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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

摘要1: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①18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②18-60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③60-75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④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注解】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内):(1)2020年修正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民法典》第1179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现在的被扶养人生活非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被扶养人生活非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一部分),即《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参加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人人数x赔偿系数。
抚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受害人死亡和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构成多处伤残的,参照本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计算。
主要证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伤残等级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别分段计算,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不计算赔偿系数)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结合赔偿系数计算。
3.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4.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5.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6.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丧葬费

摘要1: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注解】尸体保管费、运输费不属于丧葬费范畴。——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丧葬费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x6个月。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死亡赔偿金

摘要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
【注解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区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解3】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x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规则 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3.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精神抚慰金

摘要1:福建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参考标准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构残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受害人不构成伤残成伤 等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受害人举证证明伤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的或其他特殊情况,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构成伤残等级或死亡——
伤残等级、死亡                    参考赔偿金额
死亡                         100000元   
一级伤残                       80000元
二级伤残                       70000元
三级伤残                       60000元
四级伤残                       50000元
五级伤残                       40000元
六级伤残                       30000元
七级伤残                       20000元
八级伤残                       15000元
九级伤残                       10000元
十级伤残                       5000元
主要整块——死亡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2.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一般情况下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可在参考赔偿金额幅度内酌情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核算,不能与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摘要1:新修订《工伤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释】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1)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问题】公安交部门未出具交通事责任定书或者交通事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注解2】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注解3】【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注解4】女职工请假回家给女儿喂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参考案例:上海欧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
【摘要】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2:【备注】该复函的主要法律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应当不再适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摘要1: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2日 价费字[1992]249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0日)废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
【提示】汽车轮胎生产者属于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豫PB8383的宇通客车,属原告张国新通过个人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并挂靠在万里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的,同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还是该车辆的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里周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张国新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和多人死伤,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修理和各项赔偿费用,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张国新是该产品缺陷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张国新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大型汽车豫PB8383车辆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是准予该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张国新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而不予采纳。

摘要2

金牌辩护:危险驾驶罪

摘要1: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

摘要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摘要1: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摘要2

危险驾驶罪

摘要1:【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公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度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的行为。

摘要2

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摘要2

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

摘要2

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当事人串标行为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只有该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因挂牌出让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意见】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就特定第三人而无效,只有该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
①本裁判意见有意识导入“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分类理论;
②合同相对无效的新类型:串标行为仅就因串标行为而受损的其他竞标人而无效,亦仅其主张无效。

摘要2:【相关法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琼行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琼行终字第90号
【提示】房前屋后地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裁判摘要】颁证地系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可以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该地属于房前屋后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系对土地性质的错误认定,应予指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影响相邻人的通行权。颁证地上的小路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部分形成,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该条小路已经成为曾玉芳、陈奕河两家通行的主要通道。在此情况下,东阳三经济社将包括该路所在的全部土地发包给陈秀娟,文昌市政府据此给陈秀娟颁发0712070号经营权证,实际影响了他人通行权,应予撤销。有关单位应在测量、剔除出适当的道路面积后重新予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摘要】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签订的组建砂场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对该土地的对外发包涉及到全村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与柴培章签订组建砂场协议,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柴培章也已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柴培章在生产建设中有毁坏防风林、破坏农田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属范围内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摘要2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摘要2:【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另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淑云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中川公司为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是其办公楼二至三层包括从本院大门通往该楼的道路和楼梯,在双方对此办公楼权属均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万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川公司投入到该公司的房产有办公楼,故应推定为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中川公司向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中川公司与被告王淑云对原告段银龙借款本金39 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一)

摘要1: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否由法院依职权提起?
2、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如房屋,买卖房屋合同诉讼判决被执行人应限期过户给申请人,另一案件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为没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普通债权,法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房屋困扰执行人员。到底是发送协助通知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一个案件的申请人,还是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抵偿金钱债权?
3、住房公积金能否纳入执行范畴。如果能,如何引用法律条文。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强制划拨?
4、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法院是否可以降价处置?
5、法院强制扣划商业保险金,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提异议。因有些项目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若有异议,可否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确定应赔付数额?
6、在刑事案件追缴赃款过程中,发现赃款用于购置了不动产,而后该不动产又为担保其他债权履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善意。上述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发生冲突,要如何分配?
7、张某诉闫某案,判令闫自行清除路碍,恢复到原路正常通行状态。进入执行程序后闫某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路障后,闫某又将道路封堵,此类情况如何视为结案?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裁判意见】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受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与陈携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及陈携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携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陈携顺没有依约履行搬离被征用地段房屋,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协议,立即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1:——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①在复杂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是确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虽不属于交通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人,但其行为直接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应由其车辆承包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②交强险的适用条件:
A.交强险的适用仅需证实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关联性,即应予适用。换言之,除非在案证据可以排除投保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否则该车辆的交强险即可适用;
B.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被保险人,故本车交强险不适用。
【案号】一审:(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2

江宁县东山镇××公司与江苏省南京××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①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②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
【裁判摘要】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规则】因高速公路上散落障碍物等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章××、李××诉叶××、谢××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只能采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通行方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继实施以后,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就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2007年6月15日)(未上诉)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3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形下,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构成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规则的突破?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并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具体细化,属于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37号(2007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2007年12月20日)

摘要2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1:【提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肇事致雇主受伤且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如何赔偿?
【裁判规则】雇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雇员违反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从而损害雇主健康权,雇员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安全、谨慎驾驶也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监管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相对低的报酬,为雇主创造利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风险、利益、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酌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一方给予相应保护,以兼顾雇员和雇主之间利益的平衡,认为雇员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2:【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交通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的赔付

摘要1:【提示】投保人不负事故责任,承包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亦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无责条款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是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