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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表明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财政局不履行对刘××、金××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复议期间,上海市财政局自我纠错,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上海市财政局立案查处期间,刘××、金××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正在履行查处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举报人刘××、金××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76号复议决定以刘××、金××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海市财政局在立案受理刘××、金××举报事项后,应当加快调查进度、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财政部亦应当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提高行政效率。
【裁判摘要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理由,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复议请求要有符合常理的解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刘××、金××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启动调查程序,正在对刘××、金××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刘××、金××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76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金××系40080号鉴定报告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显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审判决以刘××、金××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特别保护和考量的合法利益为由,否定刘××、金××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显然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摘要4】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刘××、金××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金××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再审徒增诉累,无益于刘××、金××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再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罗某、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分别在江西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和31天。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提出两人存在挂床现象。罗某、罗××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一、二审法院仅凭合议庭对证据的理解来确定专门性问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诉讼中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提出了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基于异议内容系专门性问题,法院应该向人寿财保抚州公司释明,是否就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向保险公司做出释明工作欠妥。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定发回重审。鉴定所涉专门性问题系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2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技术鉴定报告相悖不作为证据采信——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王建明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

摘要2

【笔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2)火灾财产损失的核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针对统计需要而核定的,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54号

【笔记】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能否作为火灾损失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解读:(1)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确定火灾事故的级别做出的统计;(2)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统计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要看该统计有没有原始证据支撑。

摘要2:【注解1】《火灾损失统计方法》(XF185-2014)(2014年5月1日执行)4.1条规定统计范围:火灾损失统计包括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4.2条规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分类: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处置费用、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
【注解2】(1)统计火灾损失是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2)火灾损失统计可以作为损失鉴定的重要资料,也可以和其他证据共同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
【注解3】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是火灾直接损失统计的基础。

【笔记】消防机构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摘要1:解读:《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8条规定——(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3)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何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张××为证明其损失大小,举示了其损失物品的部分原始凭据及万州区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系灾后消防队依据受害人自行报告损失,提交损失相关材料并实地勘查后作出。虽不能精确反映损失具体数额,但亦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损失大小。而消防队的函件,并不能否定《火灾损失统计表》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并作为民事证据的性质。本案在审理中,***虽否定张××举示的前述证据,但经人民法院释明,未申请对损失大小进行鉴定,又未举示相反证据对损失大小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张光荣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张××举示的损失物品原始凭证、《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大小亦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0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没有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进行火灾损失统计,并以此火灾损失统计为依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火灾事故认定未送达谢××,违反法律、法规。嘉禾县公安局以上述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证据不确凿。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一终字第1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凌晨3点静止状态下起火。被上诉人魏××发现火灾后立即报警,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作出火灾认定书,裁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报险后保险公司及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均排除车辆以外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三家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问题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销售的车辆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其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裁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因生产厂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如何采信?|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火烧熔痕,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消防部门采信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9年5月18日11时06分许,被上诉人王××位于村南的鸡棚发生火灾。依据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上诉人王××的鸡棚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燃鸡棚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架空电线”属于上诉人所有,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采信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该认定书采信了天津的鉴定结论,而天津的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津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据哪个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属于消防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消防局认定“不能排除空调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不能认定系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关于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问题。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仅是认可存在空调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这种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空调内部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并且空调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杨×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缺陷。......除此之外杨×无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格兰仕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杨×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要求格兰仕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016元,因此,本案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承担。然而,本案中,火灾发生前的照片及相关货品的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杨×自行编制、计算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待证。因此,杨×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发生火灾承担50%赔偿责任——崔××承租的营业房发生火灾时,恰逢2013年2月12日春节假期,商铺无人,火灾导致商铺内财物被烧毁。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已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七号店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五一村合作社和崔××双方的委托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货清单、发票、店铺陈立示意图)和描述,通过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清点,核实,整理出损失物品清单,并结合有无残值留存等情况,作出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将此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五一村合作社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未提及,要求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分析。经审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从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有熔珠、节能灯残骸及单股铜导线等,经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电热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火烧熔,故确认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所致。本案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因7号店铺徐××的过错或其他外力原因所致,五一村合作社作为商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商铺出租他人经营,对商铺使用的电气线路在改造后又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作为承租人崔××对所租房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按租赁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经综合考量,酌情判令双方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358号
【摘要】本案火灾发生在春节期间,五一村合作社未提供徐××对崔××租赁店铺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徐××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量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五一村合作社出租未取得合法产权及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获利、五一村合作社对崔××租赁房屋进行电器线路改造、崔××未尽到谨慎审核及安全经营的义务等案件现实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五一村合作社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未超出其应尽的责任范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时×厂房内的烘箱,过错在时×,应由其承担直接责任。因时×厂房系从被告处租赁,而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未能对时×的经营活动尽到审查责任,对于消防安全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对火灾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产品损失1732330元,但公安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材料中并无产品受损的描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无法根据残留物确定产品受损情况,故原告按自行申报的产品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生产产品的特征,极易在火灾中完全灭失并产生较多烟雾,但现场勘验笔录并无墙面受烟熏痕迹的描述,说明厂房内放置的产品数量较少,故本院按原告申报数量的20%认定其产品损失为346466元。

摘要2

火灾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

摘要2:【注解1】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产品损失,但公安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材料中并无产品受损的描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无法根据残留物确定产品受损情况,故原告按自行申报的产品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90号
【注解2】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发生电气火灾各承担50%赔偿责任(起火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295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厂房内中北部,起火原因排除厂房北侧室外电缆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厂房内部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的依据为:1、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材质为聚苯泡沫板)未起火及现场测量距离推断;2、电信电缆与光缆捆绑在一起;3、厂房北墙东数第3根钢柱附近提取的铜熔珠检出二次短路痕迹。但是由于:1、2013年8月13日电信公司检修故障,更换了光缆和电缆,故沧州消防大队“现场测量的距离及光缆电缆捆绑在一起”是否属火灾现场时情形无法认定;2、电缆发生故障产生的能量与引燃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加阐述,无法认定;3、有二次短路痕迹的铜熔珠出处不明,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中北墙气泵处地面提取的1-3检材刀闸的金属熔化物,此废弃电闸同样位于北墙处与送检刀闸是否为同一物无法认定。另外,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即电信公司火灾现场烧毁的电缆,盐山电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沧州消防支队在缺乏相应现场证物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直接排除室外电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缺乏说服力,故对其结论书不予采纳。盐山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其作为第一时间火灾事故指挥救援方,且其认定内容与盐山消防大队、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故对其结论书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使用的电力电缆火灾后未进行维修更换,故盐山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中“厂房东部顶部电气线路”应为盐山电信公司线路。又因盐山电信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将烧毁的电缆带走,后两次提供的电缆都与火灾现场不符,涉案电缆至今未能提供,致使消防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火灾原因鉴定,皆缺少现场证物,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摘要2:(续)故推定涉案电缆对盐山电信公司不利,盐山电信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厂房未做好安全防火隔离措施,其本身的责任无法排除,李××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新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写明: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种和数量,现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认烧毁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购置年限及新旧程序,烧毁物品的数量。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指上诉人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上诉人李××单方提供的且只有部分设备、纸制品的购货票据,上诉人李××没有设置规范完整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正规完整的进销存票证,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价格评估火灾损失结论不予认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且通过测量、绘图等方式由当事人陪同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现场损失勘测数据与资料经上诉人李××签字确认,该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公正,能够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93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附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调查情况、涉案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第八条规定,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消防部门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第九条规定,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消防部门退回案卷材料、移交火灾现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放火、失火或消防责任事故等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且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火灾事故调查、事故认定的职责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在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摘要2:(续)且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具有对其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摘要1:——职业病工伤用人单位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职工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对其作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诊断鉴定结论所列用人单位错误的情况下,应以该诊断鉴定结论列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责任单位予以认定工伤。
2.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再调查核实的对象不仅包括“事故伤害”还包括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3.用人单位未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其不能举证排除劳动者职业病系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罹患形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职业病鉴定结论所列明单位及有关机构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其他相关致害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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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不服,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一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二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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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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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1、李××2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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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从依据、主体、程序、实体内容四个层面判断。首先,关于案涉征补决定作出的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已经论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征求意见、修订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召开听证会之条件,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作出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东明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再次,从程序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已经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看。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所在区城,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楼号,但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计算了货币补偿的数额,且该数额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实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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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评估方法的选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办法,在没有与案涉房屋相类型,鉴定时点近期交易的房屋实例对照比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山东省弘裕土地房屋评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鉴定,不违反该办法。城子河区政府主张该鉴定意见采取的评估方法不当,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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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鸡西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梨树区政府委托对姜凤娟两处房屋作出289号和2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4年8月7日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采取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姜××关于类似房地产价格指的是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正确。
【裁判摘要2】房地产估价师应在估价报告中签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师应在估价报告中签字。本案中,在梨树区政府提交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中,两名估价师均以印章代替签字,不符合前述规定,但该行为并对姜××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且姜××在收到估价报告后,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姜××认可对该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及分户评估报告,无不当之处。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新23行终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规定:“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故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违法。至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上诉人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价格偏低,内容显失公平,实质是对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条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权利救济程序,即上诉人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并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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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14民初2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白××在执行恒瑞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马×的受伤,恒瑞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马×288340.0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现恒瑞公司向白××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侵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白××的陈述,其送货时走的是货梯,是在货梯无法直达商场二楼时才选择由三楼走扶梯至二楼,说明白××对于送货应使用货梯是清楚的,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白××在三楼进入扶梯前有所犹豫可以判断出其已意识到走扶梯存在的风险,但在此情形下白应山未选择分批次运送货物,在一次性运送货物高度超过扶梯高度时也未将货物固定或用手扶住,对该危险状态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白××的工作职责中包含搬运货物,但是白××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抗辩,且事故实际发生在其搬运货物过程中,该抗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白××的赔偿比例,结合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送货规范对白××有所培训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距白××参加工作时间很短、白××的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瑞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而实际恒瑞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为288340.07元的80%即230672.06元,恒瑞公司要求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白××应支付恒瑞公司赔偿款46134.4

摘要2:【解读】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赔偿291940.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194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