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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要旨】《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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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8日发布 公复字[2000]14号)
【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论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均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责任重新认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责任》(公安部令第41号)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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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摘要1: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摘要】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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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公交管〔1998〕181号)
【摘要】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摘要2:无

运输货车更换轮胎爆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摘要1:【要旨】该案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但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车停靠的场所属道交法规定之“道路”,该车在运输途中进行必要维修的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交通事故。该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车因严重超载轮毂爆裂,安全隐患是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车主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摘要】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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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谋取利益多次撞击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放任极有可能发生的公共危险,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袁某某、吴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单独或共同驾驶车辆在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突然加速撞击前方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交通标志而变道、转弯车辆的侧后方,以此造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索赔钱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单独或共同制造类似交通事故共计178起。其中,袁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100起,获利9万余元,吴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94起,获利8万余元。
【争议焦点】撞击车辆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法院认为】突发性撞击车辆,极有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后果产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裁判理由】袁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驾驶车辆在市内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撞向前方违章变道、转弯等的车辆,形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索赔。袁某某、吴某某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袁某某、吴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等事实,足以认定袁某某、吴某某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袁某某、吴某某二人在主动撞击被害人车辆追求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也应该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均处于运动状态,突发性的撞击,可能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知城市主干道路或者高速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二人在明知后果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尚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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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殷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①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②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651号(2003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20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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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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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M,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等诉安徽省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B××××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注解】保险条款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

摘要1:——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2012年11月19日)

摘要2

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摘要1: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限额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栾××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提示】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受让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受让方负担营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方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受让方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作为出让方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受让方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在税款缴纳人上预留给当事人一定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提示】房屋联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公建”范围产生争议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行业惯例来理解。
【裁判摘要】房屋联建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双方对联合建房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但当事人提供的规划图中说明将该土地按规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房屋联建双方在该图基础上签订的联建房协议中约定的不包括“公建、带征地”中的“公建”应仅指公建用地,不应包括道路和公共绿地占地,故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不是单纯的建房占地,而是应包括参建商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在内的面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问题】含有城市道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 让系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 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发展公司却将5438平方米的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置地公司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展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土地出让人向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位置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致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规定的使用面积及道路面积均与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实际面积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为市政设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出让人却将道路面积同土地一并转让给置地公司显系违法。受让人依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进行勘探、设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出让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城市道路面积部分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符合规划要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部分,可依法认定有效。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目录】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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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道路护拦坠落致人损害,在道路交通行业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护栏管理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坠落致人损害的护栏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我国道路交通行业部门对此制订有专门的设计、施工、维护行业规范,在认定护栏管理单位是否构成过错时,这种行业规范是据以判定的考量因素。违反此种行业规范导致潜在风险时若管理单位不能提出确切反证,应认定其存在过错。然而在行业规范未有规定时,管理单位据此消极不作为,是否能认定不存在过错则值得思量。此时从实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基础性法律价值、从适用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2006年11月25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20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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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1:【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二审(2014)浙丽民终字第328号;重审:(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
【案例】浙江丽水莲都区法院(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葛××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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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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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二审(2014)浙丽民终字第328号;重审:(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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