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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摘要1:【目录1】·笔迹鉴定规范·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文件材料鉴定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印章印文鉴定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的测定分光光度法·生物检材中河豚毒素的测定·血液中铬镉砷铊和铅的测定·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录像资料鉴定规范·录音资料鉴定规范·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尿液中D9-四氢大麻酸的测定·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生物检材中巴比妥类药物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生物检材中苯丙胺类兴奋剂、度冷丁和氯胺酮的测定·生物检材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测定·生物检材中乌头碱、新乌头碱和次乌头碱的LCMSMS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声像资料鉴定通用规范·特种文件鉴定规范·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血液、尿液中154种毒(药)物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血液、尿液中毒鼠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血液中氰化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印刷文件鉴定规范·油漆鉴定规范·朱墨时序鉴定规范

摘要2:【目录2】[1].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等1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2].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法医学虚拟解剖操作规程》等2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3].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布《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4].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布和废止部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5]. 司法部关于废止《印章印文鉴定规范》等1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6]. 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2006)南民初字第4737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

摘要1:——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
【要点提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06)南民初字第4737号;二审:(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再审:(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

摘要2:无

(2011)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号

摘要1:【案件字号】(2011)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号
【提示】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维护义务致事故发生应对驾驶员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徐××、王××诉济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①汽车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承租主体、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的违章行驶造成,并非出租车辆本身有瑕疵或缺陷而引发交通事故,故出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其与车辆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公司是靠车辆的出租来收取租赁费用,而不是直接驾驶车辆获取车辆运行而带来的收益,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收取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而是出租物本身的收益。出租公司因不享有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后,也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出租公司主张在其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综上,出租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既无过错,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无

(2009)铜法民初字第556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
【案号】(2009)铜法民初字第556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雇主乘坐自有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下车后被雇员致伤,雇员与被挂靠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既是挂靠者又是雇主的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摘要2

(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且法律主体有交叉时,应当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独立分别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挂靠人与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相应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对挂靠人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2:无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摘要】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摘要2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

摘要1:【提示】无偿搭乘人坠车死亡原因不明时车主应否赔偿?
【问题提示】当事人由于不明原因从所乘车辆上坠落致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要点提示】在无法查明发生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法院在首先认定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在确认赔偿原则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不能查明车方的责任,但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当对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的情况下,可适当兼顾公平原则,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2007年1月15日)(未上诉)

摘要2

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1:【提示】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受害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号;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7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再终字第39号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涉案车辆虽是因被非法出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有唯一的规定,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份对于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没有影响。
②车主将机动车送往机动车修理单位维修后,即丧失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在此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肇事车辆暂时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赵××诉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
【裁判文书字号】原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摘要2: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在损失范围内?
【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商业险没有投第三者精神损害附加险,在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只要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精神抚慰金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而其他赔偿项目,可以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摘要2:无

(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适用范围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界定,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将财产损失作了扩大解释,即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审判实务中对此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致使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号】(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摘要2

随××诉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摘要1:【提示】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肇事者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①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过程中因脑出血再次住院治疗,对于交通事故与此次疾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切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病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故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但因被告代弋在受害人邹贵锦已经倒地时撞到受害人,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提示】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行为间接结合致受害人伤残应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前车碰撞行人致其倒地后,后车因来不及采取措施而碾压行人致其受伤并致残的,属于二次交通事故。前车的碰撞与行人受伤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仅有前车的碰撞致行人倒地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行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前车的碰撞为后车的碾压提供了条件,且正是由于前车的这种碰撞间接结合后车的碾压,最终导致行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应认定前车与后车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前车与后车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再字第1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 8条和第70条之规定,宝丰公路段应及时巡逻本辖区的公路,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等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宝丰公路段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造成胡留印在公路上摆放的石头与张二臣骑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自发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宝丰公路段对李自发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20312.68元赔偿款,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付原告赔偿款15312.68元。《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被告胡留印违背法律规定,在公路上晒糟子、摆石头影响公路畅通,对摩托车撞上石头造成李白发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即偿付原告赔偿款 12695.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26条第10项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须戴安全头盔。”被告张二臣违背法律规定,在自己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让不戴头盔的李自发乘坐自己的摩托车,对造成李白发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应付原告赔偿款12695.43元。死者李白发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造成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10%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提示】出租车中的乘客开门下车时导致路人受伤,谁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07号
【裁判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公安交警大队一直未向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解决交通事故多依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警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进行,公安交警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次事故一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

摘要2:【问题提示】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要点】很显然,最高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铁民初字第2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尽管致害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然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铁民初字第20号(2010年6月3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2010年9月19日)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在相关情形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免责。因此,本案肇事车辆虽系犯罪所得及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承包人保险公司仍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郑××诉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摘要2:无

(2009)新民一初字第1428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

摘要1:——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到期后没有续保的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2889号判决

摘要1:【问题提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另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法院裁判分配民事责任具备何种约束力?
【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文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但非唯一的证据。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号判决(2011年6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2889号判决(2011年9月19日)

摘要2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遗腹子基于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要点提示】“遗腹子”,只是一个传统概念,尚无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更无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明文规定。对于受害人的遗腹子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且多数人认为应该给予延伸保护,从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处理结果。审理法院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准确认定胎儿出生前后的不同法律地位,在判决中使用“遗腹子”概念,认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应当享有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出生前即丧父或母的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保护做出了有益探索并提供了现实范例。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2007年11月30日)(未上诉)

摘要2

(2012)江宁民初字第191号

摘要1:——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地位的确定
【案号】(2012)江宁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用后,有权依法直接以自己名义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以及因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摘要2

乔××交通肇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保险公司不及时理赔,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06]烈刑初字第102号(2006年1月26日)
  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23号(2006年3月15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