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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例第12号)
【要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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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5号: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摘要1: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检例第15号)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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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要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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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摘要】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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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叶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要旨】某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作为盛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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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第8号]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1】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裁判规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裁判规则3】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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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付某某、韩某2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143号]韩某1、付某某、韩某2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①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②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行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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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15号]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②受雇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③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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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摘要1:[第165号]鞠某某、张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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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摘要1:[第47号]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①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②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③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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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1:[第106号]李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以此种品种的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的种子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法条链接】《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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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要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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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一、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三、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四、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五、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六、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七、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八、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九、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十、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十一、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十二、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十三、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十四、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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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胡某某、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第144号]胡某某、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其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此外,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质量,也是认定有关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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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要1:【要旨】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属于不合格产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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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施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劣产品案——涉烟草制品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多种罪名交织和待销售伪劣产品量大的典型案例,其中对犯罪性质的界定和对未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的认定,既是审理该案的难点问题,也始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颇具争议的两大热点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案号】(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6号;(2008)沪高刑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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