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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摘要1: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摘要2:【目的依据】【基本内涵】【诉讼案由】【仅起诉债权人时管辖权的确定】【仅起诉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保理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基础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加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的情形】【保理商提出撤销之诉的情形】【合同效力的认定】【虚构基础合同】【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转让范围】【转让原则】【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禁止转让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对通知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处理】【视为通知的情形】【通知的效力】【通知前债务人已支付应收账款的处理】【保理商的救济途径】【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约定连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理】【以已转让应收账款要求抵销回购义务的处理】【追索权的确定】【保理款余额的返还】【基础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时保理商的救济方法】【抗辩权】【抵销权】【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保证金的处理】【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应收债权先质押后转让】【应收债权先转让再质押】【应收债权重复转让】【无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适用冲突时的处理原则】【解释机构】【生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主张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中恒信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瑞隆公司提交了前述《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粮食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价格确认函》《收货确认函》《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对账结算的相关事实。仅从形式上看,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粮食买卖。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瑞隆公司进行了释明,但瑞隆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摘要2:(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鑫顺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的问题。鑫顺公司就案涉主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结合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鑫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可就主债务不成立、无效等事由进行抗辩。......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后再违法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

摘要2:(续)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摘要】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首先,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再次,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故,鑫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后,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鑫牛公司起诉请求为:1.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2.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因实施垄断行为给鑫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3.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赔偿鑫牛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内蒙古伊利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林甸伊利公司、齐齐哈尔伊利公司及伊利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7号
【裁判摘要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是否知晓或同意方××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从上述另案执行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另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王××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项下确定的债务的执行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博世公司与其两名股东之间追收抽逃出资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仅与另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一事”;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另案执行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的是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

【笔记】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为由主张抽逃出资免责?

摘要1:解读:(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同意无关;(2)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同意抽逃出资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免责事由;(2)但其他股东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
【裁判摘要2】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三方当事人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的背靠背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2)履行完毕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具体合作流程一致。……故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目的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三角洲公司购买货物。……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中主张三角洲公司履行的并非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与其自认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解除《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完成《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流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关于解除2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笔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摘要1:问题: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2)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都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笔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能否同时起诉保证人?

摘要1:解读:(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摘要2:【注解1】(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82民初9384号
【注解2】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对象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非对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60号
【注解3】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1)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注解4】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精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27号
【裁判摘要】超付工程款发包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返还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现润昌置业公司依据侵权法规定请求判令南京中洲公司、芮××返还侵占财产并赔偿损失,陈××、芮××1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润昌置业公司仍坚持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润昌置业公司应就南京中洲公司、芮××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确定及支付情况有关,不足以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及芮××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足以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及芮××的行为导致润昌置业公司产生约2000万元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润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润昌置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润昌置业公司所称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庭审调查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的问题,因润昌置业公司主张南京中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就南京中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侵权纠纷中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调查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碧江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南长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碧江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南长城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南长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综合审计报告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系碧江区政府设立、已付工程款的真正付款人、碧江区政府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受益方、碧江区审计局的碧审报〔2015〕43号审计报告中内容,以及碧江区政府欠付南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南长城公司欠付李××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碧江区政府对李××的工程款与南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6号
【摘要】南长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和南长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但由于《鉴定意见书》系以签证单等原始施工文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签证单及《客户明细帐》及所附支付凭证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李××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造价的认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系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设立,其在赋予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对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案系安胜公司债权人对安胜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所提起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安胜公司经法院破产清算并不能免除公司法赋于安胜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安胜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黄××是否已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组织清算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作为义务,当义务人不作为时,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黄××在安胜公司歇业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在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亦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且在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安胜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其应当对安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掌握财务账册、对安胜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对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转让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若有证据证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不予配合造成且出让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以起诉等方式要求受让人履行配合义务的除外。受让人是否系实际控制人此为该受让人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非登记股东免责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行政赔偿责任承担

摘要1:【目录】连带责任;平均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责任承担;第三人行为侵权责任;不可抗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赔偿标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直接损失;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第35条);侵犯财产权利(第36条);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情形(32条)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裁判摘要1】建筑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时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周××1,周××1又将部分工程向周××2进行分包,而周××1、周××2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建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周××1、周××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建华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故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建华公司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建华公司辩称王××所受伤害不应评为工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王××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项目,王××应当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理赔,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建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待王××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另行处理。对于王士平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5000元。......3.停工留薪82800元。......4.欠发工资5460元。王××举证不足,认定为2940元(210元/天×14天)。该支付主体为实际用工者即第三人周××2。......一审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士平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50元。二、周××1、周××2对建华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周××2支付王××欠发工资294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关于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项主张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王××可向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本院本案中不予理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裁判摘要1】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一般规则|首先,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裁判摘要2】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裁判摘要3】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摘要2:【注解】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应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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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1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单独起诉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无约定管辖时按照法定管辖——国投公司依据与亿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亿阳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约7005万元,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确认亿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国投公司单独起诉保证人亿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即国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国投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辖终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辖终21号
【裁判摘要】或审或裁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第十六章约定:“1.若乙方与甲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采取下列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解决:(1)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2)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此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理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北京朝阳区签订”。同时,冠英教育公司、冠英文化公司分别与华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何××、王×与华商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
【裁判摘要】关于仲裁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殿程本人所签,倪××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院对倪××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伪造,故仲裁裁决中与倪××有关的裁决部分应予撤销。

摘要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合伙企业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1)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摘要2:【注解】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能否以企业或者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合伙: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合法利益,合伙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不宜赋予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独立的行政诉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查封债务人资产后终本不能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尚欠刘××的到期债务未予清偿,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2016)粤0306执669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执行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华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等财产暂时未予处置,表明华达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不能依据该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即认定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刘××以华达公司尚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主张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并据此申请华达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善意取得——本案中,弈辛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虚假,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安保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冠福控股公司仍应依据承诺向中安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综上,冠福控股公司以未订立105号《销售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保理商未起诉担保人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摘要2: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