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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承包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t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如果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权。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2号(2008年10月6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2009年4月1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6号
【提示】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人格混同的,除非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当事人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当事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云南高院30号判决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即已生效,海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虽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并非出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有意在二审期间实施突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湾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冶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万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万通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云南高院30号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万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万通公司应当对冶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湾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摘要1:【摘要】在无法定及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使解除权消灭或不得行使的思路也值得考虑。约定的除斥期间过长时,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和公平正义予以限制,未来的立法应对此作出规定。尽管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即发生解除的效果,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改变,但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异议的规定仍然具有价值,不宜全面否定,不过需要解释。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少数股东因未被有效通知参加,嗣后可以向法院以起诉方式表示其异议,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应为有效。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裁判意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摘要2:无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摘要2

(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摘要1:——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摘要2

(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摘要1:——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案号】(2012)浙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摘要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期限

摘要1:撤销权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消失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需要审判人员慎重予以裁断。

摘要2

(2010)巴民初字第2317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34号

摘要1:——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男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号】(2010)巴民初字第2317号;(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3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案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二审:(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
【提示】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状况的,购房者可予撤销——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购房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
①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私家花园、私家绿地约定内容看,足以使购房者认为,其对所购房屋花园享有独自使用权利,具有较强私密性、安全性,加之涉案房屋相邻、相对等方位别墅业主均可对相应花园进行独占性使用,故王某对案涉房屋花园属私家花园的预期,属合理预期。该预期系促使王某购买涉案房屋主要原因之一。
②对存在消防门这一设计问题,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合同可被撤销情形。③王某在知晓房屋实际情况后,希望通过关闭消防门等措施消除缺陷,满足其签约时预期。王某在得知开发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关闭消防门时,始知通过消除缺陷方式救济因欺诈订立合同已成不可能。亦即,王某此时方知惟以撤销合同方式,才能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故王某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判决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程序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91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440号

摘要1:(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应已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同时,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前就已有效存在。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91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440号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从该行为成立或者生效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
【摘要】债权人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债权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2004年2月10日);二审: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20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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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摘要1:——保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裁判要旨】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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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6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

摘要1:——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若逾期行使,则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号】(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6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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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4.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5.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7.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8.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9.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0.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11.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12.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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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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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银企借贷中因保证责任引起的借款纠纷。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与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又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了银企协议。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中未涉及本金,基于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地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基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裁判要旨】证期间属于吃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主张请求权,因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及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2003年7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20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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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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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海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管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裁判摘要】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摘要2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等许可执行之诉案

摘要1:——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裁判要旨】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摘要2

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
【裁判摘要1】公路年票补偿款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摘要2:【裁判摘要4】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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