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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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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6〕90号)
【摘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业贿赂的单位,不受单位性质的限制。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其他性质的学校,只要在购买商品(包括购买书籍)时收受商品销售者给予的商业贿赂,就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无

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摘要1:[第47号]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①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②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③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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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苏××与徐州××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分公司、徐州××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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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

摘要1:——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购买人人身损害,不论购买人是否知悉产品为缺陷产品,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购买人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可以适当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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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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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裁判意见】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购买时是否明知,均应依法获得赔偿。

摘要2:【解读】法律对行为主体明确设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未能履行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对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系明知。

(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摘要1:——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案号】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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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重大误解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可予撤销。
【裁判摘要】上诉人朱娜与被上诉人中川公司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这一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上述承诺致使上诉人对于其如何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所涉及的付款方式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对于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者显然不具备较全面的认知程度,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该具备较全面的业务能力。上诉人不能履行《商品房定购协议》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能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承诺所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商品房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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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摘要】朱娜主张其与中川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基于中川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这一前提条件,后因中川公司不能兑现帮助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承诺致《商品房定购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者显然不具备较全面的认知程度,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该具备较全面的专业能力。中川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朱娜对于其如何履行与中川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所涉及的付款方式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二审判决以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判决支持朱娜要求撤销《商品房定购协议》并由中川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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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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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张新艳诉王钲舜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裁判规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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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摘要1: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无

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

摘要1:——肇事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规则】当肇事机动车是由于产品存在设计等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有权要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10)

摘要2: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摘要1:【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裁判摘要】所谓欺诈,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车后15日内,如买方发现车况不符,则卖方给予退款退车,这一条款实质上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并在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提车后积极前往4S店进行查验,以避免遭受损失,但李某并未按约在15天内进行车况检测。万坤汽车公司系从第三方处购得涉案车辆,再转售李某,万坤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未能向李某提供车辆准确的行驶里程信息,亦存在过错,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里数被修改系万坤汽车公司所为,或者万坤汽车公司明知该修改事实而向李某隐瞒,故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坤汽车公司对李胜构成欺诈,李某主张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万坤汽车公司赔偿李某35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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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
【裁判摘要】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不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以维护其权益。尽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涉案各方利益,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应认定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未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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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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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摘要1:【目录】问题1|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3|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问题4|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问题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6|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0|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1|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2|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13|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14|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七——授权范围不明时的举证分配和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合法来源证明属于销售者的积极举证义务,并不能基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免除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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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
【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2: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案例三: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扣留、查封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的,法院只是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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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摘要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目录】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6、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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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摘要1:【案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184号
【裁判摘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该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据此,《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车辆即是该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车辆。本案中原告刘××购买的车辆虽然是已库存两年多、车型停产、不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的车辆,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五种情形的车辆,故被告车购税分局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申报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2)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应当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注解】本案纳税人以149500元(含增值税)的价格购买一台车辆,由于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此款车的最低计税价格180000元,故对其核定征收车辆购置税。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65号
【裁判摘要】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1号,该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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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8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

摘要2:(续)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注解】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已交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义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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