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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贷款合同有贷款意向无必备条款应视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并无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必备条款,该贷款合同应视为贷款意向,其中贷款数额应视为授信额度,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标的,该授信额度的实施并非银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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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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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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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糾纷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20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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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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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7号《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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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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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担保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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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丹东支行、丹东市房地产业开发总公司、辽东房地产业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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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摘要1:【要旨】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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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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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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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7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144号

摘要1:(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同样适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无效保证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71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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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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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联商贸中心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万通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黑龙江龙联商贸中心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万通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
——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
一、担保人以其房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但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的抵押合同与债务人留存的合同副本内容一致,合同中确认的债权金额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所记载权利价值一致,担保人要求对争议的差额部分抵押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担保人对此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已将该债权计入借款期限内最高额的贷款总额之中,且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一致同意将上述还款期限延至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因此,该债权债务应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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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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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确认担保,应认定成立新保证——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载明主债务数额、保证责任及期间的催款通知书上签收的,应当视为订立了新的担保合同

摘要1:【要旨】保证期间超过后,担保人在债权人明确载明主债务数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收的,视为订立了新的担保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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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要旨】债务人更名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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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亦有效——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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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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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摘要1:【要旨】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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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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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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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关于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0年7月13日葛××与意奔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而本案中葛××于2012年8月1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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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要点提示】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2005年4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200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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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2月12日 [2007]执民他字第10号)
【摘要】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示例】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C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申请执行时效内,A公司未对B公司申请执行。后D公司对C公司申请执行并拍卖了C公司抵押给A公司的抵押物。A公司凭生效判决要求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准许。

摘要2:《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摘要1:【要旨】抵押权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有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是否存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其他人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存有实体异议,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