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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
【裁判摘要】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2018年6月5日四冶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甲乙对造价人员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确认工程总造价。”然而,四冶公司并未依约与凯威公司协商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工程总造价,而是于2018年7月27日单方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做出认定。在凯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过程中,四冶公司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然而,在其与凯威公司未能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共识、一审法院为此指定了具有甲级资质的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向其充分释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四冶公司仍因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四冶公司主张因鉴定机构不同意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常理,可见,完全是由于四冶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一审期间未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冶公司认为,本案确有必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认定的数额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且鉴定材料齐全,不存在无法鉴定的客观障碍,但其却仅因开具发票的先后问题直接导致不能进行鉴定。四冶公司在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其恣意行为导致司法资源巨大浪费,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在四冶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照凯威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凯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317486.4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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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澄行初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澄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受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事务所应为税务师事务所,不具备土地增值清算鉴证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作出的鉴证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7)3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致鉴证业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受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事务所应理解为税务师事务所。而本案中,被告所委托的海南鹏林会计师事务所并非税务师事务所,相关经办人也是注册会计师而非税务师,况且被告未提供海南鹏林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进行鉴证业务的会计师的资质资料,应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未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资质,故其作出的鉴证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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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摘要1:解读:(1)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2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2)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3条规定,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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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55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约定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无效——关于原判决认定黄××与杨××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杨××借用荣欣公司的资质拍卖取得原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为合伙投资开发该块土地,双方遂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系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因协议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投资设立的郧珠公司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黄××、杨××在获得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仍需挂靠荣欣公司进行。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述情形为个人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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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向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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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2】建安集团关于撤销其与龙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

摘要2:【解读】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裁判摘要2】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
【裁判摘要】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达到借用资质目的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永存建筑公司与冷×、蒋××、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冷×、蒋××和黄×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涪江二桥景观工程进行建设,永存建筑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的实质是冷×、蒋××和黄×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依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永存建筑公司对冷×、蒋××、黄×实际完成了《BT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异议,冷×、蒋××和黄×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合川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冷×、蒋××和黄×承担责任。合川城投公司关于冷×、蒋××和黄×起诉合川城投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永存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BT合同》尽管有关于投融资的内容,但不能改变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属性,合川城投公司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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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承包合伙企业有效——首先,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简州驾校的全部业务、资质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承包经营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因此该《承包合同》不属于对简州驾校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处分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中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胡××承包经营简州驾校,仅是简州驾校经营管理模式的变更,并不属于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最后,胡××与简州驾校签订《承包合同》,除高××外经过了其余五名合伙人的同意,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在合伙期间如有工作争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且高×、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侵害了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故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本院对高×、高××关于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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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0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05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垫富宝公司通过设立网站向不特定会员授予信用额度用于消费支出,会员之间使用信用额度进行交易,买方会员预支的是归属于垫富宝公司的资金,到期需要偿还,卖方会员收取的额度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提现。垫富宝公司对会员的入会资质没有明确的审核机制,其垫付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垫富宝公司在垫付过程中向卖方会员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垫富宝公司的授信、垫付行为针对网站所有会员,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因此,垫富宝公司开展的业务已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属于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而垫富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开展金融业务,其从事的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故垫富宝公司的垫付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判决认定垫富宝公司与叶×之间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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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申请法院冻结被挂靠人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侯光冬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郢轩•江尚天地建设工程系由侯××等三人借用俊锋公司名义与郢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俊锋公司出借资质,由侯××等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管理、资金来源、工程款收付等均系三人与郢轩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或直接往来,三人还与郢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侯××等三人与俊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侯××等三人亦没有主张俊锋公司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侯××等三人明知俊锋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俊锋公司的财产,原审认定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侯××等三人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俊锋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619200元。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为前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侯××等三人构成诉讼中的保全不当,应对俊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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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涉房地产虽形式上登记于天府房地产名下,但实际由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建设并占有经营。纵览本案一审、二审全过程,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和平家电公司也正是基于此而主张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即使和平家电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际权利,该公司仍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具有明确准入许可限制,故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应当在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特殊保护。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即使对房地产具有实际权利,仍不应当得到司法的特殊保护,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案涉房产长期未变更登记系由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该类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又主张其具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为审理要件之一。

摘要2:(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平家电公司均自认未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交易费用,可见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和平家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消极不行使变更登记权利,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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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关于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鑫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单××以鑫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投标全过程,并在中标后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次日,单××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单××履行,单××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单××系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管委会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单××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鑫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以鑫源公司名义与管委会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关于鑫源公司是否应向单××返还工程款问题。管委会累计给付工程款510万元,其中单××实际收到工程款285万元,鑫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5万元。管委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合同相对方鑫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交易规则,鑫源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单××施工部分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单××本。单××自认应向鑫源公司交付管理费及材料费共计25万元。因此,鑫源公司从管委会处受领的225万元工程款,扣除前述鑫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6103元及25万元后,鑫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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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管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彭××借用永安公司建筑资质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彭××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兴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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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裁判摘要】无论发包人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郴投公司与联合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无论郴投公司是否知晓黄××是实际施工人,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以其不知晓黄××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郴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已追加华盛公司、格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华盛公司、格塘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款提出独立主张,反而对黄××的诉请及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在查明郴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郴投公司的利益。郴投公司主张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令郴投公司向黄××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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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借用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全××主张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系其挂靠金马公司,以金马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发资金全部由其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权及产生的利润归其所有,并举证证明全××与金马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但是,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全××以挂靠金马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其请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支持。本案中,全××与金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建成后的盛帝大厦所有权归全国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金马公司名下,只有金马公司才有权申请登记,全××无权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全××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能力,

摘要2:(续)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是合法的。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造行为,全××并不能通过建造盛帝大厦,从而原始取得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嘉弘达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属于全××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全××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裁判摘要】虽然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袁勇刚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享有的所有权。首先,袁××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次,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虽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袁××对其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投资修建的房屋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最后,所谓出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资质证书出借给他人使用。换言之,就是借用人以被借用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房产地开发。因此,案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合同以宇发公司、袁××名义共同办理、签署,《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宇发公司名义办理、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正是袁××借用宇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必然外在表现形式,且上述证照仅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相关建设手续、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所开发的房产产权当然转移至出借资质的宇发公司名下,即不能据此认定宇发公司享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的所有权。综上,“丽都花园二期”是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袁××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宇发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投资,依法不享有“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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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摘要】借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所有——谯××与洁鑫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借用账户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账户由谯××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权归谯××,与洁鑫公司并无关系。一、二审诉讼中,谯××在前述《协议书》之外另行举示了洁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账户的开户资料、案涉账户首笔大额资金的来源以及争议的350万元现金往来的基础事实的证据,前述证据与洁鑫公司、包××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独立于洁鑫公司,即该账户虽登记在洁鑫公司名下,但实际的控制和使用人是谯××,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谯××所有。据此,谯××基于对争议350万元享有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岳×基于与洁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350万元的执行要求。岳×关于案涉350万元应当作为洁鑫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岳×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洁鑫公司系争议的350万元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系主要以登记的账户名作为该账户内现金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而在当事人为账户内资金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争议而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认定实际的权益人。据此,岳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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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在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挂靠,是指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华润景观公司仅向李×收取管理费或是分配利润,没有提取社会保险,由此,能够确认李×及其雇佣人员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且华润景观公司也没有派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故李×应属于借用华润景观公司资质,挂靠华润景观公司名义施工。李×在宁东环保局工程中已实际投入各项人力、物力等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因此李×作为宁东环保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华润景观公司在宁东环保局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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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1)次债务人是“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2)对于次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而直接停止执行到期债权,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3)执行法院违法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有权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摘要】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a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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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能否将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1:解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纠纷由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可以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责任:(1)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部分分包的,就分包工程质量应以承包人、分包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发包人可以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资质出借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注解2】实际施工人仅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虞××借用云阳公司资质与合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发公司与云阳公司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由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行使公权力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情、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或者备案的影响,故合发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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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非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1)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2)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摘要2:【注解】(1)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仍应承担;(2)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存在无效应予返还和属于结算条款预留的不同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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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18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芳鑫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罗××1、罗××2、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并无不当。海外建筑公司关于罗××1、罗××2、孔××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前提条件是芳鑫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系芳鑫源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案外人黄××处获得,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芳鑫源公司并不能据此获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罗××1、罗××2、孔××向海外建筑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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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898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898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由的问题。原告取得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向前手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买卖,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进行追索,故本案案由应属票据纠纷。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因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权向其他背书人及承兑人、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利,其诉请其他被告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华晨安防公司之间的票据交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由被告华晨安防公司应返还原告票据款680400元,原告将案涉票据返还华晨安防公司。原告在该行为中有过错,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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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876号
【裁判摘要】(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和法定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并已就此充分说理,本院均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故恒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和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协胜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首先,参照协胜公司与张××之约定,协胜公司应将收到恒兴公司款项及时转付张××。其次,就“在恒兴公司未向协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协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则,如前所述,张××与协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张××在借用资质时即与协胜公司商定协胜公司仅需转付工程款,而不负有在未收到恒兴公司工程款情况下,向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最终盈亏风险均由张××自担。故此种转付约定,并非协胜公司为转嫁风险形成,一审就此相应论述,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中协胜公司对张××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协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张××支付。第二关于恒兴公司对张××是否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兴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协胜公司,其应当依约向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张××撤场至今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本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张××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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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2002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欧洲新城二期G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杨××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项目部系为了涉案工程临时设立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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