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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摘要1: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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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派生分立中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资格

摘要1:【裁判要旨】在公司分立中,签订与公司分立有关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原股东和分立后的新股东,如股东在履行公司分立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在公司成功分立后,根据对设立中公司行为性质之分析,遵循股东资本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之原则,应确定分立后的公司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而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认定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裁判规则】在公司分立中,股东无权以股东主体身份就两个公司财产分割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
【案号】一审:(2005)香民二初字第1557号;二审:(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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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摘要1:——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不动产赠与撤销权的认定
【裁判要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20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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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李乙诉方X、上海C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协议将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赠与子女的,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任意一方均不可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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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郑××离婚及财产分割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奖牌作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运动员治伤、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另一方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解读】
①奖金:
A.如果某类奖金是奖励给特定主体,具备特定意图的,则该奖金应属于获奖者的个人财产;
B.其他情况下所获奖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②奖牌:
A.对于主要作为荣誉象征存在的奖牌,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B.对于主要作为金钱奖励的替代品而存在的奖牌,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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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期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

摘要1:【提示】本案的诉讼焦点围绕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遗产处分展开研讨。
【裁判要旨】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因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质,而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和侵权损害责任赔偿范围。而死亡赔偿金本质属性是法律假定的,死者正常余生期间可预期的收入,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作为遗产处分。

摘要2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
【问题提示】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栽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栽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父母对于未完成从初中直升的职业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还需承担抚养义务?
【提示】撤诉后另一方对其进行骚扰的,可否在6个月内再行起诉离婚?

摘要2:【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2012)石大民初字第2161号;(2013)石民终字第254-1号

摘要1:——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证据审查、收集
【案号】一审:(2012)石大民初字第2161号;二审:(2013)石民终字第254-1号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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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1:——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
①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案号】(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2016)京0115民初11974号

摘要1:——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
【案号】(2016)京0115民初11974号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摘要2

【笔记】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摘要1:【要旨】夫妻之间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按照夫妻分割财产协议确认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注释】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约定排除执行条件|(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债权形成之前(债务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2:【注解】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摘要1:【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在履行夫妻财产分割时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共有纠纷

摘要1:【224、船舶共有纠纷】1.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船舶的所有权(是基于当事人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及共同购买船舶而发生的)。2.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对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对船舶的共同经营、收益、分配、处分、修缮和财产分割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付××诉吕××、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摘要2

【笔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未经物权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

摘要1:【要旨】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摘要2:【注解1】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一方所有且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对该屋享有所有权,如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形可以依法对抗强制执行。
【注解2】当事人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注解3】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注解4】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高民智)
【目录】一、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二、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三、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原配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查封保护另一方的共有权益。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小产权房没有正式房产证,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的权利人对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不能正常买卖。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请求对共同占有使用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直接请求分割房屋不予支持),保有该小产权房的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由王伟之父王×1出资购买。因王×1与房屋开发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权利记载凭证,故通过开发商更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在变更缴款人名称后已实际交付,由王某、吴某某居住使用,该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和吴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谋上诉主张赠与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居住现状、房屋购买出资情况等因素,判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王谋享有,此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吴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应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考虑房屋价值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等因素,判令王某给付吴某某相应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另,王伟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吴某某名下,故其父可以撤销赠与;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出资购买人王×1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涉案房屋仅享有与开发商的合同权利,且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和吴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1】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某与邵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某某与邵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某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某某与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谋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某某18周岁后归邵某某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某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某某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某某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某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某诉请,依据不足。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实为“池田"这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此种分配应以是否为该附着物合伙体成员为标准,而非以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故上诉人以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不当。至于上诉人能否就合伙体共有财产分割或被侵权等问题而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2号
【裁判摘要】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还是赠与——2006年10月8日的《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万美元及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anytermsand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尽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恒公司受让高明公司49%股份的对价,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高明公司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也无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除了上述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署的《转股协议》外,在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和范智勇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范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以及伊某某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中,各当事人均一再确认49%股权的转移系基于转让关系。此外,2002年6月创富公司设立时,高明公司投资的20万美元实为支付创富公司货款,双方明确约定高明公司毋需支付其他款项。可见,高明公司所拥有的49%股份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2006年3月3日陈某与范某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原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某所有。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及范某某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本案《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进一步落实,高明公司无条件转让49%股权给华恒公司,并非高明公司所称的基于赠与关系。因此,高明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是“无条件转让”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刘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刘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俊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谬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谬,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刘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某申请再审认为刘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摘要2:【解读】该判例将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割裂,因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中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赠与合意,据此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
【注解】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财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裁判摘要】何某与许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案涉客车营运,何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同月1日、9日向许某某支付的共计105000元为其合伙出资款。2018年3月24日,案涉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经许某某、何某某申请,案涉客车于2018年5月31日报废并注销登记。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何谋主张因许某某、何某某未经其同意,单方申请报废合伙经营的营运客车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后,以其因为合伙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据,原判决因其以其投入的105000元出资款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未经清算,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2008.4.14)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245 元(人民币,下同);涉及财产分割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 目的规定执行。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50 元;涉及损害赔偿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 目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1000 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 元。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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