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与泾洋公司签订《316国道西乡县过境段工程与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解决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此确定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泾洋公司支付的现金金额。正×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国正价估字[2017]987-50139号《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正意公司的评估意见,判令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泾洋公司支付239869900元。二审中,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陕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7司惩2号决定书。就本案所涉《结论报告书》,该判决认定正×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泾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发回重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5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594号
【裁判摘要】关于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为新车,贬值损失实际存在,经鉴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125200元。四方公司因上述损失,同时起诉了侵权责任人王××及相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应当由中顺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但因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各方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由中顺公司赔偿四方公司拖车费、车牌办理费用及车载物品损失,由王××赔偿四方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王××关于四方公司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无权再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质疑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古××、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古××、王×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古××、王××承建,王××、古××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古××、王××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王××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古××、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古××、王××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古××、王××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读1】(1)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2)古××、王××起诉请求:1.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王×8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王××的异议。(4)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王××的起诉。
【解读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三、不得执行古××、王××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四、驳回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专业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2号):《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四、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五、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听证”。
  六、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七、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隆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显示合同内工程量已完成,《工程完工证明》显示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隆邦公司、集群公司均予确认,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集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向隆邦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隆邦公司亦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已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文献的合法权益,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集群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157683.29元,张××自认收到工程款832万元,现其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37683.29元,并自其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与隆邦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隆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责任,在集群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对张××要求隆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经原审查明,长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至2013年10月2日到期,采矿权届满前,长昌煤矿向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经过告知补正、受理、审查等程序,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21日向长昌煤矿发出《退件函》,告知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重新修编矿产资源延续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后重新申报,对本次报批件按退件处理。可见,对于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届满前提出的延续申请,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长昌煤矿。之后,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长昌煤矿采矿权延续一事,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函件中均答复长昌煤矿已经不再具备以煤矿作为主矿种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因此,对于长昌煤矿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论是2015年1月21日的退件处理还是之后的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已明确提出了处理意见。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到期后未获批准延续,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要求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2328行初9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2328行初98号
【裁判摘要】评标专家评标时废标处理后被行政处罚如何救济?——本案中,招标人贞丰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的《贞丰县新丰路延伸段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附属工程》简明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对项目经理没有要求职称证,符合2003年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第74号规定,该规定内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度期”。五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对涉案项目招标评审时,以投标人江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项目经理无职称证复印件,不满足资格评审记录表要求。而参照《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模版)中对项目经理要求具有职称证,而依据招标文件44页废标条件中B2.4条规定认定无项目经理职称证为废标是不当的。据此,被告贞丰县住建局作出的贞住建通〔2016〕29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中,从被告贞丰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贞丰县住建局对五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剥了五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摘要2:【摘要】处理意见:给予评标委员会废标的依据不足,拟对评标委员会成员:陈×、王××、张××、黄××、宁××一次性扣20分,并禁止其在6个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947号
【裁判摘要】水稳层施工后路面摊铺完工视为水稳层验收合格——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应按照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逐级进行。分项工程完工后,应根据检评标准进行检验,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对相关施工规范存在其他规定,故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施工技术问题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分项工程完工后,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根据帝城公司的陈述,案涉公路于2018年9月即开始铺设沥青,而沥青铺设工程为永昌公司施工的基层工程之后的面层分项工程。可以看出,永昌公司施工的该分项工程在此时已经经过了检验、评定,并检查合格。帝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相关工程的施工程序、标准要求相对于并无施工资质的永昌公司显然更为了解。帝城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铺设沥青时应该已对永昌公司施工的水稳工程检验评定合格。双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第一日起算质保期,从该日起算至永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符合实际情况。帝城公司上诉主张应自案涉道路全部竣工验收之日的2020年1月10日起算质保期,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昌公司主张的因维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5000元,因尾款未付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所致,并非帝城公司恶意违约,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由帝城公司负担一半,即22500元。(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永昌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有误,永昌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故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帝城公司应负担的永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注解】水稳层——水稳层是水泥稳定碎石层的简称,即采用水泥固结级配碎石,通过压实,养护完成。水稳的配合比应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配合比试配,以确定水泥掺量和粗细集料比例,同时确定最大干密度。量大可采用水稳搅拌站拌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摘要2:(续)(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金海公司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777号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业务。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某向张某1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等系创造性劳动成果,该设计成果可被复制且对涉案项目以外的项目施工不产生指导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不宜返还,张某1应对范某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上诉主张范某设计的作品具有“分散性、可拆性、拼凑性”,可以返还给范某另作他用,不具有折价性,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范某上报的设计单价确认一致,根据合同固定报价与实际设计面积报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张某1对范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全部应付价款为409989.1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影响设计成果的质量因素,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情形,对张某1应付的设计费酌情扣减20%,据此计算并扣减相应预付款后认定张某1还应支付范某的设计费,并无不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某个人作为承接方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范某与张某1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明知范某仅为具有相关设计专业背景的个人,故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张某1上诉主张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范某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1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关于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注解】(1)个人提供设计合同无效;(2)设计费适用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定;(3)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30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攸××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时间和过户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攸××的行为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应向姜×支付违约金。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沟通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姜×如在此类房屋大宗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注意到攸××的购房资质问题。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攸××的上述违约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的时间,其余购房定金及前期购房款攸××均已陆续向姜×支付。再次,双方合同的目的系房屋买卖,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姜×出售房屋的目的亦能实现,在其未举证证明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后,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支付对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对攸××向姜×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酌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因买受人信息不真实进而影响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导致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对买受人购房资格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买受人违行为仅影响到尾款支付和过户时间,合同约定成交总价20%违约金调整为1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裁判摘要】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以建设工程作为工作成果的特殊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及法规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规范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其他一般承揽合同的明显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不仅在建筑面积、体量上需要达到一定标准,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且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质、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均制定有诸多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出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诸多显著特点。据此,可认定,本案《工程出包合同》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2民辖终1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2民辖终120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发包人和承包人都需要一定的资质要求,本质上其完成的工作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案涉《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协商一致,就位于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龙路1号的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约定发包承包活动权利义务的合同。该《承包合同》从其名称、工程承包方式和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多方面考察,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裁判摘要】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执复195号
【摘要】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北琅琊台南路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513某某,面积666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邦倬置业公司所有(其中扣除205套商品房的过户)。2018年4月3日,青岛中院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

摘要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8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摘要1:【目录】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三、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四、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五、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六、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八、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裁判摘要1】建筑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时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周××1,周××1又将部分工程向周××2进行分包,而周××1、周××2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建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周××1、周××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建华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故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建华公司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建华公司辩称王××所受伤害不应评为工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王××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项目,王××应当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理赔,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建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待王××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另行处理。对于王士平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5000元。......3.停工留薪82800元。......4.欠发工资5460元。王××举证不足,认定为2940元(210元/天×14天)。该支付主体为实际用工者即第三人周××2。......一审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士平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50元。二、周××1、周××2对建华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周××2支付王××欠发工资294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关于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项主张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王××可向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本院本案中不予理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1】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借用其资质,并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向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承担责任。......展辉公司主张丁××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系依据其与丁××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33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应认定金同好系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与东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同好应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属金同好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同东盛公司签订合同。金同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佳发工程处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东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佳发工程处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不实际参与施工情况下,将资质借给他人承包工程,本身亦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与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向东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佳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通中行终字第00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通中行终字第0072号
【裁判摘要】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主要体现在:一是伪造的发票。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单位对格雷特公司有关发票的鉴定,应予认可。二是委托他人代开的发票。所谓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纳税人因销售货物如不具备向购货方提供自行填开的普通发票的条件,经过申请并办理相关代开手续后,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为唯一具有代开普通发票资格的机关。同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本案中,格雷特公司取得的收款方为南通市航海金属构件厂的2张发票、收款方为通州市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张发票,均系违规委托他人代开的发票。格雷特公司诉称其没有委托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三是经查询“与系统信息不符”的发票。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向国税稽查局出具了查询核实结果,表明格雷特公司共计15张发票与系统信息不符。本院认为,查询核实系统信息是发票管理部门对发票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别的方式之一,国税稽查局委托其他部门对发票进行查询核实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查询结果与系统信息不符即说明发票不符合规定,既包括发票实物为假发票,还包括发票实物虽是真发票但实际使用人与发票领购人不相符等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