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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裁判要旨】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可认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两宗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因此,建行韶关分行对涉案两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中有政府调整土地规划导致需换领新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也有建行韶关分行过分依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土地价值低于60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抛弃抵押权条款通过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获取更优利益保护的原因。但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凯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虽然具备了换发新证并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外部条件,但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讼并申请法院对两宗土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凯航公司仍愿意以该两宗土地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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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20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20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邓某某以其代理人开庭时间与另一案件开庭时间相冲突为由口头申请延期开庭,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即使邓某某的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庭,邓某某作为当事人也应当自行参加讼,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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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12民再2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12民再2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辽阳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其委托讼代理人邱某、刘某某因在2017年5月24日9时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接受询问,与本案二审开庭时间完全重合,产生时间冲突,故可以申请本案延期开庭。本院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处理,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并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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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原审中,因张某某的代理人同时有其他案件在原审法院民二庭开庭,且李某某请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讼,故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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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5252号;(2018)苏10民终3130号

摘要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7)苏1002民初5252号;二审:(2018)苏10民终3130号
【解读】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

摘要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0民终3130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本案中,在三叶公司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三叶公司董事长朱××及董事吴×仍然利用职权发放绩效奖金,对2016年度管理层年薪补差表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干部津贴发放表予以批准,故对于干部津贴、管理层年薪补差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对于周××主张其本人并非股东,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权查阅三叶公司财务报表,对三叶公司在何时资不抵债并不知情的上理由,本院认为,周××作为三叶公司副总经理,属于三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绩效奖金是与企业当年的整体经营利润相挂钩的。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周××主张的绩效奖金合计98000元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周××可以要求被告三叶公司管理人将其98000元绩效奖金列入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而不能要求将上述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摘要1:——普通共同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裁判观点】在共同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却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对于该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赋予该被告以上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民事讼法中区分了必要共同讼及普通共同讼。在必要共同讼中,其中一人的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讼人发生效力。但对普通共同讼来说,其中一个共同讼人的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讼人不发生效力。故普通共同讼中,一个共同讼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应视为其已默认原告的管辖请求,就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相应的上利益,不享有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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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1:——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民事讼当事人在应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法定讼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讼地位和讼权利为目的,必须遵循民事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实现拖延讼等非法目的而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当事人滥用该讼权利,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导致讼程序拖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号】一审:(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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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摘要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裁判摘要】
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讼中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程序审查处理的规范总和。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
2.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合同附属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均应接受其拘束,诚信参与讼,进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对当事人以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准确把握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理的边界,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正义与价值具有独立性、优先性,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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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梅童××、镇江新区大港××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使经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相关的营业证照,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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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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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某提起本案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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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42号
【裁判摘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且不动产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来确定,由于在建工程的特点,即没有产权证,所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属于一种预告登记的性质,其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建成后,抵押权人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自动享有抵押权,所以,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查,涉案商品房档案登记记载,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侯某某,该房现无抵押登记、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无司法查封登记,因此,该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故侯某某要求某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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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
【裁判摘要】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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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摘要】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闽鑫公司表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已经初步表明生效调解书确定闽鑫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闽鑫公司提出交行广西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的主体资格,但其所提理由是认为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抵押权人无权对抗。对于确定无疑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工程款债权是否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非不可争议,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闽鑫公司曾向交行广西分行承诺放弃该项权利,而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故不能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即当然排除抵押权人通过讼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对抗的主张。闽鑫公司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能达到使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取得优先地位的效果,应当经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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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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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裁判摘要】建行宜丰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申请撤销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天工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即志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建行宜丰支行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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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要旨】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重庆建安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在75号案中请求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及其优先权性质进行确认,并请求长城公司、中豪公司支付合理利润、赔偿相关损失;余某某为维护其利益,与长城公司、中豪公司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重庆建安公司的利益与余洪义的利益均指向案涉工程,加之长城公司、中豪公司与余某某就相关经营监管措施的采取达成了协议,重庆建安公司亦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声明其知悉相关协议的存在,可以认定7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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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讼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通知书(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讼。上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讼。有权提起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摘要】关于宁县农行是否应返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问题。2001年12月21日,宁县农行(甲方)与恒生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996年11月13日宁县生物农药厂的贷款100万元,由乙方承接认债,本金挂账,暂不计息属实,但宁县农行转让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基于企业改制,并非宁县农行与宁县生物农药厂或者恒生源公司的协议转让,且恒生源公司整体受让宁县生物农药厂,其与宁县生物农药厂之间属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即宁县农行与恒生源公司转让涉案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宁县电力局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宁县农行要求取消其归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理由成立。

摘要2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1:——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讼时效期间行使而消灭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主张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2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和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号】一审:(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二审:(2016)京03民终8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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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裁判要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担保物权为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得在主债务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提示】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不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及于孳息。从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摘要2:【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同年3月24日天津一中院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4月2日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由于本案讼先于破产案件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讼应在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之后继续进行,而不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亦即天津一中院按确认之审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天津一中院可依据本判决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该破产债权亦将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个别清偿将损害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自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即享有请求支付案涉维权费用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早于2015年3月24日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虽然该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系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本案判决确定,但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影响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对案涉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该维权费用系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民终689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民终68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上人虽对争议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抵押权未经登记,被上人与张某某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质押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上人继续留置质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被上人对争议车辆享有的质押权。又因质押权为法定物权,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讼等途径解决,故被上人作为质权人要求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上人认为不应向被上人返还车辆及应追加张某某的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证明机动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帕萨特牌轿车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的同时未将机动车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起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第三人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提供合格证而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68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合格证现在第三人处质押,无法交付原告;被告已将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所购帕萨特牌轿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