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不正当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1993年)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有效——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东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解读3】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1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解读4】《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5】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对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并不影响发起人责任的承担。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摘要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摘要1:《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摘要2

什么是受贿罪?

摘要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间接(斡旋)受贿型受贿罪?

摘要1:间接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摘要2

金牌辩护:行贿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行贿罪?2.什么是行贿罪犯罪客观方面?3.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体?4.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5.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6.什么是行贿罪立案侦查标准?7.行贿罪如何数罪并罚?8.行贿罪如何量刑处罚?

摘要2

单位行贿罪

摘要1:【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行贿罪?

摘要1:行贿罪是指自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且达到法定数额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

摘要1: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贿罪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

摘要2

陆某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54号]陆某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尽管其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论处。

摘要2

袁某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摘要1:[第787号]袁某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裁判要旨】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达到规避竞争而取得特殊利益的目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构成行贿罪。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交代行贿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

摘要2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一方为获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从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仿冒纠纷

摘要1:【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2. 仿冒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商业诋毁纠纷

摘要1:【164、商业诋毁纠纷】1.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的行为。2.商业诋毁纠纷,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丁某某受贿案——国有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摘要1:【裁判要旨】在判断国有医院信息管理人员“拉统方”为医药营销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从其职务内容是否具有公务属性来判断其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数据负有监控和管理职能,其工作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当视为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摘要2

侯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摘要1:侯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利用影响力的认定与共同受贿的区分
【裁判要点】被告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巨额资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1)广汉刑初字第228号(2012年12月31日)

摘要2

郑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摘要1:郑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裁判要点】中间人收受请托人的钱财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的关键在于中间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清南法刑初字第38号(2012年8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2003]民三他字第4号)
【摘要】
  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
  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侵权认定问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进行处理。

摘要2:无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5号
【摘要】二审裁定:准许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解读】
(1)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2)有直接股权关系的为自我交易;仅董事高管为同一人的为关联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裁判摘要】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该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摘要2: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25号
【摘要1】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30192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足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护腰、雪鞋、圣诞树架商品上。201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主观恶意明显,应该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7569号《关于第13930192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期满未续展的多个“SFC”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裁判摘要1】中标通知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合同成立——就案涉34号商铺,钟××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通知书》已确定了租赁物、租金价格以及租赁物面积,已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钟××于2007年6月22日向赣研所交付了店面押金以及预付租金,故可以认定双方以《中标通知书》为基础就34号商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钟××与赣研所基于《中标通知书》就34号商铺成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就36号办公楼签订的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承租人行贿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的租赁合同无效——钟××为了在承租赣研所不动产中获得更大私利,行贿刘××,刘××则利用自身职权为钟××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人相互勾结配合,采取违反正当程序之手段签订一系列合同,通过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等方式,不断损害赣研所的合法利益。故就34号商铺,双方签订于2007年6月11日《中标通知书》之后的系列合同,就36号办公楼,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租赁经营合同》之后签订的系列合同,属于钟××与刘××恶意串通且损害了赣研所的正当的原有合同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3】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可视为当事人诉请当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赣研所在诉讼中要求钟××、林××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民事诉状送达之日为赣研所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4】关于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钟××与赣研所签订,但钟××与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以案涉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以34号商铺经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林××为投资人),以36号办公楼经营赣州汇康酒店有限公司(林××、钟××为股东)。因此,对案涉合同解除后果,应当由钟××、林××共同承担。钟××、林××申请再审认为林绍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7号
【解读1】赣研所一审诉请:1.确认赣研所与钟××及其代理人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钟××、林××夫妇立即向赣研所返还其占用的全部房屋(××××),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状,并共同向赣研所赔偿直至该等房屋返还占有之日止的租金利益损失[××××];3.判令刘××对钟××、林××前述租金利益损失赔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钟××、林××、钟××共同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赣研所与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二、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赣研所返还位于赣州市青年路34号12栋一至二层商铺以及位于赣州市房屋(具体房屋、范围以本判决判项一中所涉租赁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实际交付为准);三、驳回赣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被告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34号商铺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36号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为确认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与钟××2007年11月18日(由赖××代表钟××)、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青年路34号第12栋一至二层商用店铺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4月1日的《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2日《租赁经营合同》、2010年4月10日《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四、上诉人钟××、被上诉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租金15648620.87元以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五、驳回上诉人赣州有色冶金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囤积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八: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摘要2: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41号
【解读】从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项目所涉地名商标,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裁判摘要】违反诚信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试图借助司法资源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以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摘要1: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裁判要旨】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摘要2: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75号
【解读】商标申请应否核准注册,应当以商标档案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标志准确无误、唯一确定是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的必要前提。
【摘要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争议商标的四幅视图,虽然能够大体确定争议商标的基本轮廓,但在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多个关键部位上不能毫无意异议地确定争议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在此情形下,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予保护的实际上就是对争议商标所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思路的保护,而非是对具体的、确定的商业标志的保护,无疑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是不适当的。
【摘要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根据其字面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摘要3】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不同于商标权取得后商标权保护的民事司法程序,它涉及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运行目的在于赋予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以特定的民事权利,以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此种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授予的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和范围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商标的保护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边界范围之外即应是他人行为自由之所在。……但对于商标标志这一审查对象而言,标志的准确无误、唯一确定则是其他法律条款准确适用的前提,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机关和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当极为谨慎,尽量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同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必须结合相关标志加以具体的审查。审查对象的确定性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的前提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若审查判断的标志无法准确、唯一地确定,即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摘要2

证券短线交易行为的审查要素及认定标准

摘要1:【法律问题】违法的短线证券交易如何认定,即交易标的、交易时点、交易方式、主观目的分别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特定主体的短线交易之所以为各国证券法所禁止,是因为特定主体极易利用信息优势通过此种短线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该种短线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短线交易的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时点、交易目的等方面的认定,根本标准是特定主体是否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决策优势通过此种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等。

摘要2