任意写的,即使其拒收也不代表其看到这个内容。谢××认为,洪淑琴“拒收”就证明邮件已经到达,解除合同的函件内容其也有短信告知并对短信内容做了公证。另外,在洪××第一次起诉时,其在答辩、举证时均通知了对方解除讼争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嗣后,谢××发函给洪××解除合同,在谢××向洪××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洪××时,《房产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此后谢××将房产另行出售系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并无过错。二审判决中认定“谢××在法院尚未对争议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将该房产出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系属法律认定错误。合同解除与否,取决于解除的法律要件是否成就,而不是法院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在谢××无过错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法律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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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案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6508028.9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厦门国贸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已就同一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本院(2013)闽民提字第50号生效民事裁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国贸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不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作为判断该案和本案何为“立案在先”的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立案受理,均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综上,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先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厦门国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2)福州宏键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已经废止,本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属于移送合并管辖之情形,而应当分别审理。

【笔记】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合同解除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不安抗辩权之合同解除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规定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2)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28条规定新增加“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合同解除权类型(即“预期不能履行”之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69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一、关于《企业补偿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企业补偿协议》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上述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刘××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经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的损失,但由于其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结论正确。

摘要2

【笔记】履行未生效合同能否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摘要1:问题: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解读:(1)合同未生效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且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不构成不当得利和不享有要求返还权利。
【注释】(1)《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57条在《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基础上,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2)向对方履行尚未生效合同如果确定不发生效力则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摘要2:【注解1】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注解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能否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1)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适用无效合同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2)合同未生效但已经履行,应当适用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967号
【裁判要旨】在应收账款逾期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收到保理商向其送达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仍不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可以以债权人构成根本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理合同。
【注解】债权人不配合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合伙过程中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水立方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许××亦同意解除合伙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1)可以由法院组织合伙清算;(2)合伙资产清算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关于合伙资产清算是否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本案中,因各合伙人对于资金投入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投资数额无法认定。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法院组织财产清算。一审中,法院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盈亏方面的鉴定意见,但纵观本案,三合伙人均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经营中未对水立方会馆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且该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亦非系对水立方会馆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合伙财产的整体清算。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对水立方会馆的装修、设备、家具等资产应当予以折旧。依据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确认的总造价7,000,954.83元,及合伙人认可的2012年3月开业次月即4月起开始,至合伙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2017年9月止(共计66个月),计算平均每月固定资产的折旧减资为106,060.00元。再根据合伙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合伙期间共计25个月,故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减资为2,651,500.00元(106,060.00元/月×25个月)。许××上诉主张清算应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4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498号
【裁判摘要】“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因属于格式条款无效——关于涉案合同中第七条“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是氧元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协议中该项约定显然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8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684号
【裁判摘要】关于焦点一,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基于谭××、凯祺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那么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评价一份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这两项法律规定是基于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就房屋使用条件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处理,并不导致案涉《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案涉商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即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出租案涉商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26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申2659号
【裁判摘要】《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范畴——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并未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形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是赋予承租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从通常来讲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申请人也需向凯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也不能达到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不用给付欠付租金的目的。最后,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凯祺公司就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807号

摘要2:【案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503民初1032号
【摘要】增值税发票已经被抵扣,对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增值税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时,未提及发票的返还及税金负担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与凯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时间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但两者的主要标的物均为起重机,合同价款相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系在东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凯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协议解除的本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原告已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增值税发票已由其公司进行了抵扣无法归还,法庭询问原、被告能否协商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最终协商未果。现鉴于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费2093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