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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摘要1: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3、关于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交易习惯:当行为人依照交易习惯作出行为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相同行为时背后所包含的意思。
②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当当事人的行为有别于其通常的做法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应推定当事人具有其作出通常行为时所包含的意思。
③交易背景:考察交易背景的意义在于探究当事人作出相关行为的目的,进而探究其是否存在相关的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摘要2:无

(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

摘要1:——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标准不同。大致有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精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在衡平守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案号】(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二审:(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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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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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8号

摘要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38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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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主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日。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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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 417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 41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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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处理中前案未认定为犯罪的,前案羁押日期也应折抵刑期

摘要1:【摘要】《刑法》 第47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刑期从羁押之日起算。来信中提到的案体虽然判决没有认定A县诈骗案,但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乡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该羁押时间应当从判处的刑期中折抵。因此,同意来信中后一种意见,即刑期应当从A县的刑事拘留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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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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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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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如何计算追诉时效?

摘要1: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以犯罪行为完成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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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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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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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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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摘要1:【要旨】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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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要旨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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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摘要2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摘要1:【要旨】专为质押贷款目的而开立和使用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而无法定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案例】湖北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湖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担保纠纷案——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

摘要2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涉主要问题论析

摘要1:一、基本理念的探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
二、概念厘定及种类分析:诉讼时效客体的界定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应用: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衡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五、理论纷争与规范统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六、发出主义抑或到达主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
七、概念界定与实务分析:“提起诉讼”的认定
八、诺成行为抑或实践行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认定
九、探讨与争鸣——结语: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的再研究

摘要2

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摘要2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4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时,带队老师因管理枪支不善造成学生损害,老师和学校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
【要点提示】学校组织学生秋游,带队老师私自携带枪支,途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玩枪走火射中其他学生,十 多年后该学生因取弹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老师的“带枪”行为与职务无关,是个人行为,对 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学校也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范围 内的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38号(2005年4月6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46号(20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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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1993年11月8日 法经<1993>217号)
【摘要】
  1988年7月20日,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仪表厂(下称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702号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规定由济南公司供给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运杂费由需方负担”。1988年7月25日,仪表厂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成套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仪表厂将其与济南公司在88-702号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成套局,成套局取代了88-702号合同中的需方地位。对此,济南公司予以认可。1990年5月和9月,济南公司先后两次按成套局提供的到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汽轮发电机组从洛阳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发电部。之后,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供给的汽轮发电机组缺少“转子”等零部件,致使机组无法成套安装运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与济南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济南公司以成套局为被告,诉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2年7月7日立案。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为被告于1993年6月3日诉诸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当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实际履行时是由洛阳发电设备厂从洛阳车站发运汽轮发电机组,属于代办托运方式,洛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不构成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规定,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鉴于河南、山西两省法院为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实体判决并送达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再次给予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机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新的上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从实体上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处理。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海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管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裁判摘要】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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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摘要2

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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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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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劳动监察追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连续性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属于消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行为,对该类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应当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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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朝行初字第153号

摘要1:——何时起算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但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更为合理。而对于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法定应作为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
【案号】(2010)朝行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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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某盗窃案

摘要1:【问题提示】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是成立累犯,还是实行数罪并罚?
【要点提示】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构成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027号(2005年8月26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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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摘要1:秋某某盗窃案(累犯的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的计算与执行)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
【要点提示】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构成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应以犯罪分子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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