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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摘要1:——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
【案号】(2007)海行初字第00295号;二审:(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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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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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试用期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摘要1:解答:(1)试用期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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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腰椎间盘突出能否认定工伤

摘要1:解答:职工腰部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如腰椎盘突出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摘要2

惠尔普法|职工蓄意违章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答:除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排除工伤认定事项之规定,以“蓄意违章”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某某公司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工伤认定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吴江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摘要2:【解读】上班第一天就申请辞职,离职后1分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工伤?——(1)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2)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在其因工伤亡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摘要2:(续)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申540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申5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1之父张某某2属于申请人天龙物业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1)在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2)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摘要2:【注解1】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注解2】(1)在行政行为仍有裁量余地时,法院只能概括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2)但没有裁量余地的,则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裁判摘要】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张某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某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某虽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黔行申2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黔行申232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宿舍午休上厕所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再审申请人唐某某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云行申16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云行申16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某某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李某某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丽江市人社局和丽江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上班时发病服救心丸坚持工作,下班后在家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专家组的脑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工伤——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江明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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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10行终18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10行终1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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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高×在联子网络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在年会上组织的游戏项目,高×遭受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朝阳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子网络公司认为高×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联子网络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03行初1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03行初153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挥着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发通知要求2月22日复工,原告于2月21日出发前往德庆,虽是假期期间,因两地路程相距较远,为了在假期结束后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一天从云南老家乘车返回第三人处,目的是为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从家乡所在地往返工作地上班,所乘车的路线是其往返二地的合理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尽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距离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结合往返路程、春运期间等情况,原告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和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摘要】王××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摘要2:(续)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放假期间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托普莱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通知》以及东莞社保局对该公司五金部副经理刘××、人事主管方××作的询问笔录,蒋××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蒋××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蒋××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线桥头镇××村华厦路口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郭某等三人主张蒋××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鄂01行终52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鄂01行终524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并未在职工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社保中心无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上诉人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即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称杨××于2018年7月12日入职,工伤保险费系按月缴费,其于2018年7月31日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合理期限内。但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杨××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

摘要2:(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其并无义务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59号
【裁判摘要】职工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下班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符合相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郭某某受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首先,根据郭某某的考勤明细可以确定,其实际上班地点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的夜班为20时至次日6时,而2017年10月11日事发当日郭某某日夜班上班打卡时间为19时49分,下班打卡时间为21时56分,显示工作小时为2小时,早退次数1次,早退时间364分钟。根据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的证明,郭某某离开单位后,曾发消息给组长说家里出了紧急事要请假,组长说如果事情不急的话先回来上班,但郭某某没有回来。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知,郭某某离开单位的时间与正常的下班时间有所不同,并属于先离开后请假,且并未征得单位的明确同意。其次,相关路线图显示,从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至,行进方向应为由南向北,全程约6.6公里,按百度地图显示步行时间为1小时28分钟,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全路程的中间点附近,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23时25分许,即行进速度明显慢于正常速度。再次,相关路线图显示,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机场快速路的西面,而郭某某的租住地朱巷位于机场快速路的东面,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系因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道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按其由南向北的行走方向看,按照行人靠右行走的交通规则和日常生活习惯,其完全没有必要冒极大风险由东向西穿越到机场快速路的西面。由于将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故对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亦不能过于扩大。本案根据郭某某的上述情形综合判断,不应认定其符合相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据此,新吴人社局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裁判摘要】职工抵达办公场所楼下未进入单位所在楼层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为工伤应当提供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系龙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号楼第四层,张××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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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裁判摘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舒××在洪锦公司锅炉房上班,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新时代(2018)临法鉴字第78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舒××致伤方式所作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伤者舒××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致伤方式系生产过程中被板材运输机绞伤或弹出后受伤所形成”,仅能表明舒××的受伤无法证明系其自述的致伤方式形成,该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亦表明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明市政府作出维持三明市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舒叔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三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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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裁判摘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的同事杨×、禹××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续)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1行初2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1行初260号
【裁判摘要】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结合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情况以及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人社厅现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对邓××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条件齐备,被告甘肃人社厅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邓××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王××关于撤销0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二、责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之夫邓××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摘要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1民初64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1民初6427号
【裁判摘要】建筑工地的受伤可以具体实际用工主体的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可以享受总承包单位缴纳的项目工伤保险——建筑工地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依据受伤的日期和工地,并非以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企业为准,郭××受伤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郭××的受伤和认定工伤时间均在该期限内,故其以参保单位没有融基业公司的名字、保险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为由,主张融基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两项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02民初1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02民初14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除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外,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而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得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充分依据。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用,亦非被告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项目系南通四建总承包,该项目已经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原告可先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复函可以支付,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案不再理涉。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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