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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第1627号;(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9号

摘要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2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案号】一审:(2014)万法民初第1627号;再审:(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摘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
【裁判要点】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2014年4月23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2014年7月22日);申请再审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8号(2014年12月2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摘要1:【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在多栋建筑分别独栋验收,付款无法区分合同和楼栋的情况下,所有建筑单体楼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应将最后一栋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系基于贷款合同履行的,当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放弃的承诺亦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该项放弃承诺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故此时不应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生效。
【裁判摘要2】承诺函所针对信托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放弃优先受偿权未生效——2009年9月16日,锦浩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主要为:“截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享有五千万元债权,对于以上所列之债权和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锦浩公司对昆山纯高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在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获全部清偿之前,锦浩公司承诺不向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其针对的对象十分明确,系针对安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纯高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XXT(2009)JH06DK01《信托贷款合同》作出的,《承诺函》是对该合同项下债权的保护性承诺,即承诺在昆山纯高公司全部偿还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之前,锦浩公司不向昆山纯高公司主张相应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安信信托公司和昆山纯高公司之间,既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还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而从已经生效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看,《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上述内容看,安信信托公司并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即《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承诺函》的效力依附于《信托贷款合同》,在《信托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承诺函》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锦浩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锦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3号
【裁判要旨】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自己被盗取的全部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判项: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同期存款利息”系按活期利率还是定期利率计算发生争议——A.执行法院衡阳中院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银行复议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款;B.湖南高院认定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以及客观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33号维持原执行裁定;C.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最终判决实际上认定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返还责任,因支行具有过错,该行所应支付的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目的是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997年1月1日,以支信、支信换据和拆借用途,洮北农行与五家信用社签订30份借款借据,其目的是明确脱钩前行社一体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各家信用社应还款项作出确认。1998年年底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又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确认了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和利率。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性质。所以,本院法(立)明传[2002] 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明传[2005] 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和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双方偿还支信贷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为五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之次日。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以[2002]132号通知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案件有关问题,要求各行自收到本文件始,原准备对信用社提起诉讼的,一律中止起诉。此类案件根据本院[2005] 187号明传于2005年6月21日恢复审理后,洮北农行于2006年9月2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

摘要1:——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构成法定职责之依据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
【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成为司法审查之依据;被引荐者转让其在招商引资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不影响对引荐者的奖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灵活掌握。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2009年10月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2009年12月7日)

摘要2:【摘要】《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绍兴市外(内)资项目引荐奖一直未获批准,而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4年3月31日后的第61天即为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从而认为应驳回其起诉。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即至此相对人可以就该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规范层面的“可以起诉”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或者起诉期限、诉权,而后者才是确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标准。结合本案,绍政发(2002)6号文件并未对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招商引资奖励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申请。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终审裁定以后。据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注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摘要1:起诉期限——(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诉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诉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20年)。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期间自开始日至届满日均为节假日应如何计算期间的电话答复》(行他[2000]8号,2000年12月31日):“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诉权考虑,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可以从节假日后的第1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诉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将起诉期限解释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注解1】(1)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2)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
【注解2】最长起诉期限(20年和5年)适用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不适于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裁判摘要】根据2015年3月12日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官在开庭结束前已告知骆××定期宣判的时间,骆××对此亦表示清楚,且骆××也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宣判传票。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骆××所称未通知其宣判的情形,且骆××对于定期宣判不能到庭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因骆××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骆××的上诉期应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算。由于骆××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可认定骆××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视为骆××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自上诉期满之日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二: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摘要1:【摘要】县政府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未向柴某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柴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柴某向县房管局递交《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县政府亦未能证明柴某何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柴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1月6日其向县房管局提出异议时起算。县房管局针对争议房产证所作处理行为,不为柴某、毕某二人自身所控制,且造成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对被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内予以扣除,判决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摘要2:无

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

摘要1: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10年:(1)“核准注册之日”是指“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法》第33条和第36条第2款规定);(2)“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起算之日。
【注解2】《商标法》第45第1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
【注解3】注册商标续展期间:期满前12个月内续展期+有效期满6个月内宽展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摘要1:【摘要】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上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对于此种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4号
【提示】工程完工后结算未完成,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涉案《疏浚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1年6月8日建隆船务公司和洪瑞港航公司签署的《建隆工8中间结算单》,主要对建隆船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洪瑞港航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后期扫浅问题属于待定事项,并非洪瑞港航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最终完工结算单,双方对建隆船务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间。洪瑞港航公司依据该结算单签署日期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2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
【裁判要旨】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摘要2】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争议焦点】未经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意味着诉讼文书的送达?
【裁判主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上诉人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上诉人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于下一个工作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双林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能源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能源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双林公司主张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解读】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直接提前代表诉讼。
【摘要】本案中,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游某某和监事会主席邬某均由能源集团推荐产生,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能源集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起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双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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