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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已就此充分说理,本院均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故恒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和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协胜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参照协胜公司与张××之约定,协胜公司应将收到恒兴公司款项及时转付张××。其次,就“在恒兴公司未向协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协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则,如前所述,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张××在借用资质时即与协胜公司商定协胜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恒兴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自担。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协胜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一审就此相应论述,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中协胜公司对张××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协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支付。第二关于恒兴公司对张××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兴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协胜公司,其应当依约向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张××撤场至今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张××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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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一致不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因签章不一致而否定商业汇票本身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适用该条款从而免除票据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票据上签章系被伪造;二是被伪造签章者不存在过错。纵观本案,首先,上诉人中建六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铁岭市公安局印文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案涉票据上中建六局相关印章系伪造,然而,中建六局印章发生过更换,即表明其印章不具备唯一性,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上签章系伪造;其次,......故如果涉案票据上签章系伪造,中建六局对此应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及中建六局应在本案中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六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一审被告南昌远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申594号

【笔记】民间借贷大额现金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摘要1:解读:(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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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东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屈××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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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债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玉成公司、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朱××与玉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领取钥匙协议书》。朱××主张其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再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朱××。结合《领取钥匙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朱××的债务。故朱××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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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卧牛山公司所称宁夏润恒公司先后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汇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可归因于其股东江苏润恒公司的行为。卧牛山公司虽举证证明宁夏润恒公司资金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在协助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缺少第三方公司与江苏润恒公司之间资金转移的证据。且仅凭宁夏润恒公司账户上可用资金少于润恒物流公司出资额,亦难以认定润恒物流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故难以认定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卧牛山公司,由其先举证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存在抽逃对宁夏润恒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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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一方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与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与郑×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对周××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与郑×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提出刘××与郑×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与郑×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对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摘要2:(续)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于2020年3月12日下发的《网间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全国实施修订版V4.1)》第5.1.2.3.4条规定:有未解除的在网协议的情况,号码不满足携号转网条件。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于2020年6月24日下发的《携号转网服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全国实施修订版V4.2)》第5.1.2.3.5条规定:有未解除的在网协议的情况,号码不满足携号转网条件。......首先,参照《网间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携号转网服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的规定,用户未解除在网协议的,属于不满足携号转网条件的情形;而马××与河南移动通信公司之间仍有未解除的在网协议,因此马××不符合可以携号转网的一般技术性要求。其次,马××当初自主选择向河南移动通信公司申请手机开户并成为特需号码用户,双方自愿签订《“特需号码”客户协议》约定马××不申请转网,马××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确认其知悉协议内容,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并未侵害马××的自主选择权。除非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原则上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在双方之间《“特需号码”客户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本案证据与事实尚不能表明河南移动通信公司拒绝为马××理携号转网业务缺乏正当理由。再次,普通号码用户和特需号码用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并非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故马××基于普通号码用户可以在服务期限内办理停机保号、过户和转网,主张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对其提供差别待遇,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马××也未举证证明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允许其他交易条件相同的特需号码用户在服务期限内办理停机保号、过户和转网业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实施了限定交易以及差别对待交易条件相同的特需号码客户的行为。马××关于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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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依据买受人持有诉争房屋钥匙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未合法占有——陈××、林××虽持有诉争房屋钥匙,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得出讼争房屋已实际交付陈××、林××占有的结论。陈××、林××不能提交讼争房屋书面交接手续,所提交的物业费用缴纳凭证亦形成于2016年5月,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其合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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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偷税构成须以主观方面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应当是一种主观故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

摘要2: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等联合发布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摘要】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20)吉行申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案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8行终22号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库的建设者,涉案车库是何时建设的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并对其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33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可推定双方就该合同达成合意;(2)一方明确表示合同并非其所签订,相对方既不能对合同订立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作出合理解释时不宜直接根据盖章认定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有新诺亚公司的印章及葛某的签字,并且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新诺亚公司否认曾与峨嵋苑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亦否认葛某系其公司员工,并表示不清楚何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没有意向和需求租赁涉案场地。第三人孙×亦否认涉案租赁合同系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签订,并否认合同签字为葛某本人所签。在法院要求峨嵋苑公司陈述合同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峨嵋苑公司表示不清楚合同磋商订立过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峨嵋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新诺亚公司,对于租金交纳情况,峨嵋苑公司先陈述新诺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又否认收到过租金,峨嵋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峨嵋苑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解除通知书上贾某1与新诺亚公司有何关系,亦未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峨嵋苑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峨嵋苑公司未能就葛某的身份及签字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订立情况作出相应的陈述,峨嵋苑公司对于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有过任何履约行为,因此,峨嵋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诺亚公司与其有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峨嵋苑公司和新诺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峨嵋苑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新诺亚公司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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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0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怕上火喝”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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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界经理人”能否作为商标在诉争第35类“直接邮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上获得注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世界经理人”容易被理解为“全球范围内从事企业管理的人群”,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且“经理人”容易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该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相关杂志上进行了宣传。虽然其声称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多年,但其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应该在争议类别上注册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不能认定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而导致,应从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算诉讼期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食品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邮局退回的被诉裁定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诉裁定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林泉食品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包括的几种情况均无异议,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因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泉食品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熙兆公司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因林泉食品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

摘要2:(续)鉴于林泉食品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食品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食品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笔记】被告行政机关能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能违背“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原则;(2)一般只能用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直接关联的待证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排除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事项的证据采信。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问题,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因此,该收集和补充证据行为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证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期限内,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此约定虽然对长天时代公司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考虑到双方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原文采用“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可以理解为蓝色港湾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加之长天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蓝色港湾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蓝色港湾公司不予协商。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此项约定对双方双方亦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但该条款不应理解为长天时代公司拥有任意调整商铺之权利,对调整之事宜仍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因该条款对调整面积幅度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均无表述,导致双方未能就调整商铺的位置、租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形成协议,现长天时代公司已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已将涉诉商铺及拟调整商铺出租与他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应视为双方合同系因约定不明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就长天时代公司陈述的违约行为,首先,蓝色港湾公司向长天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通知已载明就调整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等具体事宜,长天时代公司不能证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其次,长天时代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虽显示其货物遭受污损,但不能证明系蓝色港湾公司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蓝色港湾公司通过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强令长天时代公司搬离涉诉商铺;最后,长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1月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利在此之后将涉诉商铺另行出租;综上,长天时代公司主张蓝色港湾公司违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色港湾公司主张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租赁,应系长天时代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天时代公司作为承租人,其主要义务系交纳租金,不能因其按照《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的要求搬离涉诉商铺而认为其违约;其次,蓝色港湾公司未就长天时代公司向其申请退款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系长天时代公司主动要求退款;最后,根据蓝色港湾公司给长天时代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双方系协商解除,

摘要2:(续)该解除协议因长天时代公司未签署而没有生效,但如长天时代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宁愿选择违约而不愿意签署更有利的解除协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蓝色港湾公司关于长天时代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蓝色港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蓝色港湾公司以长天时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据此驳回长天时代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注解】商铺租赁合同中两个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承租方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并以“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予以提示说明——(1)该条款虽对承租方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否定其效力;(2)因该条款对变更或调整面积幅度、具体位置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等均无表述,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然后再结合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原则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中包括使用面积869平米的一号楼及150平米的平房,指导中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上述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亦证明指导中心出租的上述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租赁协议书》中涉及一号楼、平房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涉案协议约定206号院内占地面积为8200平米,涉案地块虽然属于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集体土地,但在《租赁协议书》履行中,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村经济合作社未对指导中心无权出租涉案206号院落问题提出异议,由此表明指导中心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206号院的场地。指导中心、雅明公司在《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物的用途进行约定,根据206号院所在地块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书》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206号院内场地出租的约定内容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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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已基”作为重要依据而非仅凭公安户籍进行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等3人是否应予分户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张××等3人与杨××虽在公安户籍管理登记为两个公安户,但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其三人名义单独申请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故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将张××等3人与杨××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现张××等3人主张其应作为单独户另行得到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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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没有证据不能反悔——乔××上诉主张其因融媒体中心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上诉主张《离职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签署该证明时存在导致该证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所签内容的含义,并就其签署《离职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承诺其与融媒体中心不存在一切纠纷。故乔××要求二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18年年终奖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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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瑞安公司的印章与瑞安公司自身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票据上有该伪造或变造的签章无效,即不发生合法签章的法律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上其他签章不具备真实效力,其他签章真实,背书连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票据虽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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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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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此后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武钢集团提供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用以证明武钢集团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同时,武钢集团也未提供两审计机构向物资公司发出询证函的底稿和邮寄凭证,故从2001年2月6日起至2010年,武钢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武钢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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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就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自无争议。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佳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未查明付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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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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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题材类作品,不可避免会使用客观史实和引用史料文献。客观史实和史料文献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但作者对于某一历史事件进行叙述时,对史料文献进行有意地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研究、总结,最终结合自己的认识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张××有关晓×主张权利的部分仅能作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阿》中包含了与《土》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且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有领域有相关表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阿》被诉侵权部分所使用的表达与《土》中晓×主张权利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结论并无不当。文章的脉络结构与作者对素材的编排以及对叙述切入角度的选择密不可分,如果这种编排与选择能够将前后内容衔接、逻辑顺序、细节描述紧密贯穿成一个完整的个性化表达,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张××有关历史题材书籍均采取相同的脉络结构,《土》的脉络结构并非晓×独享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07号
【摘要】对史实的使用形成独创性的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不是史实本身,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对史料进行有意的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学相关作品,二者对史料的引用构成其内容的相当大部分。《土》书的叙事中,使用了明代蒙古土默特部落、万户历史状况,以及阿勒坦汗祖孙四代的情况等史实,对这些史实的使用,表现为对史实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归纳,并进行独立地分析、思考、研究、总结,结合自己的认识重新构建历史情况,从而形成了独创性的表达。这些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却不是史实本身,而是被使用的史实与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摘要2:(续)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93号
【解读1】】浩盈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钢破产管理人排除妨碍,对位于浩盈钢铁公司厂区内约三万吨废钢,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运离;二、本案诉讼费由北钢破产管理人承担。浩盈钢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案涉废钢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判决北钢破产管理人协助浩盈钢铁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内的三万吨废钢运离。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北钢公司履行为浩盈钢铁公司办理出门手续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北钢公司上诉期间,齐市中院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盈钢铁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钢材中的二万吨予以查封,并确定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变卖、抵押、转让等转移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故浩盈钢铁公司无权主张北钢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该二万吨钢材的出门手续。二审判决: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协助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运离;二、驳回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如果符合“新的证据”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属于再审新证据;否则属于“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注释】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关键在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1)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属于再审新证据;(2)不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只是“新的事实”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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