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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18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非所有的工伤事件都当然可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条,华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邓××所受工伤已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非所有的工伤事件都当然可视为生产安全事故并适用上述法条。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解读: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

摘要2:【注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经删除,其中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适用。

电气线路火灾的调查与分析

摘要1:摘要:本文从分析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原因入手,阐述了电气线路火灾现场询问、勘查的主要内容,指出了电气线路火灾物证的提取与鉴别方法。消防检测公司专项资质从事电气检测及消防设施检测,提供消电检报告,北京天一电消检测壹级资质,可承接全是各种类型建筑的电气防火检测、临时活动检测、酒店宴会、发布会以及各种展览、会议场所的消防检测,并出具消防检查验收所需的检测报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2009]行他字第6号答复理解

摘要1

摘要2:【注解】(1)《建筑法》第76条第1款中的“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5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所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在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吊销相关企业的资质证书后,才能采取后续性的配合措施,吊销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不具有主动调查处理相关违法企业的职权——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职权实质上是配合性的后续措施而不是主动性的查处职权,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主动和单独对非法建筑工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2、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同时吊销上诉人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起诉主张只能吊销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e),

摘要2:(续)而不能同时一并吊销小车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c1),被上诉人答辩中则主张其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主张其还适用了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精神,由此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吊销驾驶证”具体含义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吊销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文解释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注解1】当事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当事人取得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和E(摩托车)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而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注解2】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其汽车驾驶证?——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却将其准驾小型汽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这种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注解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据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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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1、李××2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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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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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8民终2011号

摘要1:——单方责任事故下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警示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夜间驾驶没有灯光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鑫宏鼎公司在占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夜间警示标志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39185.5元,根据以上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鑫宏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75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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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建建[2001]82号标准中规定了六十类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因此,消防设施工程属于专业承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才能施工。而十三类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3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4石制作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5油漆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6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7混凝土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8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9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0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1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2钣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3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其中只有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劳务作业内容,并无消防设施安装作业的内容。2.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5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室内给水系统包括了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安装,“5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室外给水管网包括了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6通风与空调”中包括了防排烟系统;“7建筑电气”中包括了电气照明、备用和不间断电源、防雷及接地,备用和不间断电源中包括了应急电源装置安装;“8智能建筑”中包括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雷与接地。但该规定只能说明消火栓系统安装、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属于建筑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中的项目,不能说明劳务资质中的水暖电安装作业包括了消防设施安装作业,因此消防工程不属于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资质范围,而属于专业承包企业进行施工的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卓特劳务公司没有相应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资质,卓特劳务公司与吉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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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顺祥矿业与金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协议的内容是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施工人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金海公司应提交相应的施工质资材料备查。但金海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在明知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施工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顺祥矿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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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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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川民申7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务资质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岚景劳务公司未提供其劳务资质证书并不影响《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青羊建筑公司认为岚景劳务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导致《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奖励基金也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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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云南建科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建科所在接受委托时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云南建科所于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鉴定。2019年7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对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予以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云南建科所及鉴定人予以注销登记。2019年8月20日,云南建科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建筑科学院(以下简称云南建筑院)系云南建科所与云南建筑检验站的母体单位。云南建筑检验站系云南建筑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日常运行机制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云南建筑检验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亦在原审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备案,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云南省司法厅2019年5月22日下发《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及母体单位的要求依法概括承受云南建科所的权利义务,我司依法享有云南建科所的一切权益,承担云南建科所的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人万某、宋某、杨某、吴某、商X、赵XX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质,针对云南建科所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公司以云南建科所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否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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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确,承接劳务分包的企业,必须获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对于工程劳务分包而言,其首要要求就是劳务分包人只能是具备承揽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而不允许个人承揽劳务作业。本案中,劳务分包人何××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揽劳务作业。其与天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天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现实中双方也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寰琨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以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在建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着办公楼、宿舍楼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道路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厂区围墙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寰琨公司即以质量不合格和天字公司违法分包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天字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支持天字公司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双方当事人可俟上述问题最终确定后,另循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天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否给付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8条约定自立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立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5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铜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自立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铜冠公司工程款。铜冠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铜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应以审计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永公司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肖××签认变更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量依据及清单内工程量应否纳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道永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是受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道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道永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而肖××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道永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道永公司对肖××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道永公司、永州市公路局又主张肖××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修复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与图纸设计、工艺、用料不符的问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盛源小区2某、3某楼质量检测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就工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李××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二审判决——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就青海省××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列明的问题履行修复义务,如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则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承担;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提供由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不豁免被告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责任。换言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仍需对该两块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明确“现阶段该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墙体砌筑质量、房屋整体防水功能、构造柱砼强度、楼面工程质量等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述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述主体承重结构工程和主体围护结构工程均包含于主体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或整改等措施修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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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2民终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法发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及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行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个人承包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需要资质,且本案仅为室内墙面的打砂纸作业,故杨××主张开通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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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出借资金实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弘鑫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原审判决以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以戴×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以戴×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戴×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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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事由,擅自使用或向公众提供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著作权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层面,均无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规定和理论。故本案中经营者侵权商品从网络店铺购得,对于案涉侵权来源的淘宝店铺资质、授权、商品价格等的审查,均是推断行为人主观心态为善意的相应证据,而并非提供了明确“来源”或“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下,结合万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相关享有著作权正版商品的出售价格,比对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店铺以低廉价格购得侵权产品并与蛋糕类食品结合进行销售之事实,即使喜利来烘焙店在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询问过版权问题,在淘宝店铺商家未出示相应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喜利来烘焙店对淘宝店铺商家出售商品的资质、产品价格、产品侵权可能性等问题做了必要考量和审查,作为食品加工和生产经营者,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和善意,故一审法院在比对案涉作品和案涉侵权产品后,认定了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权利的侵害,却援引非著作权法律规定之事由认定行为人喜利来烘焙店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喜利来烘焙店构成对万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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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摘要1:——举证妨碍制度在出版社拒绝提供印刷委托书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出版单位多次侵权出版,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依法必须备案的印刷委托书,权利人主张该印刷委托书的内容不利于出版单位的,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出版单位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 二审:(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裁判摘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被控侵权作品由作为正规出版社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出版,有明确的书号,并由拥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资质的煊坤公司向无锡××网公司提供,因此无锡××网公司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无锡当当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无锡当当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锡当当网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版《傅雷家书》图书。故对于傅敏要求无锡当当网公司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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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非法采砂/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该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
3.非法采砂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修复/从轻处罚/增殖放流
【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污染治理/共益债务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指导性案例215号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性案例216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不履责/代处置
【裁判要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且污染者不能处置的,危险废物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组织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处置费用依法由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危险废物的来源或产生单位不在其辖区范围内为由进行不履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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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