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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5号
【裁判摘要】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情况下,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补偿款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确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行政村名义上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并不行使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政村下属的各村民小组在其界限范围内,各自独立经营管理其土地,实际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征收管理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作出土地补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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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9号
【裁判摘要1】不应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一)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其有上述规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二)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

摘要2:(续)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某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并由征地服务中心具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而征地服务中心受重庆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在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指导下,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实施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结合本案征地服务中心作为代表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征地工作的机构这一事实,本案可以认定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了补偿安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39号
【裁判摘要】土地监督查处行为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备注:对应2019年修正《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既包括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督检查行为,也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为土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土地违法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前者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黄某某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在征收××都市武侯区××组集体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进行查处,实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违反土地管理职权行为的内部监督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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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637号
【裁判要旨】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申请行政裁决,如何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前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统一的做法。针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人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既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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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裁判摘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颁布和实施,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意见基础上报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组织实施等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共同完成。故就本案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复议申请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可申请复议审查的是芙蓉区政府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芙蓉国土分局制定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行为、亦或是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某一项补偿标准行为。因此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明确申请复议审查的对象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的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长沙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也应在明确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前提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有关“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确定适格的被申请人。在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对芙蓉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维持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以复议机关和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仍应根据其复议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为行政诉讼审查标的。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的机关为被告"规定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被告时,可以释明本案长沙市政府、芙蓉区政府与芙蓉国土分局在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适格问题;但在被征收人拒绝将芙蓉国土分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仅将复议机关长沙市政府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芙蓉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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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裁判摘要】县级以上政府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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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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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5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5民终117号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对外招投标招租,自然人参加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根据相关事实认定。具体到本案,讼争事由是珠池永安居委会、珠池永安经联社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决定将位于永安村下坞片东侧18亩集体用地公开对外招投标,珠池街道党工委经审查,批复同意珠池永安居委会、珠池永安经联社提出的《永安经联社下坞片东侧约18亩集体用地通过街道“三资”平台公开竞投招租方案》,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街道“三资”平台进行公开竞投。公开竞投后,珠池永安居委会、珠池永安经联社发出谢某某中标的公示,在2019年9月17日,珠池永安居委会、珠池永安经联社与谢建荣约定“自中签之日起须在十五天内到居委会签订合同书”。但珠池永安居委会、珠池永安经联社与谢某某最终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招投标合同关系,即使谢某某存在无故不签约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招投标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谢某某缴纳的竞投保证金中的45525.6元不予退还,余款454474.4元应予退还,该判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予以维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虽然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林某发颁发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初始的土地行政登记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5日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林某法。1999年2月22日林某发以土地使用人名字需勘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林某法为林某发。故申请人林某利请求撤销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被申请人对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原权利人的自身名字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1993年2月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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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购房者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2)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另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宣示,系行政机关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
【注解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诉。——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

摘要1:【目录】一、重要意义(一)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二)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三)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四)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稳定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主体地位。——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三、准确把握“长久不变”政策内涵(一)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长久不变。(二)保持农户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基本权利长久不变。(三)保持农户承包地稳定。四、稳妥推进“长久不变”实施(一)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二)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三)继续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四)建立健全土地承包权依法自愿有偿转让机制。五、切实做好“长久不变”基础工作(一)做好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二)完善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政策体系。(三)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政策。(四)高度重视政策宣传引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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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能仅依据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配偶家而要求补偿安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娄××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妻子家而要求补偿安置。其次,虽然《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分配给娄××妻子蔡××一处房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并非其独立享有,故征收部门未对其独立安置并无不当。从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共计补偿五套房屋,娄××的妻子蔡××属于被安置人之一,蔡××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从蔡××兄妹四人的人口结构看,蔡××可分得一套房屋,其家的实体权益亦得到了保障。再次,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房屋安置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娄××在本案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亦未证明其在原籍是否享有宅基地,且即便其在原籍未享有宅基地,在新户口地能否享有宅基地,也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并非可通过行政诉讼迳行解决,故征收部门在保障蔡××安置权益的前提下,未将娄××及其子娄×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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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再9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再90号
【裁判摘要】民事主体在当事人承包地上强行施工,当事人阻止施工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涉案土地系陈秀玲家的承包地,系集体土地。修路占用土地是永久性的,应当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再进行施工、修路。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村集体依法收回,或者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在陈××的承包地上强行施工,陈××采用站在铲车内等方式阻止施工,该行为尽管存在不妥,但仍应当认定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清丰县公安局认定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妥,应一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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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裁判摘要】基于信赖利益而建造的违建相关权益应该被保护——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本案中,广湘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涉案厂房已转化为合法建筑。但是,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同意,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广湘公司基于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赖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依法应予合理补偿。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广湘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合理保护,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广湘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雨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责令雨湖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笔记】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委托的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1)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注解2】街道办自认案涉房屋拆除系其所为,又欠缺有效证据证明该办系受区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区政府应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街道办是适格被告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裁判摘要】因案涉预留地征地补偿及拍卖所得款项针对的是塔山村,而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预留地及转让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第四小组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917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第四小组请求发放的款项属于预留地的拍卖款,而预留地来源于集体土地征收,涉案预留地的相关文件亦载明预留讼争土地给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所得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款项中虽然部分已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实际进行了发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预留地拍卖款分配问题在第四小组起诉前已经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即已经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且讼争预留地具体属于哪一次或哪几次征地的预留地双方亦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解读1】第四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山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计43277797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塔山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小组汽专线、立交桥预留地出让价款18320636元;二、驳回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笔记】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裁判摘要】行政委托的委托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经原审查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国土分局)因被撤销,从2014年3月31日起,其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依法移交给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负责。据此,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转变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2014年4月1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与征地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将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服务中心,实施范围包括蒋××所在白合村(白鹤村)陈坪社隶属的渝州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蒋××的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初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大楼,后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岭信用社)营业场所。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后,用做肉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和厂房。在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照》及契税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案涉1100平方米房屋虽无房产档案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有证房屋和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询价,按照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的80%确定补偿单价,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因无房产档案应为无证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补偿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无产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亦系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其历史原因。在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格等因素后,确定每平米2750元的补偿单价并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潘××于1995年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有权获得案涉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土地价格保障标准,并考虑前述有产权证房屋和无产籍房屋补偿中已包括项下土地价值应扣除相应面积,最终确定案涉土地应补偿面积为2795.2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潘××土地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在综合考量下,看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结合当地土地的价值、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用途以及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后,最终确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原住建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于200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故沭阳县政府于2006年3月向其颁发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从2015年12月起,由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沭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案涉42号《撤销决定》系鉴于其之前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且荣×与荣××之间对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当,但并未侵犯荣×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荣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374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沭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明确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沭阳县政府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42号撤销决定》时并不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荣×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不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沭阳县政府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侵犯上诉人荣×的合法权益。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累考量,本案二审不宜仅以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应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处理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李××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1,李××并非相对人。关于李××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1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李××举报李××1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李××尚未在与李××1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李××提出李××1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能否强制拆迁征收土地上房屋?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并未赋予其强制实施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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