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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外,还有王××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1、李××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及王××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费书证载明的事实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为王××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王××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为王×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与王×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系王××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王××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对王××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与王×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与王××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摘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部分法院不认可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顺公司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查询截图及录屏视频,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2日,上诉人电子汇票系统中人不存在本案代签收、待付款的电子汇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出追索付款提示,现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本案电子证据真实性已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证据固定;被上诉人海川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则认定对债务的确认,结合律师函、催收欠款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断诉讼时效——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而义务人确认后发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外公司以大晋公司没有提交《询证函》原件而主张《询证函》不具真实性。但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询证函》是以传真方式发送,大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传真件,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对外公司提交了王××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询证函》不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表述,故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询证函》的内容和签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应就洪××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不当得利后,洪××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并以郑×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签收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和周××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在向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89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周××还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现分析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借还款关系中的行为作出判断。从款项流转过程分析,案涉5000万元款项由张××个人账户汇入周××个人账户,后周××再将上述款项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时,亦由周××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张××个人账户。且张××向周××的五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借款",周××向张友进的四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与张××存在约定,委托周××收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周××收款后,将款项转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推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科西南分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系诉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系软件开发者,或者依条例相关规定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乐网公司声称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对诉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乐网受理”软件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证据可作为乐网公司享有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从前述分析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系“乐网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人,但两者提供的证明力度并不相同,乐网公司只能提供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而无法提供开发软件一般应有的建档日记,相关开发过程陈述缺乏常理且相互矛盾。联通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软件从需求产生到委托开发、实施过程,相关软件完成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证书记载的时间。根据一审勘验结果,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与乐网公司“乐网受理”系统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考虑到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乐网公司的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过助销系统开发、接收邮件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

摘要2:【注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关于新形成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两种之规定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已经删除,第10条第1款第3项“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特14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虚假陈述及证人证言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关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谢××主张在仲裁过程中刘××的陈述及谭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未予采纳。由此可见,谢××实际上是对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他们的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及仲裁庭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伪造证据一般是指证据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显然上述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被采纳、证明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本院的审查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关于案涉《公证书》被撤销是否足以构成本案应予再审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辽西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书》内容为证明祖××、张××声明书的签字属实,其性质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且原判决认定祖××、张××等名下的用海面积实际归邵××所有,并非仅依据涉案《公证书》,而是根据《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祖××、张××等出具的声明书、海域使用金收据保管情况、投资账目、邵××的上访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答复等多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否定祖××、张××等出具的关于其名下海域使用权实际是邵××个人投资的声明书之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决不具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予再审情形,也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应予再审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佳翔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系诉前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务中,委托鉴定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几家鉴定机构中择一选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般采取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定哪些材料送鉴;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义务就鉴定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向双方作出说明,有义务为当事人答疑,有义务出庭参与庭审质证;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形成技术抗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佳翔公司受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再132号
【摘要】佳翔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新金山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的,舜发公司并未参与,并且对于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

【笔记】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
【注释】(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不予采信,生效裁判根据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报告作出可以申请再审。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共170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