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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巩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川能水利公司作为四师71团220kv输变电工程的线路安装及铁塔基础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后刘××又通过段××招用了刘××1等人进行施工。巩留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川能水利公司与刘××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包括合法的发包以及违法的发包;违法的发包包括将工程整体发包或者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等情形。川能水利公司所述的“发包”只是违法发包的一种情形,其称本案不属于“发包”,其亦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能水利公司称,刘××1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川能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1生前平均每月领取75.4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该养老金明显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刘××1的基本生活需要,刘××1有继续劳动的必要,其在劳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1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经巩留县人民医院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

摘要2:(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1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程××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程××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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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申8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系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6月19日19时38分,孟××从其工作打卡地点塘坊村惠民平价集贸市场打卡下班,后孟××在铜山区××马路××井村附近发生事故,摔倒在路边受伤。2015年8月28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0分,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工作电话报案称‘在棠××牌坊村车站,一男子受伤躺在路边,摩托车损坏,疑似交通事故’。当事人孟××自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同向后方来车刮碰,造成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对报警人、出警人、120急救中心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无证据证实是否有肇事逃逸车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3月24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人社局依职权,经对公安机关涉案事故的处警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劳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孟××负有事故责任或者举证证明孟××具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15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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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摘要1:问题: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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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职工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摘要2:【注释1】职工受到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情形——(1)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受到意外伤害;(2)职工对意外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注释2】职工对受到意外伤害后果的发生仅负次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解】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连续不构成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沪行申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即再审申请人建智公司派遣原审第三人戴××至企业注册地在广州市的美赞臣公司任促销员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美赞臣公司的注册地广州市为原审第三人戴××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按照缴费地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再审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786号
【摘要】上诉人建智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戴××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派遣原审第三人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原审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以上诉人在本市申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诉。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认定工伤时无须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系李××聘用的驾驶员,张×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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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40号)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昆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网络主播
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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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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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摘要1:——职业病工伤用人单位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职工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对其作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诊断鉴定结论所列用人单位错误的情况下,应以该诊断鉴定结论列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责任单位予以认定工伤
2.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再调查核实的对象不仅包括“事故伤害”还包括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3.用人单位未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其不能举证排除劳动者职业病系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罹患形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职业病鉴定结论所列明单位及有关机构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其他相关致害单位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连续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等人劝开。后李××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撕扯,并在田××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李××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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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解读】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井×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井×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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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在单位设备间(休息室)死亡,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应当认为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的亲属李××认为刘××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摘要2

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均足以证明罗××与第三人农场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罗××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虽然罗××与农场煤矿的《劳动合同书》属事后补签,但不会影响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将乐县的矿山企业是依照《暂行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将乐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煤矿企业按照生产每吨煤1元的标准征收工伤保险费。显然煤矿企业是全员投保,即只要与该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罗××与农场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农场煤矿的职工,而农场煤矿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暂行规定》要求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人员名单,是一项管理性要求,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故劳保中心作出的对原告罗××的工伤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特殊缴费行业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摘要1: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案例第120号)
【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黔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2)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袁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一、对于因工外出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首先,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需要,并且因工外出一般也是经过用人单位安排或者批准、认可的,故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和地点是在用人单位所管理的范围之内。其次,职工因工外出所从事的包括住宿、休息等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如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用人单位也因此受益。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也符合一般认知上的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预期,如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时受到伤害的风险由职工或用人单位承担,则极有可能造成降低职工工作积极性、影响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等负面影响,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中认定工作原因时应当除去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情形。综上,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故应当算做职工工作的一部分,即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基础上,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如个人原因的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是基于职工突发疾病系因工作原因而推导出结论。如上所述,除排除情形外,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期间亦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前置条件,

摘要2:(续)不属于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截取混用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晋08行终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存在车辆挂靠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爱理工伤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其与死者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任某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现有申请材料及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其作出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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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

摘要2:(续)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裁判摘要2】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工外出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牛××系因公外出在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情形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牛××系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安排下,参加公司半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会,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牛××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因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故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牛××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牛××在公司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牛××的死亡属于非工作原因情形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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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派驻不属于因工外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是单位集中安排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入住的固定住所。而2018年11月23日早上6时30分许,王×在驻在地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房内非正常死亡,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综合机修车间班组系集体离开驻地在段管内执行公务的出差行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号房间系王×出差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必备的临时住所,应视为王×出差期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等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永安)[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共11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