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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3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调处当事人的权属纠纷争议时,应当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掌握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保护现实,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8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以及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等证据,均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市、县政府在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如果相关争议曾由有关政府或部门组织调处,历史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争议土地、山林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准确确定争议权属的,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确定权利归属。

摘要2:【解读】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确认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
【裁判摘要】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有相关规定。因此,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解读】(1)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2)所涉当事人之间就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34号撤销决定的处理结果实为二个行政行为,一是撤销黎××持有的H145号《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二是将涉案土地重新确权给陈××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黎××与陈××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龙门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但是结合本案中龙门县政府、惠州市政府在进行行政处理和复议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龙门县政府的确权划分应予认可。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龙门县政府的处置虽有不妥,但在该个案中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故本院认为,龙门县的越权处置行为确有不妥,但在本案中尚不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487号

【笔记】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能否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行政确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1)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2)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1】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1)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2)特许权补偿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解析2】行政补偿案件可适用调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相对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因规划调整,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行政补偿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3号,2016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其中一个行政许可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均应当依法获得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童某某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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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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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摘要1:法官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法发〔2010〕54号)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立案;三、庭审;四、诉讼调解;五、文书制作;六、执行;七、涉诉信访处理;八、业外活动;九、监督和惩戒;十、附则

摘要2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摘要2:【注解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注解2】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3】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某某、赵某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某某的赃款支付给赵某某,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某某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某某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查封用赃款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2)刑事查封后买卖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

【笔记】法院能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的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并非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2)除非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查封。——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4号

摘要2:解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约定解除查封,也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查封达不到解除查封的法律效果。
【注释】(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2)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注解】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除查封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执行法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解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解3】(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某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注解4】(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解5】(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6】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2:【注解7】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予驳回起诉)—— 执行标的可予强制执行的基础是该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这同时也是进行执行分配的前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在执行标的确定的基础上解决执行当事人关于分配顺位、比例等争议。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与其他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虽然发生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但从广林福茶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来看,其实际是认为诉争385000元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并请求排除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实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而非分配顺位与比例的异议。换言之,对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而言,广林福茶业公司实质是作为案外人,对385000元款项是否属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可执行财产提出标的异议,若其异议成立,则本案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故本案争议应根据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标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分配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本案作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起诉。至于广林福茶业公司对诉争款项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广林福茶业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产生影响及该实体权利能否将385000元款项排除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审查认定,在此之前,本案并不具备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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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法政〔2018〕335号)
【摘要】
一、关于为聘用制书记员发放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务证管理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号),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是人民法院正式在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目前,为聘用制书记员办理执行公务证缺乏政策依据,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规范管理。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双人双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均只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执行人员数量没有明确要求。鉴于当前执行工作需要,原则同意你部关于“外出执行时,只要一名执行人员具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另一名执行人员有工作证即可”的意见,具体操作问题,请你院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与王×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某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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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笔记】再审案件能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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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律师代理服务收费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禁止风险代理为由主张法律服务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律师代理服务收费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禁止风险代理为由主张法律服务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有条件的允许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关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3)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全部实行市场调整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认为:(1)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2)《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1条第4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3)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违反规定不应当得到保护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并未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无效,而是认定风险代理合同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风险代理条款不生效,对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摘要】未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条款无效——2016年4月16日,江苏金厦公司与山西谊融公司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于《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经协商重新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准。《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江苏金厦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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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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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调解书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就付款方式、抵账房源及价格和办理时间、设备交货范围和期限,按2012年6月19日《设备采购合同(袋收尘器)变更协议书》执行,即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案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合同,丰德公司根据履行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调解书生效后,丰德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兰凌公司交付矿渣磨袋收尘器设备一台、双方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多次以往来函件等形式沟通协商。协商未果情形下,2014年9月19日兰凌公司向丰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签约双方已依调解书内容,继续履行原合同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兰凌公司有权就此通过诉讼形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2)朝民一初字第00045号案件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兰凌公司起诉及丰德公司的反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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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范围及排除范围

摘要1:行政协议范围:(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征收征用补偿协议;(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5)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6)其他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范围排除范围:(1)公务协助协议;(2)劳动人事协议。
【提示】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范围?——本次司法解释,暂时未将政府采购合同纳入行政协议。

摘要2:【注解】(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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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监91号
【裁判摘要】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为了对已冻结到期债权进行处分,故轮候查封并非自首封解除后生效而是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宜兴法院在徐××案件审理过程中,首轮查封了军达公司对张渚镇政府的1500万元到期债权,在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与军达公司通过协商请求宜兴法院解除对上述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查封以便自行履行。据此,宜兴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令》,宜兴市张渚镇财政所当天即向军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军达公司亦立即将该1500万元背书给徐××指定的公司,用以履行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故在徐××、军达公司对宜兴法院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进行处分后,韩××对该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韩××关于因宜兴法院在徐××案中解除了查封,故其案件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500万元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因本案宜兴法院(2013)宜张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仅为1305.49万元,故张渚镇政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军达公司超付了194.51万元款项。对于该到期债权,因宜兴法院在徐××案中解除了查封,故韩××案中对该194.51万元到期债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据此认定张渚镇政府存在擅自支付194.51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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