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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转让攻略

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摘要】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无

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

摘要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1)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保护期间实质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在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注解2】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1)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2)抵押权从属性,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注解3】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注解4】当主债权经过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有当事人在前述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则抵押权应受到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担保物权

摘要1: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以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取得为权利内容)。

摘要2

抵押权涉及抵押物范围

摘要1:抵押权所涉及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从权利等。

摘要2

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陈某某、安庆市昌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诉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

摘要1:——当主债权成为自然权利时抵押权丧失
【案号】(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变成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时,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将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388号
【提示1】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时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提示2】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2】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作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解读2】为防止原抵押权人单独申请注销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应当积极要求原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银企借贷中因保证责任引起的借款纠纷。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与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又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了银企协议。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中未涉及本金,基于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地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基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裁判要旨】证期间属于吃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主张请求权,因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及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2003年7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2003年12月12日)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

摘要1:——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抵押权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在合同未对该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也未提交有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时,应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合同中关于抵押人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2014年1月2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2014年6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2:【裁判要旨】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1)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3)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章容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是为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缺乏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权现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

摘要2

【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摘要2:【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1455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法制盛邦律所应否赔偿周××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第一,关于周××的损失是否确定的问题。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6766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598143.77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周××、法制盛邦律所均确认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为民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培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在代理周××的委托案件中履行代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周××的损失是确定的。第二,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周××与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周××出具给王为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为民作为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周××代理案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参与案件一、二审诉讼、执行,且法制盛邦律所律师应保护周××的合法权益,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律师有办理诉讼保全及提出续封申请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周××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为民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为民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王为民清楚周××委托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以其专业能力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并应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为民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为民是法制盛邦律所指派的,法制盛邦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2:【裁判摘要2】第四,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系,故法制盛邦律所主张从权利义务对等上说,其不应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法制盛邦律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周××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周××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且经办法官明确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续封申请,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去查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时间后按时提出续封申请或督促代理律师去完成该事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对于周××所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本院酌定法制盛邦律所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周××自行承担。因此,法制盛邦律所应赔偿周××所主张的涉案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被代持股份及红利”之执行行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内部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A.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B.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
(3)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更需承担风险;
(4)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会鼓励规避监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
【裁判要旨】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的,抵押人可申请解除抵押权。
【裁判摘要】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本案中,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被认定成为自然之债,就丧失了法律强制力保护,虽然在法律上抵押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就本案的抵押权而言,随着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客观上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综上,二审认定案涉的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其合法的依据,且影响抵押财产的效能发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裁判摘要1】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提示】车位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调整范围。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某某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1】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某某、李某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某某、李某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玉城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某、李某支付,而与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施工安全均由李某某、李某负责;2、从权利义务看,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外关系的处理,是李某某、李某,并非玉城公司。况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故涉案协议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特征,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2】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摘要2:【解读】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人将勘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负责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的处理,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应认定承包合同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摘要1:案情: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要旨】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摘要2:【解读1】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作为一般债权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一般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有权对记载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解读2】抵押权纠纷中,一般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不当抵押登记请求涂销,不宜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从《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债权人对此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在代位权纠纷中应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鉴于原审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其二审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广州农商行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一审公告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有权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2020年《建设工程解释》实质性变化:
(1)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
(2)第25条、第26条|“利息计算标准”调整(因利息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调整);
(3)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变化(即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4)第41条|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由6个月变更为不得超过18个月);
(5)第44条|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种类增加(“到期债权”扩大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代位权之规定一致)。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摘要2:【注解1】《纪要》第8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理由——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注解2】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3】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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