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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2】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代表中×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代表中×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差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第二,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摘要2:(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终7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及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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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关于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鉴定机构普惠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通过法院技术室以摇号机轮候随机方式选定,选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普惠公司具备山东省住建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与本案工程标的相符。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6号、法函[2006]68号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普惠公司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融海公司主张本案在鉴定报告上签章的鉴定人任××在2014年6月才被普惠公司聘用,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报告出具时,任××在普惠公司执业,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员资质合法。综上,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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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和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鉴定人未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鉴定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类型作出规定,其中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富和公司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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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从业事项?|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关于建业公司及其鉴定鉴定资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术语2.0.5条对鉴定机构定义为: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6]68号)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湖南省司法厅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2017年度)》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的行为,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建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具备鉴定资质。中关村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司法鉴定资格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选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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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未就承包人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建公司称,工程报价涉及不同部分不平衡报价,《结算书》的价格是做完全部工程的价格,由于双方提前解约,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较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减少较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承建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华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由《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华建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但华建公司向磐泰公司报送《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说明载明,编制依据包含招投标文件。华建公司认可,《结算书》系根据其投标文件的清单计价规范制作,磐泰公司亦认可《结算书》载明的计价标准。而《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虽规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可以调价。但该规范未规定如何调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如何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华建公司亦未就其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建公司要求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或按司法鉴定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将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认定为××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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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平衡报价如何调整?

摘要1:【摘要】(1)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认为在各项价款之间存在不平衡报价要求调整的,应当对存在不平衡报价承担举证责任;(2)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以及不平衡幅度出具专业意见。鉴定机构认定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区分合同解除的阶段以及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分别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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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

摘要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1-3款);被保险人连带责任部分保险责任(《保险法解释四》第16条);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对抗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保险法解释四》第17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承担(《保险法》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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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8民初8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及建筑相关专业知识,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并通过专业核算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2018年8月22日司法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出的《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废止《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即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是列入重庆地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且该中心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同时具备主体结构工程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本院依法将专业问题委托该中心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关于重庆建工检测中心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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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青01民终7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工程系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项目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工程涉及隆丰国际大厦项目断桥铝合金隔热窗、防火窗的购买、施工安装,与房屋建筑不可分离,且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完成,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的活动。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玻璃窗的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的构成,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在合同中多处表述工程承包、监理、总包单位等,内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范畴,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有显著区别,故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据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作出了防火窗和断桥铝合金玻璃窗均需更换的造价,但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其对新世纪公司就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答复来看,其不具备本案质量鉴定的技术能力,案涉质量鉴定中的实验检测并非由其独立完成,而是通过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该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第十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有关断桥铝合金窗四性、钢化玻璃的碎片、表面应力的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不具有可采性,也导致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依据错误,即其作出断桥铝合金窗玻璃全部更换的造价鉴定意见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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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规范的鉴定意见,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5.15条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未按该规范建立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实验室,将鉴定项目转委托给第三方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核心检测试验项目均由第三方实施完成,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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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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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约定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并且,陈××和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所以,陈××有关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等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高保低赔”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得出涉案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331.2元,低于陈××诉讼主张的修复费用,应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

摘要2:(续)所以,二审法院在推定涉案保险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认定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6331.2元)向陈××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判决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向陈××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妥当。同时,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156600元的标准向陈××多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陈××可以另行主张。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60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2)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本案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冯××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为非医保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以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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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4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用药范围;(2)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诉讼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谭×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必须明确、具体。鉴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鉴定机构仅按一定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未明确差额,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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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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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古浪鑫淼公司与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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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复核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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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
【注解】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中建一局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实质影响的视为违约,并视影响程度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远东置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支付违约金43073617.24元,中建一局抗辩认为欠薪事实并没有造成远东置业实际损失,远东置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一局支付远东置业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摘要2】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摘要1:——司法鉴定在保险事故近因认定中的辅助功能
【裁判要旨】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高血压和脑梗塞的病史,又因摔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形下,其死亡结果是意外伤害所致抑或为疾病所致,即成为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疾病、伤害分别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判定保险人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号】(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摘要2

【笔记】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1)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摘要2:【注解】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虽然三方合同无效,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宏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时间确实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给八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期鉴定意见,参照三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两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八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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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10民终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隐名发包人应当与名义发包人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鑫科合作社与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衣××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科合作社将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区工程承包给衣××,而临时工程通知单显示郝××为甲方负责人即鑫科合作社,衣××在二审提交整改通知书显示监理工程师为郝××、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检材中有临时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的认定,给付上诉人衣××工程款1000000元又是鑫北公司,鑫科合作社与鑫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均是王×,案涉工程立项在穆棱市发改局登记为鑫北公司、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呈[2018]7号《关于穆棱市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请示》:体现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穆棱市双孢菇工厂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方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说明也是鑫北公司,同时穆棱市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体现申请单位为鑫科合作社而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说明人格混同,与衣××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临时工程通知单为郝××整改通知书盖有鑫北公司相一致,已证实鑫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衣××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虽然衣××与鑫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鑫北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鑫科合作社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衣××与鑫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有效协议,衣××主张工程结算单应属于结算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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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江公司上诉认为电建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中南公司因与中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案涉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因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泰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案涉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二公司共同与工程中标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中泰公司,电建三公司系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件第3条三方对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经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同意,电建三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电建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中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江公司,系经业主中泰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中南公司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中江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摘要1】中江公司主张案涉系工程电力建设工程而非一般建设工程,只有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鉴定单位方可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案应重新鉴定。并提供《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细则》《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一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二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中江公司向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的咨询函》、《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复函》《“鲁班建北通"网站查询资料》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工程虽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但中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电力工程,该部分工程鉴定,无需鉴定机构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中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江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违反“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核心及合同主要目的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电建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即设备机组的采购和安装。而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电建三公司系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0203民初29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漏水原因为,被告创艺舍公司将用于测试厨卫防水性能的蓄水试验用于测试疏导雨雪水的露台,测试方式与露台防水层设计功能和结构不符,其采用错误的测试方式是漏水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创艺舍公司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融汇房地产公司对露台漏水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融汇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负有在其管理范围内采取预防和保障措施,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被告融汇物业公司对其服务范围内的装修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可能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装修行为负有监管、防范和制止的义务。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以《室内装修申请表》《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的形式告知被告于×装修注意事项,写明“装修期间,甲方派管理人员按本协议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如发现违规装修,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或恢复原状”,并当庭述称“露台不属于业主装修范围,露台贴瓷砖是违规行为”。融汇物业公司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和协议赋予的监管职责和其对露台装修活动法律性质的意见,应当按照其监管要求,将露台施工情况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露台蓄水试验具有渗漏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事发前未按照监管职责巡检过202号房屋装修现场,未查看和过问露台施工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装修协议规定的监管义务,具有过错。融汇物业公司虽于事发后及时到场处理,但是不能免除其事前疏于防范和监管的责任,理应在其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评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融汇房地产公司对露台漏水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摘要2:(续)被告创艺舍公司对露台防水性能采用错误试验方式、事前未通知试验时间、事中疏于监测渗漏情况,是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吕×作为202号房屋业主,在事前知晓其装修公司重做蓄水试验的情况下,未及时关注和查看其装修施工群内的消息,应在其对露台施工情况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被告融汇物业公司在其未履行监管和防范义务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

指导性案例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