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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8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穆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1:[第201号]穆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摘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撤诉违规超高,但对李某所接赵某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性。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③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与乘客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其行为与乘客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规则】私自违规改装车辆高度后,车辆接触他人所接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致使乘客触电死亡的,因违规改装车辆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摘要2

金牌辩护:抢劫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抢劫罪?2.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抢劫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抢劫罪的暴力方法?6.什么是抢劫罪的胁迫方法?7.什么是抢劫罪的其他方法?8.什么是抢劫罪犯罪主体?9.什么是抢劫罪犯罪主观方面?10.什么是转化型(准)抢劫罪?11.什么是加重型抢劫罪?12.什么是“入户抢劫”?13.什么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4.什么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5.什么是“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16.什么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7.什么是“持枪抢劫”?18.抢劫罪于敲诈勒索罪有哪些区别?19.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哪些区别?20.什么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21.抢劫罪与绑架罪有哪些区别?2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哪些区别?23.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24.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25.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26.什么是抢劫罪既遂、未遂认定标准?27.抢劫数额如何认定?28.抢劫罪如何量刑处罚?29.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有哪些特殊规定?

摘要2:无

沈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468号]沈某某抢劫案——行政拘留期间交代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
【主要问题】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沈在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如果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摘要2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831号]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案——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其在等待抓捕期间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报警后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当然构成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5号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某某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摘要2:【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某某玉手中,而关某某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解读1】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
【解答2】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提示1】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合法有效。
【提示2】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公证证明,该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来判断其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解读】(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性标准在于:收集该特定证据的手段与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3)只要陷阱取证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种证据就不构成非法证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合伙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就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2.因企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的,不应视为不可抗力。责令停产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中有当事人的过错的.相关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3.合伙企业的承包人吸收他人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原承包合同未作书面或口头变更,而发包人接受新的实际共同承包人的,岳来加入的人则成为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2003年2月26日);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2003年7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诉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诉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确他字第3号)
【摘要】
  确认申请人傅世良虽然是原审被告,且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胜诉,依照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其作为当事人一方有权依据判决结果在对方当事人上诉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确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未经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但国家并不对全部被确认为违法的司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因该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因而,确认的范围大于赔偿的范围。另外,审理确认案件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及法律程序不同,是否赔偿是赔偿委员会适用赔偿法决定的,非确认程序解决的问题。因此,是否赔偿不能作为是否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条件。

摘要2

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从本案谈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

摘要1:【提示】公司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判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对该公司资产和债务负清算责任。
【裁判观点】
①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②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予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该讲话精神明确了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确定为诉讼主体。 
③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多表现为故意行为,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有的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从而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发布)
【摘要】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 法(经)复〔1991〕5号

中国证监会的主体属性与职能定位:解读与反思

摘要1:【内容提要】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其职能定位历来颇多争议。在证券市场经受着巨大调整且证券市场充斥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诸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证监会更是被广泛认为未能尽到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职责。而从证监会的角度来看,则又发现其似乎确已恪尽职守,并且在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取向上左右为难。这种证券市场监管困境无疑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极为有害。因此,理论界有必要从以证监会为中心的证券监管机构的主体属性与职能定位这一角度,为其变革取向进行探讨,从而使其主体定位得以合理回归,并为其职能行使提供必要指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21号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摘要2:【来源】《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操纵大股东公司的人员私自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的249页。
【解读】本案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裁判,与修订后《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精神基本相符。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公司高管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公司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冀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裁判要旨】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于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占有公司15%股权的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一初字第104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所转让股份的所有真实情况向对方明确告知。但被告却未将石灰厂已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股份,存在欺诈行为。虽然被告事后补办了临时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使用期限为两年,且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应无偿拆除建筑物交回土地,与原告在受让时所了解的该厂与村里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使用三十年的预期相距甚远,原告在受让该厂股份后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已实际交付了转让的股份且原告已生产了一段时间。被告孙远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但其反诉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本诉,而只是针对财产保全措施,如财产保全错误的,被告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提示】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证券公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
【裁判意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摘要】消防支队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作建盖消防培训大楼,消防支队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房屋使用性质,建盖房屋作为酒店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给垫江总厂用于租期长达25年的商业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消防支队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租赁协议书》即为有效。但是由于消防支队的房屋出租行为具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性质,是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是否上缴租金中的土地收益部分,均不能使《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消防支队主张《租赁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出借银行账户后的责任承担

摘要1:【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葛××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摘要2:【判决书相关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13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139号
【提示】企业出借银行账户致使债权人相信其是实际借款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银行账户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疏于对自己银行账户的管理以及对相应风险的防范,致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借出的款项相对方就是公司,公司应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无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汽车出租公司向王××支付款项,系借贷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王××收到张雷汇入的借款10万元后,全部取出交付给王××,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王××代收借款的行为有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代收本案借款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依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确属违法,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客观上的确促成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定作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受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误导所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30%。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要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无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1:【摘要】实践中,公司作为一个“稻草人”,由实际控制人隐身其后进行管理运作的情况,在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中都不乏其例,但这一问题在上市公司中更加突出。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资本市场“造系”,类似“德隆系”、“复星系”、“格林柯尔系”、“托普系”等采用占款、关联担保、关联交易等多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以及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现象一度极为膨胀。
作为对经济生活的回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借鉴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义务与责任等问题作出

摘要2:无

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再字第1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 8条和第70条之规定,宝丰公路段应及时巡逻本辖区的公路,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宝丰公路段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造成胡留印在公路上摆放的石头与张二臣骑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自发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宝丰公路段对李自发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20312.68元赔偿款,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付原告赔偿款15312.68元。《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被告胡留印违背法律规定,在公路上晒糟子、摆石头影响公路畅通,对摩托车撞上石头造成李白发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即偿付原告赔偿款 12695.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26条第10项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须戴安全头盔。”被告张二臣违背法律规定,在自己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让不戴头盔的李自发乘坐自己的摩托车,对造成李白发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应付原告赔偿款12695.43元。死者李白发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造成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10%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廖××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