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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摘要1:[第916号]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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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1:[第509号]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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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

摘要1:[第170号]赵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伪造洗澡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构成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标准。
【裁判要旨】伪造单位内流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票证的,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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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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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要旨】请求确认其相邻的小区配变电设施违规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筑施工相关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制定,建筑物配套设施的安放标准也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台制定。小区配变电房属小区配套设施,其建设和安放由相关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由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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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的建设者,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包括应避免在住宅建筑内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地下噪声源设置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等。本案中,被告设置的变压器发出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且侵害了原告的健康,因此,其设置变压器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原告健康的后果,据此,被告设置变压器行为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变压器发出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理应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侵权行为。只要被告消除了噪声污染,至于被告采取何种措施不应强行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配电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导致原告神经性耳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噪声污染与原告耳鸣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推定原告的神经性耳鸣是由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噪声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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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2号: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2号: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32号)
【要旨】
  1.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到位的一个标准。
  2. 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1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1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31号)
【要旨】
  1. 发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2.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2

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摘要1:【312、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是指因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布之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

摘要1:——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低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2014年4月24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2014年8月1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而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故本案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应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补充。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2:无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裁判规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王某某盗窃案

摘要1:王某某盗窃案——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导致入罪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点】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不属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2013年9月23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摘要2:【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四——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四——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典型意义】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摘要2:无

杨××诉新疆××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案

摘要1:(验资)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终字第569号。
再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监字第256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012)江法民初字第2446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33号

摘要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以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为由将高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只能通过高管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来确定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认定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我国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可理解为包括“监督、质询、谨慎、勤勉和技能”在内的五项具体义务;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追责,不能进行客观归责。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确立“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在裁判中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制”来判断董事违背勤勉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2】依照“过错责任制”判断高管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条件:
A.必须是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
B.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
C.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D.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案号】(2012)江法民初字第2446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33号

摘要2

【笔记】借名购房,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摘要1:【要旨】借名购房属于隐名代理的有效行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实际购房与名义购房人之间委托协议、房屋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居住和保管产权证三个方面证据,一般应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但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属违法行为,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名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行政诉讼

摘要1:【概念】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是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运用司法程序,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方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解读】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法院维护;
(3)原行政诉讼法中维护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26日)
【摘要】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食品卫生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在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在没有法律、委政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如果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摘要2:【注解】县级交警大队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

摘要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884号)
【摘要】
  一、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
  二、依照《价格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

摘要2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行政诉讼起诉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

摘要2: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2018)最高法行监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包括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方可登记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反之,人民法院如果能够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即可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注解】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实施扣留等暂时性强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采取持续扣留要有充分的证据。行政相对人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积极调查,长期扣留而不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解读2】行政机关故意长期不处理扣押财物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解读3】基本案情:(1)交警大队一直以刘某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继续扣留;(2)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故交警大队扣押涉案车辆于法有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扣留的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某;(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警大队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定交警大队扣留涉案车辆违法,判令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刘某。

交警队长期扣留机动车而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机动车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摘要1:【实务要点】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刘××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21日)
【摘要】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注解】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人可以适用罚款。

摘要2:【理解与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作了修订。对于该案涉及的相关内容,相应的条文为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一是将“岁”修订为“周岁”,使其含义更为准确。二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从轻处罚”修订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修订为“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取消了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更为科学。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也就不存在免予处罚的问题。可见,相关内容并未作原则性的修订,可以参照适用。——蔡小雪、梁凤云、段小京编著:《现行有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