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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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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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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902民特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但实际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是以管理人的身份,接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权利应当由委托人享有。私募债券承兑期限届满后,发行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兑付债券,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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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摘要】公寓收费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大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原审认定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权利质押正确,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学生公寓收费权从其性质上说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即安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通过提供设施和服务的方式,而获得要求安庆师院付款的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安庆师院应将每年其学生公寓费用支付给安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权标的为汇票、支票等证券类债权的清偿规则,但对于质权标的为应收账款等一般债权的清偿规则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该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出质人、质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在质权标的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出质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履行或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否则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债权质权就相应消灭。因此,次债务人应将兑现的价款提存或存入各方指定的账户,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从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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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裁判摘要】五天实业公司认为,案涉担保不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该《通知》在制定依据中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而上述法律中并无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从该项规定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由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要求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该信息披露是子公司及上市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文件有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限制规定,该限制不是对债权人的限制,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能套用“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能以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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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仅是恶意串通借用诉讼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即案件本身虚假。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案外人国信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虚假,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虚假,反而环城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融资担保公司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环城农商行、国信证券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融资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其对外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认定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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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辖终1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辖终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发行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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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什么是直接利益冲突?什么是间接利益冲突?

摘要1:解读1: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因自身利益,继续代理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包括:
(1)在对抗性案件中,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律师代理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3)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或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4)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6)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7)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8)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9)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在原任职单位期间自己办理过的案件;
(10)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的;
(11)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12)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

摘要2:解读2:间接利益冲突包括——
(1)在对抗性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4)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后6个月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其他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律师曾在某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12个月内担任该单位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代理人,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9)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公司股份外,律师为该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
(11)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未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的;
(12)其他与本条所列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裁判摘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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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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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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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裁判摘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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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裁判摘要】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作合同是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刘某某一方与黄某某秀共同进行股票买卖,以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是约定黄某某一方进行股票买卖,并承担风险,享有支付刘某某一方本金及固定利益之后的全部收益,而刘某某不承担本金损失,只收取固定回报,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黄某某关于案涉《投资合同》为具有借款性质的投资合作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案涉合同为具有借贷性质的场外配资合同。本院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投资合同》系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投资合同》应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且该意见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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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256号

摘要1:——场外股票配资链中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在中介人参与的场外股票配资链中,中介人根据盘方(资金需求方)的配资请求,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资方)达成配资协议,在未向第三方披露盘方的情况下,将取得的第三方证券账户(包括其中的配资资金)操盘权交由盘方操盘,应认定盘方与中介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介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订立股票配资合同的行为斿合合同法视定的隐名代理的特征。
【案号】一审:(2017)浙03民终6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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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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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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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摘要1: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9 年12 月1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 年6 月1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0 月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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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164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根据黄某某与成都利信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偿的主体并非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即使深圳国银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对黄某某的借款进行了代偿,但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送黄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并告知黄某某本人。因此,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在未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向征信机构报送黄某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已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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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摘要】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某的同意。方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天风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即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摘要2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2021)

摘要1: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8号):《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第20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

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摘要1:评选出的十大案件包括:阻挠住宅加装电梯施工案,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云南绿孔雀”公益诉讼案,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赖小民受贿、贪污、重婚案,仇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以及“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

摘要2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不包括仲裁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2)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专属管辖案件(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注解1】破产衍生民事案件管辖涉及:(1)不动产专属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2)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2)申请再审案件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竞合等?
【注解2】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案件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1)(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无权就管辖提出异议。(2)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规定较为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件中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文件的规定,“有关债务人”是指当破产企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注解3】破产企业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不包括仲裁案件:(1)《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有关债务人案件集中管辖限于“民事诉讼”;(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破产企业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不包括仲裁案件在内。

摘要2:【注解4】《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注解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2015)廊民三初字第74号;(2015)冀民一终字第430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

摘要1:——执行异议中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属
【裁判要旨】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里的资金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5)廊民三初字第74号;二审:(2015)冀民一终字第430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
【摘要】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就本案而言,50×××28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澳凯公司所提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的归属。澳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因此,澳凯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裁判摘要】黄金交易席位可以强制执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及《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组织形式,取得会员资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同时缴纳相应的会费;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自动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普通会员向交易所按每年3万元人民币/席位缴纳交易席位使用费后可申请增加交易席位;经批准,普通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交易席位是交易的通道,停止交易席位使用的后果是停止会员的交易活动。交易席位的所有权属于黄金交易所,会员因支付交易席位使用费而获得交易席位的使用权。交易席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体现于使用权上。拥有会员资格是取得交易席位的前提,交易席位依附于会员资格,与会员资格同属于无形财产,可随会员资格转让而转让,亦可以在会员之间进行转让。因此,黄金交易席位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决定了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与之相类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依法可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均有明确的规定,从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可依法律精神和类比制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及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全部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1辑(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骆××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曾××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2018年11月,骆××向曾××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明确“骆××所借得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家庭共同房产、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事项”,“骆××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骆××保证配偶李×对此债务无异议”。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李×与骆××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二审判决基于李×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骆××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借款人向出借人保证“配偶对该债务无异议”的,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多次向出借人高额借款。期间,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承诺书,表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保证配偶对此债务无异议”等意思。同时,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其配偶亦曾斥资巨额款项购买房产、投资等。法院基于借款人配偶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笔记】“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包括哪些?哪些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执转破”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7日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包括——(1)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2)已经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执转破”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再移交)包括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1)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2)物抵债偿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3)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摘要2:【注解】《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破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规定。——参考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笔记】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能否认定为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包括已依法设定了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8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受理建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涂××尚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建兴公司也未交付商品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不妥。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未予答复。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涂××应协助建兴公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摘要2:【摘要】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因案涉两套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情形,仍为建兴公司财产,故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享有取回权,于法无据。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