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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48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48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出借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符合依法上述条款的情形,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当借款不能实现时,可以优先受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曾凤琴、肖正元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钟福贵、严秀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能直接受让兴国县保育院的整体资产。只有在钟福贵、严秀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能申请拍卖相关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故二审认定曾凤琴、肖正元对兴国县保育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杨海平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公证债权文书能否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1)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2)当事人无权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公证机关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注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1)被执行人住所地;(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政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裁判观点】法院判决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这一迟延并非被执行人的本意和过错,且债权人领取了全部款项的,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0215号
【裁判摘要】发起人责任是指公司设立阶段所产生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自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属金桥公司设立阶段。在此期间,如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发起人如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经审查全案证据,其1,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即向工商部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但该公司发起人黄某某、温某某签订公司章程及工商部门批准设立金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2008年2月以后,故应认定科特公司向黄朝某供货期间属金桥公司名称申核阶段但非公司设立阶段。因名称申核阶段黄某某、温某某尚未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各自的出资份额,对今后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温某某此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其2,黄朝某收货后,金桥公司事后以其名义与科特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还款计划,属金桥公司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3,科特公司在2009年8月7日就同一债务向锡山法院起诉黄朝鹤和金桥公司时,明确黄朝鹤收受货物系个人行为,金桥公司向科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系债务加入,并已得到锡山法院的判决支持。此系债权人科特公司在合同的利益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自主选择。现因其在案件执行阶段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对同一债权又选择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理由向金桥公司的另一发起人温某某主张权利,既与科特公司提起1417民事诉讼的理由不符;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摘要2:(续)其5,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现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虽于2007年4月17日即委托袁某某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事项,后因故未能在名称核准期内及时设立金桥公司,但其在2007年10月18日重新申请核定公司名称后,已在2008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科特公司提出超过名称保留期即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则应按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系对事实的曲解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理由,科特公司要求温某某承担发起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号】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2:【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结合上述对余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摘要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摘要2:【要旨】股权让与当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1)双方一致认可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归还借款;(2)结合“陈某某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后,顾某某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某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某某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解读2】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享有保底分红,应理解为股权让与担保。

(2016)苏0602民初3514号;(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案号】一审:(2016)苏0602民初3514号;二审:(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1年11月1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事会会议记录”虽有如此名称,但并非库门瑙尔公司因召开董事会会议而产生的记录,该记录共有两页,第一页上没有斯文·帕萨尔格的签字,第二页上有斯文·帕萨尔格的签字。第一页的主要内容是斯文·帕萨尔格及其妻子的还款计划,第二页的主要内容是斯文·帕萨尔格承诺和其妻子会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以及斯文·帕萨尔格在其签名旁的“签注”即“接受并承诺履行我们的义务”。从两页的文字内容看,意思表述是连续的,完整地表达了斯文·帕萨尔格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还款计划以及重申遵守协议。对于该记录如何形成,斯文·帕萨尔格在不同场合有多种表述,斯文·帕萨尔格认可其签字及签注的真实性,但在北京三中院审理的另案中称其是在空白页上签字;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则称第二页是单独签署的,与第一页无关,第一页的内容不真实;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其代理人则称“两人均在场,库门瑙尔公司出了一个文件,斯文·帕萨尔格认为未拿公司钱,签字不会受影响,就签字了”。斯文·帕萨尔格对于其签字页即第二页如何形成以及履行什么义务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董事会会议记录”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真实性,而斯文·帕萨尔格亦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斯文·帕萨尔格应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根据该规定以及房地产交易当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即房、地产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对厂房和办公楼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未对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的结果。《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3日以鲁政字(1996)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批复》,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以鲁法经(1996)67号通知转发了该批复,认可企业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在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即生效。因此,本案所涉厂房等房产抵押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赛工商(98)抵登记‘第8037号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由,确认上述抵押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涉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属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当事人在办理(98)枣中银信业字第WDT-01号抵押合同项下企业房产和办公楼登记时,该房产抵押登记书中并未显示土地的内容。故虽应认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抵押权,但因该土地部分抵押未进行登记,因此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上诉人地毯公司仅以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认为房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地毯公司在明知《条例》规定房地应一并抵押、且划拨土地抵押须经批准的情况下,仍无视法规规定,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在其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后,却以此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对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20日,银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银行分别与亿丰公司等5名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因达顺源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及罚息,银行起诉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辽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A.认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B.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以交付商业房代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货币义务,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查明,《还款协议》所涉及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至今未交付闫某某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吴某某及闫某某三人均非北店街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故《还款协议》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城关镇政府主张国家对宅基地流转限制呈放开趋势,但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及至吴某某起诉之时,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不能自由流转,故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还款协议》自始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吴某某请求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义务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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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能否用于以物抵债?

摘要1:解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注释】法院能否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本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2)在限制买受主体资格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办理本村宅基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程序处置农村宅基地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裁判摘要】虽然原审认定龙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某、龙某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某、龙某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出借人未签字或并非本人签字,但出借人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2号
【裁判摘要1】发包方项目部发出《通知》明确工程价款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有效——2015年12月5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黄某某发出的《通知》主要载明两项内容:一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建设单位要求尽快提交给审计单位审计资料的《通知单》已发给你方,请及时将资料提交。"二是“你方承包的已完工程,在2014年6月提交给独山项目经理部的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的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前述第一项内容与2015年12月3日《通知单》相互印证。第二项内容明确了黄某某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及总价款的确认方式。该通知的发出者系五一公司,加盖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印章,接收者是黄某某,应当认定是五一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实际履行了配合审计等工作,认可《通知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结算方式。
【裁判摘要2】2014年11月27日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到刘某人民币692万元正,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的是黄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五一公司在该欠条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系五一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不能据此推定黄某某向刘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五一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黄某某在《欠条》中允诺:“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是黄某某对还款资金来源的意思表示,五一公司主张该语句系黄某某向五一公司作出的委托付款意思表示,超出其可能的文义范围,黄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41号
【裁判摘要】不可分割的房屋如果仅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则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应对不可分割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异议裁定将涉案房屋整体拍卖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据本案执行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5419号裁决书确定内容,刘×负有还款义务,故广州中院执行刘×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和丁××名下,广州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广州中院亦表明,丁××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仅对刘×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予以处分,对丁××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因此,广州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刘×要求广州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解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诉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解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释】(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93号
【裁判摘要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因此,肖×既不是(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主体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而非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
【裁判摘要3】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4】张××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对肖×负有恒定的还款义务,尽管张××的偿债能力会间接影响到肖×债权的实现程度,但是张××未继承陈××遗产份额的结果仅是未能增加其偿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肖×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且,肖×对张××享有的债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张××等人恶意串通伪造了遗嘱,故肖×关于(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到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肖×与(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其次责任——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摘要2:【解读】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摘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裁判摘要】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顾××主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王××交付顾师萍的支票金额可以佐证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王××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50,000元罚金是应顾××要求所写。本院认为,若20万元的借条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完全可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而无需以借条形式出具,且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也与顾××所述相悖。因此,对于顾××主张2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顾××关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罚金是作为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罚金与利息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顾××作为有过从商、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经济用词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识。且违约金与其他费用都属于民事范畴,而罚金却隶属刑法概念,不能由民事主体作出约定,顾××主张将罚金类推为违约金与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顾师萍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再审维持一审本金46万元部分,一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均予以撤销,并且判决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200余万元),朱×继承人在继承朱×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注解2】再审法院对于《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显然是对不能按照还款而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按照年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99号
【裁判摘要1】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改变借款人身份——关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问题。葛××主张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弘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4月26日,葛××向韦××出具借条借款20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至于案涉款项如何使用,并不能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2】出借人款项部分来源于第三人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于葛××与韦××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韦××出借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李××,也不影响其出借人的主体身份,其有权依据借条要求葛××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且本案处理结果与李××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裁判摘要】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申请贴现时构成重大审查过失。本案中,成渝钒钛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贴现的同时,也将票据背书给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之规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贴现申请时,应当对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包括贴现申请书、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发生商品交易产生的增值税票据等。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申请贴现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民申银行成都分行自身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责任。......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等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假行为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人对合同内容约定授信资金受信人与还款义务人发生分离明知。再看本案成渝钒钛公司向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开具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贴现申请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更未尽形式审查,不顾贴现中可能导致的审查风险而予以贴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排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观上知晓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而予以贴现的可能性。

摘要2:(续)同时,在贴现款项流转过程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贴现款项找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代付与其提交的与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商业承兑买断及《贴现凭证》所载内容不符,存在自相矛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工作人员***同期与泸州物资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邓红的频繁通话等,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作出合理解释,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全案证据和本案事实,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抗辩主张三方形成通谋的意思表示,依据更为充分,成渝钒钛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不持异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所举证明及主张与成渝钒钛公司的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没有对上述疑点有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和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渝钒钛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成渝钒钛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收回其逾期贷款,成渝钒钛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逾期贷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明知。基于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成渝钒钛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明知票据的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属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该通谋虚伪行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为借款,各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的票据行为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债务确认函》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裁判摘要】银行等质权人可以基于对质押人开设担保专户内资金的质权排除另案对于该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本案中,一方面,鼎盛鑫公司提供的账户开立申请书、存款凭证、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系鼎盛鑫公司为所担保贷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资金是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和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从案涉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账户资金未被鼎盛鑫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未与鼎盛鑫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的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案涉保证金是存入以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按照铜仁农商行的陈述,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开立账户后,铜仁农商行并未向其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同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据此,可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移交质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综上,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铜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占有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综上,在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黄××作为鼎盛鑫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许可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摘要2

 共7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