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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摘要1:指导案例71号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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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

摘要2

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
【裁判要旨】当事人确认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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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摘要1:【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该欠款条构成诉讼中断,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该欠款条仅仅是债权凭证,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作用。

摘要2:【注解】(1)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已有约定,逾期未付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该欠条的出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2年(现为3年)诉讼时效;(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情形,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适用诉讼时效期间20年;(3) 对买卖合同之外的案件,比如借款案件,不应适用上述两个批复。

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中不能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执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提示】对结算协议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对工程结算协议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的项目内容是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从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看,本案工程显然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而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表述看,亦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据不足。

摘要2:【裁判规则】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但当事人此后的协商、结算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解读】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理解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较为公平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裁判规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履约保证金另行达成协议,将其作为借款本金并确定利息,应认定履行保证金性质已转为借款。
【要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导致承包人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退场,案涉工程没有确定的竣工时间,可以发包人接收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完工、更换材料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包为承包人完工时间以及发包人知道承包人安装的材料不是约定材料的时间。
【裁判摘要】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丰公司主张阔尔公司逾期完工、更换阳光板品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别为阔尔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以及天丰公司知道阔尔公司安装的阳光板品牌不是北京拜耳品牌的时间。

摘要2

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摘要1:问: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满两年后主张违约金的,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
答: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已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主张违约金时,由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一般仍应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照要求履行申请批准转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属未生效。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发公司与丁正明、钱碧金、郑捍东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0万元定金,永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丁正明。因双方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定金条款未生效,永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未生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简法|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第2款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简称《意见》)第六条中亦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在杨新明所在村集体宁新街道文星村张贴了42号《征地公告》,公告中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并载明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据此,可以推定杨某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应当

摘要2:【解读】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复议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摘要2:【注解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记】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