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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20)黑0781民监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1)构成再审新的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2)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⑵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⑶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王××所举霍××死亡殡葬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了一种新证据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此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因此,霍××的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781民初1273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摘要2

【笔记】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予准许。
【注释1】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应当列明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注释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7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8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应代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3民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意见被撤销影响基本事实认定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终止后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争议的纠纷。原一、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惠正鉴字(2008)014号《鉴定报告》,现该事务所撤销了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影响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出具新的相反的鉴定意见,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在原审期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曾于2009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即“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刘××患急性偏瘫病因尚不清楚,现缺乏足够的医学依据确定患儿刘××急性偏瘫的发生与盛×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关于鉴定异议的说明函》,即“支原体感染致患儿右侧大脑中动脉起始端闭塞、左侧肢体偏瘫的因果关系尚缺乏医学依据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之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又出具了《关于刘××案件相关问题说明函》,主要意见为“通过现有临床医学研究发表的相关文献可以看出,肺炎支原体感染与大脑血管,尤其是大脑中动脉病变产生的血流中断、脑梗塞病情发生的因果关系,就现有医学研究结果表明存在可能性”。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抗诉。鉴于该鉴定中心就诉争问题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且与其之前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悖,若采信该证据则有可能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据《民法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考虑,故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重审时应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并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函》等证据质证后,再行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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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没有具体提出涉及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虽然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但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在一审中,双方在质证环节及庭审中对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鉴定意见本身均进行了质证。建信公司并未对相关施工图纸提出异议,而是提出了鉴定意见依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鉴定价格高于唐达公司承揽工程时提交的预算金额等意见。并没有具体提出涉及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因此虽然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但对建信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二审中建信公司就该图纸未经质证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亦对建信公司的诉讼权利予以了保障。因此,建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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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的异议内容鉴定机构已经在开庭前予以回复,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科健公司已对远达公司关于科健公司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后,远达公司仍以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现场勘验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鉴于远达公司的异议内容科健公司已经在开庭前予以回复,故一审法院对远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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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魏××还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不得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采用。而如上分析,魏××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对包××诉请赔偿果山回填损失是否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包××在与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有起诉要求魏××恢复原状,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包××依照合同关系诉请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双方所签订的《果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十条的赔偿实际损失,而未约定违约责任是恢复原状,故上诉人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前案中,原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包××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而且在前案判决《果山租赁合同》解除后,魏××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包章树的诉请判令魏××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8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不出庭——至于大洲房开公司提出的鉴定人未出庭问题,因大洲房开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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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银汇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银汇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针对银汇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逐一作出解释说明。银汇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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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火灾事故的认定、复核,财产损失统计等问答

摘要1:问:消防机构在火灾处理中有哪些权利和职责?火灾事故责任由谁认定?火灾发生后多长时间认定火灾责任?问: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受损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价格鉴定吗?有法律效力吗?问:火灾发生后多长时间申报火灾直接损失?火灾损失如何统计?问:“消防救援机构”多长时间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问:消防救援机构一定能查清火灾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吗?问: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事故卷宗、证据材料吗?问: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问:复核是否都受理?问:复核机构多长时间作出复核结论?问:火灾事故处理主要涉及那些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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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均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和盖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儋州双联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据充分。海南三建公司虽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签名、盖章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可以进行补正,但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补正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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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37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3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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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再67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系伪造,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决依据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蔺××双眼目前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以此为由驳回蔺××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检技鉴字[201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325号)第6页落款处‘孟某’可疑签名字迹与孟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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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5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谈话笔录未经质证但内容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再审事由——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所称《谈话笔录》未经质证,经审查,该项证据是二审法院征询鉴定机构人员意见的笔录。该项证据未经质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有特别规定,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称未经质证即为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30份签证是否属于伪造。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新城公司提交的30份签证上均有施工单位新城公司、建设单位吐哈物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吐哈指挥部虽对签证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吐哈指挥部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盖章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该30份签证属于伪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是指“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吐哈指挥部所称的其对苗木种类、数量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以及苗木成活率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是否进行鉴定尚不确定,鉴定意见尚不存在,因此吐哈指挥部所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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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申请——西瑞公司认为李××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故申请调取美登高公司、万润公司与袁××之间多个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公司会计账薄,并对相关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但西瑞公司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且西瑞公司并未因李××向袁××主张还款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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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员额法官作为合议庭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该《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员额制改革已全部完成,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任务已经按照中央的要求基本完成,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在各级法院全面落地。《意见》作为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总要求、总纲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具有普遍适用性。《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意见》第45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法官是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经查,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等原因,在2017年5月1日前本案未进行过开庭审理。其后,敬××在未入法官员额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本案审理,并于2018年7月13日参加庭审,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其又作为主审人汇报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之后还依照合议庭评议意见撰写了裁判文书,并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2016)赣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尾部落款处以“代理审判员”的名义署名,严重违反了前述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属于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虽将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人,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采取了补救措施,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将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人,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及鉴定人已多次明确告知海南盛玺公司可向鉴定人查阅鉴定材料并提出异议,海南盛玺公司也针对鉴定材料、鉴定原则、计算方法等提出多项意见,法院又多次组织听证、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项以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意见,鉴定人亦根据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并逐项说明。因此,海南盛玺公司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权利已得到保障并实际行使,海南盛玺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77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主张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部分发票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查明,该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双方对上述部分发票进行了质证,之前并未质证,故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之处。但智远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将该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列为“装饰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内容,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鉴定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角度考虑,对鉴定意见中不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涉及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的部分即争议部分造价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本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征求意见,智远公司针对王××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19项异议进行了针对性回复或调整,且部分异议系在上述争议部分范围内,生效判决并未采信,故王××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4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影像学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无须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采集的影像学资料(X线片、CT片各一张),不同于其他鉴定材料,无需经当事人质证。上述意见已正面回复了居荣在一审时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其内容清晰明确,程序上并无瑕疵。对于申请人的异议,一审法院可根据本案基本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审查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未主动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未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于××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出的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主张其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鉴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终审判决既不存在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只是没有支持于利坤的该项上诉请求而已,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能否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河北四建还主张,鉴定机构按照结算价减少额的6%计算鉴定费用,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附件五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6%的咨询费用。原审判决采信的计费方法,不违反前述规定。......河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仅以计费方式影响鉴定机构公正性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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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3)155号)

摘要2:本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要明确了:
1.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在18000元以内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误工费——受害人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够证明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护理费——重症病房(ICU)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4.交通费——按凭证据实计算,没有交通费凭证的按30元/天*门诊次数或出入院次数。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天数。
6.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若构成伤残等级,每一级伤残等级以1000元内酌定(逐级递增,总额不超过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按整年计算。
8.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金额十级5000元,死亡100000元(详见参考金额表格),需单独核算。
11.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笔记】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摘要1: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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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构成伤残。经鉴定,顺义某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王某某人身损害由交通事故及医院诊疗过失共同所致,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顺义某医院责任比例为25%,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5%。鉴于顺义某医院已与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对医院应赔付部分不予处理。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75%人身损害及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赔付。咨询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