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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针对原告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或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如无需实体审查即能得出被告明显不具有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以保障各方权益,减轻司法成本,引导诉讼权利正确行使。

摘要2:【解读1】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
【解读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的行为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中吴某某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某某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某某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某某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摘要2:【注解3】(1)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已经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2)法院依职权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再上诉,当事人有权对重审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注解4】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能申请再审——(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5】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当事人有权对该二审裁判申请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6】再审裁判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处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注解7】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8】再审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申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2010)大行初字第6号;(2012)辽行终字第23号

摘要1:秦同祥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上诉案——因拒绝变更被告被驳回起诉后又起诉同一行政行为属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负有释明的指导义务,在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使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因拒绝变更被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通过信访程序救济权利不是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但信访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已经承诺处理信访事项的除外。
【案号】(2010)大行初字第6号;(2012)辽行终字第23号

摘要2:【解读】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至2006年8月8日全部实施完毕,上诉人曾于2008年12月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村委会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后因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又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与2008年12月之诉的起诉对象是同一行政行为,即村委会等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两次起诉所列的被告不同,但适格被告的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无论原告所列被告有何不同,只要其起诉同一行政行为,法院的审查客体就是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拒绝变更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虽然变更了被告,但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2】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但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合议庭认为,将本案的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因此,本院决定在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将本裁定予以公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
【裁判要旨】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立案登记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并尽可能多地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但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即能够产生诉讼系属,也不意味着此即必然对人民法院形成约束,将被告强制卷入诉讼,并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因为,只有经依法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宣告诉讼成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诉的合法性”以及“诉是否有理由”依次审理。申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明显不成立或者滥用起诉权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登记立案;滥用或者恶意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公告送达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摘要2

陈某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1】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内设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城市管理局应为适格被告——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并且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某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某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费计量设备故障少收万联公司电费进而造成万联公司不当得利的客观后果,无论本案定何种案由,均不会影响甚至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判变更案由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事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具体电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裁判摘要】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正在看守所关押、监狱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充分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6日,二审法院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向正在服刑的周某某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须知、二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周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周某某的诉讼权利。在周某某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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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中标合同工亦无效——本案系中晶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中晶公司为买受人(招标人),众恒公司为出卖人(中标人)。众恒公司不具备中晶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众恒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该《采购合同》无效。中晶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众恒公司返还设备款29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裁判摘要】按约定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某某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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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童某某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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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能就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裁定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摘要1: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摘要2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摘要1: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注解】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某某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摘要】伟升公司提起的本诉被告为亚通公司,第三人为澳通公司。本案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伟升公司,第三人为陈某某。亚通公司提起反诉所涉当事人明显超过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伟升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限制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向伟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亚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伟升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由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限制伟升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伟升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澳通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亚通公司并不能因向伟升公司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并裁定对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本案纠纷亚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亚通公司在一审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未因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事项而使得亚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未告知其上诉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对反诉不予受理。
【解读2】(1)《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反诉不予受理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受理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案涉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已经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依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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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1)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2)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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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某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龙彬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龙彬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摘要2:【注解】(1)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应视为再审审理程序终结;(2)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注释1】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注释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8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再审程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不能重复起诉;(2)再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风险提示】发回重审后是否属于再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能否重新起诉也存在争议——再审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应当持谨慎态度!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解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解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终34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终348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东风村村委会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风村村委会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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