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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庆西行初字第3号 ;(2013)庆中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起诉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当事人起诉权,这种设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3)庆西行初字第3号 ;(2013)庆中行终字第10号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6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6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进行抵销。第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丧失胜诉权,不能获得公力救济,但仍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债权,抵销即是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第二、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第三、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第四、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解释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5年8月8日)
【摘要】
  一、台湾同胞汪浩然为追索他于1949年去台湾前存放于王云珍丈夫处的三件宣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由于台湾同大陆长期隔绝,台湾同胞无法行使诉权,为维护其权益,对他们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应予受理。
  二、对汪浩然从台湾寄来的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中意思表示的文书,如何确认问题,根据我院1980年8月28日(80)法民字第九号批复精神,汪浩然所提文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律师或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可在查证后予以确认。如取得上述证明有困难,可由汪浩然在大陆的亲属辨认,并与过去来信笔迹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摘要1:——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裁判观点】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诉权,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还明确了确权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确权之诉的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是给付之诉,系盛鼎公司要求国盛公司、赵某履行一定义务的诉,与(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确权之诉案系两种不同的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摘要2:【摘要】盛元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以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盛元公司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的所有权属于盛元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述90912438.73元为盛元公司所有。本案中,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返还上述90912438.73元及利息。据此,上述盛元公司起诉国盛公司一案为确认案涉款项权属的确权之诉,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90912438.73元属于盛元公司所有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清算组尚未组建时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要点提示】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尚未能或不能组建时,股东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2006年10月19日)
【摘要】城市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作了关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据此,城市通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再对外行使相关职权,包括代表公司行使起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城市通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城市通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城市通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8927号(2006年10月19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争的拆迁补充协议签订于2002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其损失提起诉讼的时效应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起诉至本院时已是2004年12月15日,第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这也反映第三人怠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其认为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侵权方涉及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导致第三人实际已无法行使诉权,同时又面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紧急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摘要1:——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裁判观点】在共同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却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该种情况到底要不要赋予该被告以上诉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中区分了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对普通共同诉讼来说,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故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应视为其已默认原告的管辖请求,就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相应的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

摘要2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和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号】一审:(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二审:(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裁判摘要】徐某某、徐某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徐某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徐某某、徐某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某某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某、徐某某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某、徐某某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某、徐某某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就股东直接诉讼而言,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等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但股东在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者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应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为被告,不能以公司为被告。在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时,公司方属适格被告。否则,将会出现混淆直接诉讼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结果。........本院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其在间接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较为复杂,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宜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本案而言,若湘投控股提起的是股东直接诉讼,则应以中软集团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为被告;若提起的是股东间接诉讼,因中软集团并未选择参加诉讼,而是被湘投控股当作被告来提起诉讼的,因此,无论本案是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间接诉讼,中软集团均不属于适格的被告,软件所才是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软件所关于中软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均是股东享有的法定诉权,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特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受害对象是股东自身、诉讼结果归属于股东自身、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利益等;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特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受害对象为公司、诉讼结果归属于公司、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等。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与诉讼请求必须相符合。

摘要2

山东省郯城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抗诉案

摘要1:——正确区分“一事”,依法给予诉权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其意义在于,保护积极之诉、减少消极诉累、避免裁判矛盾、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但是,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合理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会适得其反,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妨碍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这其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于对何为“一事”的认定。

摘要2:【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追索设备款纠纷与对方当事人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尹×、袁××原则上应向转包方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庆田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尹×、袁××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尹×、袁××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92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920号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应支付已付房款0.5%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鑫汇佳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前未能为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此时李某某即应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现李某某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诉讼中该项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727号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时,不能仅仅以被诉决定落款日期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依据,而是应当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摘要】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即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1年制定的《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要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即行政行为送达相对人的日期或者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时,既未查明被诉决定作出后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给马某某,也未查明马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决定的日期;在计算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时,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因法院立案原因造成延迟立案情形,也未查明是否存在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日期与法院立案日期不一致的情形,而仅以被诉决定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马某某自1998年8月20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摘要2

(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摘要1:——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正确适用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要旨】裁定驳回起诉是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否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从实体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定,二者适用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皆有不同,应正确区分其各自适用的情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3民初3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3民初398号
【提示】未经股东会表决公司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会表决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1.醉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须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本案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醉美公司已就陈某某、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提出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醉美公司根据胜诉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系胜诉权利的实现,醉美公司亦能取得相关收益。故原告提出确认被告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

摘要1:【要旨】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2)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薛某不同意给付,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3)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盈利和亏损均属正常情况,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企业亏损。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文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更多地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本案中,由于股东约定承担公司亏损,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体盈亏不明。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敖某某拒绝按照股东会议出资弥补亏损,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简法|约定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股权拒绝出资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裁判要旨】法院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对于舒兰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南充农商行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舒兰农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南充农商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南充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南充农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1】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某起诉的身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既是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章某已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家福公司股东身份向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章某在本案中仅能以监事身份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章某在原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明确陈述系以监事身份起诉。因本案中章某系以监事身份起诉,且其也只能以监事身份起诉,故其以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章某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章某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因此,章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家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监事无权以监事名义以诉讼方式行财务检查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某某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某某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某某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某某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某某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
【解读】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